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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河**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河**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3日,其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外墙装饰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发包人为新乡市建公司,承包人为河南**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鹤壁市正阳商业广场3号、4号商住楼;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外墙装饰工程;合同单价为外墙保温所有施工部位均按每平方米52元计取;对于所有保温施工内容均按实粘面积进行结算;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装饰工程每平方米20元,结算时按实际展开面积结算工程;发包人委派张**负责协调承包人与其它分包方的配合工作及对所发生的工程变更量及技术签证单予以及时签证。涉案外墙保温、外墙装饰工程竣工后,经张**签证,其公司实际粘贴外墙保温面积为22450平方米,涂刷涂料面积为22290平方米。2009年9月,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公司尚欠其公司该工程款项为643200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其公司外墙保温、外墙装饰工程款64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自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共计6个月),共计693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2006年11月25日,其公司与鹤壁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为鹤壁市**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新乡市建公司;工程名称为正阳商业广场3号、4号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原告河南**限公司所述不实,其公司未与原告河南**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外墙装饰施工合同》,其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公司也未与原告河南**限公司结算过工程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鹤壁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为鹤壁市**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新乡市建公司;工程名称为正阳商业广场3号、4号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2009年4月3日,冯**、魏**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河南**限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外墙装饰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发包人为新乡市建公司,承包人为河南**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鹤壁市正阳商业广场3号、4号商住楼;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外墙装饰工程;合同单价为外墙保温所有施工部位均按每平方米52元计取;对于所有保温施工内容均按实粘面积进行结算;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装饰工程每平方米20元,结算时按实际展开面积结算工程;发包人委派张**负责协调承包人与其它分包方的配合工作及对所发生的工程变更量及技术签证单予以及时签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限公司对涉案外墙保温、外墙装饰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张**签证,原告河南**限公司实际粘贴外墙保温面积为2245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52元,合计1167400元;涂刷涂料面积为2229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0元,合计445800元。综上,涉案外墙保温、外墙装饰工程总造价为16132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已付原告河南**限公司工程款970000元,尚欠6432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河南**限公司向被告**公司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承包了案外人鹤壁市**有限公司的鹤壁市正阳商业广场3号、4号楼的土建、水、电、暖工程。2009年4月3日,冯**、魏**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河南**限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外墙装饰施工合同》,将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河南**限公司,且原告河南**限公司实际对涉案外墙保温、外墙装饰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述《外墙保温、外墙装饰施工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涉案外墙保温、外墙装饰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后,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河南**限公司工程款6432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河南**限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6432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河南**限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河南**限公司要求被告市建公司支付自2009年9月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工程款6432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2元,减半收取5366元,财产保全费2152元,共计7518元,由被告河**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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