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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源县**民委员会与王**、李**、裴**、河南红**有限公司、张**、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沁源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委会)与被上诉人王**、李**、裴**、河南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张**、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1年12月1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委会、裴**、李**、红**公司、张**、徐**支付工程款1931866元及利息。2012年11月15日,鹤壁**民法院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4720号民事判决。北**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23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鹤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鹤壁**民法院重新受理后,于2015年2月1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王**、北**委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16日,王**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272号民事裁定,准许王**撤回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马**,王**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裴**、红**公司、徐**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张**借用林州**三公司(后变更为河南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北**委会签订和苑小区8号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面积为3603.8平方米,每平方米1100元,总造价为3964180元。张**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裴**,后裴**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李**,李**又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转包给王**,由王**负责施工,工程款由北**委会对张**进行结算,张**对王**进行结算。该工程于2010年10月竣工,王**将和苑小区8号楼的钥匙交付给张**和北**委会。

王**认可及张**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张**给付王**的工程款为2314852元,尚欠1288948元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北**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北**委会与林**建签订的合同,张**为项目负责人。后虽又提交证据证明施工单位是河南广**限公司,但前后矛盾,且王**对该证明又不予认可,依据北**委会与林**建签订的合同,约定和苑小区8号楼工程总面积3603.8平方米,每平方米1100元,工程总造价为3964180元。该合同违反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北**委会与林**建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

2010年2月28日,裴**将和苑小区8号楼工程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转包给李**。2010年3月1日李**又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转包给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上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二、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方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王**已按照其与李**的协议约定实际对和苑小区8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张**辩称系王**、郭宪法二人合伙施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张**承认已向王**给付部分工程款,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王**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北**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王**有权向发包方即北**委会请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三、关于王**应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北**委会认可张**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工程款由村委会针对张**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北**委会应当提供但未提供向张**付款的证据。同理,王**提供证据证明和苑小区8号楼系王**施工,工程款由张**对王**结算,给付王**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应由张**提供,张**辩称已给付王**工程款370多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王**认可张**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张**给付王**工程款2314852元,尚欠1288948元工程款,故认定和苑小区8号楼工程尚欠王**工程款。

四、北**委会应当向王**支付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已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王**2010年10月已将该楼钥匙交付北**委会,北**委会也予以认可,故北**委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王**工程款的义务。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王**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北**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北**委会未向法院提交给付和苑小区8号楼工程款的证据,故北**委会应当支付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王**工程款1288948元。因该工程于2010年10月竣工,故支持王**要求的利息(以128894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始至2014年10月止)。王**要求李**、裴**、红**公司、张**、徐**连带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北**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所欠工程款1288948元;二、北**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利息(以128894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始至2014年10月止);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北**委会上诉称:1、村委会与河南**集团签订的《北元村和苑开发区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2、张**是河南**集团委派的项目施工负责人,王**受雇于河南**集团参与了施工项目建设,根据合同相对性,村委会只针对河南**集团进行工程验收交接及结算,与王**无关;3、和苑小区8号楼工程目前只有预算,未进行审计、报税和决算。2014年12月,村委会已换届,前任法定代表人因违纪被查处,账簿被沁源县人民检察院封存,无法查证涉案工程付款情况。综上所述,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其本人是和苑小区8号楼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判决北**委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北**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的答辩意见与王**一致。

张**辩称:原审判决未查清涉案工程的流转过程、工程款已付和欠付金额,同意北**委会的上诉意见,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北**委会与河南广**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和苑小区8号楼工程款的付款情况及王**是否有权主张支付工程款。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北**委会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9月“31”日北**委会与河南广**限公司签订的北元村和苑开发区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和苑小区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是河南广**限公司,与王**无关,不应向王**支付工程款。

王*全质证认为:北元村委会提交的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另外一份和林**公司签订的合同相互矛盾,且河南广**限公司、林**公司均未实际参与施工,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张**质证认为:北元村委会与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草签的协议,与河南广**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效合同。

李**的质证意见与王**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北**委会提交的合同,建设施工单位是河南广**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是张**,双方均签字盖章。结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到华宇广**限公司(河南广**限公司于2011年4月更名为华宇广**限公司)调查的情况,该公司否认和苑小区8号楼的工程系其公司和北**委会所签,并证明合同上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手章均与原印章不符,王**、李**对该合同效力予以否认,北**委会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河南**集团参与施工或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该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王**、李**除原审提交的证据外,未提交新的证据。

张**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和苑小区7号楼、8号楼是张**的工程,其本人当时经销林州**有限公司的门,7、8号楼使用其经营的防盗门,由张**付款,金额大概3万元;2、证人刘一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本人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北元刚胜钢材经销部。在和苑小区建设期间,其与张**签订了8号楼的钢材购销合同,根据该协议供货和结算,所涉款项已由张**付清;3、证人郭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与张**是合作关系,和苑小区8号楼的水暖、上下水、楼梯施工由张**联系施工并付款,8号楼工地是刘见化总负责,后来由王**、老*负责;4、证人刘*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与张**是亲属关系,王**和郭宪法共同承包和苑小区8号楼建设工程,其本人是7号楼、8号楼的总施工负责人。

北元村委会以对具体情况不了解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

王*全质证认为: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言内容中对张**不利的部分可以予以认定。

李**以对证人不熟悉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目的在于证明王**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本人与材料供应商取得联系并付款的事实。结合原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以及原审法院、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况,上述证人证言包含了王**参与施工、张**付款、王**和郭宪法共同承包工程等内容,证言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且与张**、原北**委会代理人所作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对上述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北**委会将和苑小区8号楼对外承包,涉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分别是河南广**限公司、林州**三公司,项目负责人均为张**。河南广**限公司认为合同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与原印章不符,河南红**有限公司(原林州**三公司)认为原林州**三公司已于2005年对名称进行了变更,均否认曾经签署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

另查明:河南广**限公司及林州**三公司均未实际参与施工,王**是实际施工人。

本案其他事实与鹤壁**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所举证据,对上诉人北元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认定:

首先,北**委会分别与林州**三公司、河南广**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裴**、李**、王**之间转包的协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现北**委会上诉认为应针对河南广**限公司进行结算和付款,与原审过程中其委托代理人所作陈述不符,且该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北**委会亦未提交任何可以证明与该公司发生账目往来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审中张**提交的向王**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原审认定王**是实际施工人,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北**委会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妥。

其次,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审中,张**提交的付款凭证可证明其与王**之间的付款情况,原审法院也对双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进行了审核和认定,北元村委会作为和苑小区8号楼的发包方,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该争议工程工程款的证据,故其不应支付王**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依据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北元村委会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北**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7元,由沁源县**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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