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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青岛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海**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云*,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刘**诉称,2011年7月,青岛海**有限公司承包青岛白鹭湖温泉度假酒店外墙工程,青岛海**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与刘**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刘**组织人员对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价格每平方米40元,并约定了相关事项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合同签订后,刘**及时组织工人开始按约定标准施工,但青岛海**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刘**多次索要,青岛海**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开具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20000元,刘**到银行转账时得知青岛海**有限公司账户无款支付。2011年10月,工程完工验收时,青岛海**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出具工程量证明,刘**施工量为2100平方米。施工结束后,刘**多次要求青岛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青岛海**有限公司只支付4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青岛海**有限公司支付刘**剩余工程款项44000元及其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中青岛海**有限公司辩称,刘**与青岛海**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合同工期是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9月3日,合同内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60毫米岩棉固定,第二部分是60毫米岩棉,抗裂砂浆复合普通玻纤网格二层抹面,两部分的工艺难度和造价并不相同。刘**施工的为第一部分,该部分的市场价格在15-18元/平方米,第二部分由别人施工。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40元/平方米是整个工程的平均单价。根据刘**提供的工程量证明,完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7日,工程量为2100平方米,而青岛海**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000元。因此刘**违约在先,青岛海**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违约和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为此,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刘**出示的证据及青岛海**有限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青岛白鹭湖温泉度假酒店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的施工单价为40元/平方米。青岛海**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刘**施工的工程为60mm岩棉固定工程,该部分工程市场价格大约在15-18元/平方米左右。证据2、青岛海**有限公司方施工人员王**出具的工程量证明材料1份,证明施工工程量为2100平方米。青岛海**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20000元,为空头支票),证明青岛海**有限公司未信守合同,按期拨付工程款。青岛海**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刘**不继续履行合同,付款已超出合同的进度,所以不同意再支付刘**工程款。证据4、青岛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刘**系该公司职员。原审法院认为,刘**所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青岛海**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及刘**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青岛海**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郭**签订的青岛白鹭湖温泉度假酒店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因刘**不继续履行合同,青岛海**有限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刘**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刘**未施工完的工程。证据2、付款申请单复印件,证明因刘**不继续履行合同,青岛海**有限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刘**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也说明了青岛海**有限公司未按与刘**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证据3、收据复印件,证明因刘**不继续履行合同,青岛海**有限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刘**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青岛海**有限公司所出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是在刘**施工的工程范围内进行的施工,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青岛海**有限公司承揽青岛白鹭湖温泉度假酒店保温工程后,于2011年7月21日将该工程转包给刘**,并与刘**签订了青岛白鹭湖温泉度假酒店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青岛白鹭湖温泉度假酒店保温工程,施工工期为2011年7月23日至9月3日,承包方式,刘**包辅料包施工。施工内容,干挂石材部分为60mm厚岩棉固定,其他部分为60mm岩棉,抗裂砂浆复合普通玻纤网格两层抹面,所使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1、价格及结算,工程面积约4530平方米,40元/平方米。工程量工程施工完毕后,按实际施工的保温展开面积进行结算。2、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按照施工进度,每完成工程总量的1/3,付完成工程量款项的95%。分三次付至合同总额的95%。(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一次付清所有工程余款。(3)结算方为本合同甲、乙方,以本合同甲乙双方认可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刘**组织人员对青岛海**有限公司承揽的本案涉案工程青岛白鹭湖度假酒店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0月17日,青岛海**有限公司驻工地负责人王**为刘**出具工程量验收证明,证明刘**施工的工程量为2100平方米。青岛海**有限公司仅支付刘**工程款40000元,余款44000元拖欠至今。为此,刘**以诉称理由诉来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刘**系青岛万**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内外墙保温施工,室内外墙装饰装潢;资质等级为:建筑节能外墙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刘**依约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且青岛海**有限公司对刘**的施工面积无异议,故青岛海**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要求青岛海**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青岛海**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应自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2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刘**支付欠款本金44000元的利息。青岛海**有限公司辩称刘**已施工的工程量只是该工程的第一部分,缺乏证据支持,故对青岛海**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青岛海**有限公司向刘**支付剩余工程款项44000元;二、青岛海**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刘**支付欠款本金44000元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案件受理费9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960元,由青岛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青岛海**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属于个人,没有建设施工资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明显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岩棉固定部分,第二部分为岩棉+砂浆复合玻纤两层抹面。两部分的工艺人员费用相差几倍。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程具体内容,仅凭工程量来认定,属于事实不清。本案中的合同单价为全部工程的平均价格,整个工程约4000平方米,属于岩棉固定部分面积为2000平方米,该部分施工市场价不到20元,原审仅依据工程面积,不按市场价格确定显失公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的时候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关的证件。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并没有对合同的效力提出抗辩,因此该请求不应当支持。2、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的合同工程量单、上诉人出具的空头专项支票,以及青岛万**有限公司相关证明。充分证明上诉人违约在前应当依法支付工程款。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专业公司,在承揽涉案工程后,将其中部分保温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仅提供人工以及包辅料,其施工图纸提供、技术施工管理、施工主材等均由上诉人负责,故双方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合同有效。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单价标准,上诉人也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该签证明确载明是外墙保温工程量的面积,故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人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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