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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范*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范*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日及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范*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兴诉称:2008年2月20日,被告范*爱同其签订了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一区南区十二标段7-9号楼的水、电、暖工程清包工程协议1份。其依约完工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劳务工程款后,至今下欠42818元劳务工程款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爱给付劳务工程款428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爱辩称:其已支付原告郭*兴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一区南区十二标段7-9号楼的水、电、暖工程工程款。应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2008年2月20日,被告范*爱同原告郭**签订了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一区南区十二标段7-9号楼的水、电、暖工程清包工程协议1份,现该工程已完工。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郭**要求被告范**支付42818元劳务工程款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郭**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协议书1份,证明2008年2月20日双方补签的该协议,双方存在承包工程关系,协议约定被告范*爱让其承包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一区南区十二标段7-9号楼的水、电、暖工程,约定结算标准为每平方米13元;2、被告范*爱出具的结算清单1份,证明本工程劳务总价款为81900元,加上这期间其支付的生活费5000元,共计86900元,被告范*爱已经支付44082元,还应该再支付42818元工程款。

被告范*爱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先签订的协议后施工;对于证据2,只是其自己单方流水账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范*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票据3张,证明原告郭**认可的已经支付的44082元工程款;2、工资全清表1份(附协议书),证明原告郭**曾因本工程的工人工资问题在鹤壁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下,由其向原告郭**的工人履行了工资及借款37695元;3、申请书1份,证明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一区南区十二标段7-9号楼的主体已经在其与原告郭**签订协议前完工,原告的水、电、暖工程只是工程一部分。4、工程维修保修单及维修票据各1份,证明以上水、电、暖工程仍处于保修期间内,且其为保修整改支付了相关费用。5证明1份,证明其于2009年8月20日给付原告郭**现金40000元,用于发放工资款;6、领条1份,证明原告郭**2009年8月20日,收到案外人刘**30000元工资款。7、被告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郭**收到被告范*爱的40000元,用于发放牟山一区7-9号楼水电工工资(即证据2中的工资款)。

原告郭**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实有异议,7-9号楼的水电暖工人工资及借款37695元是其支付的,而不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中的40000元,是其自己的钱,用于福田棚户六区工地农民工的工资,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明应在鹤壁市劳动局监察大队处,是其向鹤壁市劳动局监察大队出具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刘××的证言有异议,该证言是虚假陈述。

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5、6及证人刘**证言,又提交证据3,由其自己出具的2009年7月23日、8月20日的两份保证书及棚户区633号、635号楼水电工工资全清表1份,证明被告的证据5牵涉棚户区633号、635号楼水电工资,与本案无关。

原告申请证人吴**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原告证据3。

宣读本院2010年6月28日在鹤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向鹤壁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该大队未曾看见被告证据2中所载明的借款及工资数额共计37695元由谁向农民工发放的。

原告质*认为: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询问笔录更加证明了表上所述工资及借款是其向农民工发放的。

被告质*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工资表中的工资及借款系原告支付的。

宣读本院2010年7月27日在鹤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郭**当庭出具的2009年7月23日的保证书及棚户区633号、635号楼水电工工资全清表与该大队卷宗中原件一致;其大队未见2009年8月20日由原告郭**出具的证明条及保证书;其大队2009年8月20日在原告郭**及证人刘**在场的情况下,只监督发放了棚户区633号、635号楼水电工工资,未监督发放牟山一区7-9号楼水电工工资。

原告质*认为: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认为:对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郭**提交的证据1系协议书1份,被告范*爱对其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范*爱出具的结算清单,其内容中有工程总价款81900元及原告借款24600元,且被告对工程总价款8190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2中的工程总价款81900元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而该证据中的原告借款246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借款24600元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中的生活费5000元,显示是被告负担的,且双方协议中载明,在施工中,被告负责包吃包住,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生活费5000元是其付出的,故本院对证据2中的5000元生活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及吴**证人证言牵涉棚户区633号、635号楼水电工工资,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范**提交的证据1系票据3张,原告对此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牟山一区7-9号楼水电工工资全清表1份,该表由原告郭**向鹤壁市劳动局监察大队提交,且该表的制表人为郭**,不能证明表中工资款是由被告出具及发放,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系申请书1份,内容为牟山一区7-9号楼墙体检验,且申请书时间为2007年11月29日,本案双方签订协议时间为2008年2月20日,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工程维修保修单,内容为牟山一区南2-2栋楼,与本案无关。证据5系郭**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40000元来源,且证明中发放工资款数额为36351元,与原告证据3中的棚户区633号、635号楼水电工工资表中的数额一致,与本案牟山一区7-9号楼水电工工资无关。证据6系原告向案外人刘**出具的收到条,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证据3、4、5、6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证人刘**的证言并不能证明40000元的具体用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本院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系对鹤壁市劳动局监察大队所作。鹤壁市劳动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系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其居于工作立场,谈话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两份笔录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2月20日,被告范*爱同原告郭**签订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一区南区十二标段7-9号楼的水、电、暖工程清包工程协议1份,主要约定:由原告郭**承包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一区南区十二标段7-9号楼的水、电、暖工程清包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3元,付款方式为按每层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工程款,其余款项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被告负责工人吃住。工程完工后,被告范*爱向原告郭**出具劳务结算清单1份,载明工程总价款为8190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4082元,下欠工程款3781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一区南区十二标段7-9号楼的水、电、暖工程清包工程协议,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约定应共同遵守。本案中,原告依约已经完工,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还下欠工程款37818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工程款37818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生活费5000元一节,因协议约定工人吃、住由被告负责,原告未有充足证据证明生活费5000元是其垫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生活费5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工程款37818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郭**负担102元,被告范**负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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