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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有限公司与河南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林**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上诉人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9月1日,林**公司与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林**公司承建欧洲风情商务酒店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所示的全部内容(电梯、消防工程除外)。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合同价款为1000万元,该合同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为: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支付,主体一层及裙楼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20%,六层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20%,主体完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20%,内外抹灰及安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10%,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备案,付合同价95%。

同日,林**公司与大**公司签订《欧洲风情商务酒店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补充约定:第五条、合同总价款暂定为壹仟万元,最终以结算价格为准。第八条、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所有负面影响(拖欠农民工工资、聚众上访、质量安全事故等),发包方有权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外并给予每次经济处罚500000元。第十九条、1、承包方林**公司向发包方大**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500000元;2、保证金返还时间,主体一层完工(包括裙楼)返250000元,六层完工返150000元,主体竣工经质检站验收合格返100000元(无息);3、本工程竣工结算税前让利10%。

另查明:大**公司已支付林豫建**司工程进度款3500000元,返还质保金2000元。涉案欧洲风情商务酒店的工程由林豫建**司承包施工,该工程的主体分部工程已经施工完毕。2014年8月5日,建设单位组织监理、设计单位对主体部分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该验收记录均有双方公司的印章。2014年12月11日,鹤壁**监督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欧洲风情商务酒店工程由河南林**限公司施工,该工程的主体分部工程已经施工完毕。2014年8月5日,建设单位组织监理、设计等参建单位对主体分部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验收进行了监督。

一审法院认为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林**公司具有建设施工方面的相应资质,大**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林**公司与大**公司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欧洲风情商务酒店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大**公司对于涉案实际施工人为曲文生,涉案合同无效之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支付,主体一层及裙楼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20%,六层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20%,主体完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20%,内外抹灰及安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10%,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备案,付合同价95%”。涉案《欧洲风情商务酒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约定:“1、承包方林**公司向发包方大**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500000元;2、保证金返还时间,主体一层完工(包括裙楼)返250000元,六层完工返150000元,主体竣工经质检站验收合格返100000元(无息)”。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0元,且现林**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主体分部工程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合格,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合同价款10000000元的60%),并返还林**公司交纳的500000元保证金。现大**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返还保证金2000元,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林**公司剩余工程款2500000元,返还剩余保证金498000元。关于大**公司对于林**公司逾期交工及因2014年春节前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群体上访事件,保证金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工期拖延,群体上访事件亦非林**公司原因所致,对此不予采纳。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林**限公司498000元质保金;二、鹤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林**限公司工程款25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784元,由鹤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大**公司上诉称:一、1.本案一审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所署公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上的印章均为曲**、郑**等人私刻被上诉人的假公章出具的,与被上诉人在林州市公安局备案的印模不是同一枚。2.涉案工程是曲**、郑**等人假借被上诉人的名义和资质建设施工的,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因此曲**、郑**一审诉讼请求的条件未成就,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是一家从事资质出租的公司,在其不介入工程施工的情况下出租资质,帮助他人从事非法的工程承包。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提起了反诉,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上诉人在一审提出了公章鉴定申请,一审未鉴定就下达了判决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林**公司答辩称:大**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欧洲风情商务酒店是上诉人发包、被上诉人承包并施工的工程。曲文生只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施工合同是被上诉人在实际履行,工程管理的项目经理等人均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将工程款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而不是给了曲文生。上诉人上诉称曲文生虚假投标和起诉、被上诉人是出租资质的公司,系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虽提出反诉,但一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不予受理,一审未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林州市公安局备案的刻制印章证明信。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起诉状等文书上的印章,非被上诉人林*建**司的合法真实印章。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签订合同、收工程款、起诉均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被上诉人林*建安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人马*伸证言:其系林*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建**司与大**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由林*建**司承建大**公司的欧洲风情商务酒店。当时该工程是曲**联系的,项目部负责人王**是公司派出去的,曲**和王**都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工程的全套施工由项目负责人负责,公司在鹤壁有临时账户,公司的行政公章只有一枚,分公司为何有章不清楚。公司特别授权李**律师代理本案诉讼。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贸公司认为证人和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称公章只有一枚。被上诉人林**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施工涉案工程并起诉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证人马*伸证言,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证人陈述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诉讼等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了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林*建**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林*建**司与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欧洲风情商务酒店工程施工合同》后,林*建**司依照约定履行了对欧洲风情商务酒店进行施工的义务,且该工程主体部分已经验收合格。林*建**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状等处加署的印章,虽与其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马**对涉案工程的签订、施工、诉讼等事项均予以认可,大**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林*建**司工程款、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系出租资质,帮助他人从事非法工程承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林*建**司向淇**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大**公司提出反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林*建**司仅就工程形象进度款进行了起诉,并未就全部合同的履行等内容进行起诉,现双方合同义务均未履行完毕,遂告知大**公司可待合同履行完毕或解除后另行主张,对反诉不予受理。大**公司称其在一审提出了公章鉴定申请,一审未予鉴定,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大**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大德商贸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4元,由上诉人鹤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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