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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与被告鹤壁**有限公司郝**、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下称林**司)与被告鹤壁**有限公司(下称易**司)、郝**、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易**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郝**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时,原告林**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易**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6年原**公司与被告易**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公司为被告易**司承建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与兴鹤大街交叉口的“鹤壁市易嘉购物广场”工程。承包范围为该楼的主体、给排水、电气及发包方界定的内外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公司依约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易**司除支付其550万元工程款外,拒不支付下余工程款。其公司所承建的“鹤壁市易嘉购物广场”工程系被告易**司、郝**、秦**以被告易**司名义合伙共同建造,被告郝**、秦**作为合伙人应与被告易**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易**司给付工程款190万元及利息50万元;二、被告易**司给付工程配合费35万元;三、被告郝**、秦**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易**司辩称:对原告林**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具体欠款数额原告林**司应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郝**辩称:其未与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公司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发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林**司请求被告易**司给付工程款190万、利息50万元及工程配合费35万元,并请求被告郝**、秦**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林**司提交下列证据:

1、林**司的营业执照及林州**管理局林建管[2006]14号文件一份,证明:林州**总公司更名为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原告林**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林**司承建被告易**司“鹤壁市易嘉购物广场”工程。

3、《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林**司所承建的“鹤壁市易嘉购物广场“工程已竣工验收,同时证明原告林**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4、证人骆**出具的《易嘉购物广场工程施工进度》表及《易嘉购物广场工程》(建设单位分包工程项目),证明:原告林**司的施工进度及被**公司对分包工程项目进行了单独分包。

5、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豫中所[2009]建价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林**司施工的易嘉购物广场工程造价为7107530.29元。

6、河南中**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林**司支出鉴定费4万元。

7、《股本数额确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由被告易**司、郝**、秦建发所合作开发。

8、2006年5月6日《合作建设易嘉大厦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易**司、郝**、秦**以被告易**司名义合伙建造“易嘉大厦”(鹤壁市易嘉购物广场),在建造“易嘉大厦”过程中所负债务应当由被告郝**、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易**司、郝**、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易**司对原告林**司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认为利息应按证据审核,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858000元及案外人秦金山13万元和环境检测费45000元,该款应予扣除。

被告郝**对原告林**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林**司提交的证据1、2、3、5、6、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易嘉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因证人骆**未出庭作证,其身份无法核实,且所证明内容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嘉公司、郝**、秦**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5月6日,被告易**司、郝**、秦**三方共同签署《合作建设易嘉大厦合同书》,约定:易**司出资480万元,秦**出资586万元,郝**出资534万元,三方共同投资合作建设易嘉大厦,项目用地、设计、招标等建设、销售及所有相关手续、证照的办理均使用“鹤壁**有限公司”的名义。

2006年,林州**总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林州**总公司承建被**公司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与兴鹤大街交叉口的“鹤壁市易嘉购物广场”工程,承包范围为主体、给排水、电气及发包方界定的内外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2006年9月12日林州**总公司更名为林**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林**司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08年8月2日“鹤壁市易嘉购物广场”工程验收备案。2009年12月25日河南中**所有限公司[2009]建价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鉴定:林州**限公司施工的易嘉购物广场工程总造价为:7107530.29元。(甲供材料已扣除)”。被**公司除支付原告林**司工程款550万元外,下欠工程款1607530.29元未付。原告林**司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易**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鹤壁市易*购物广场”工程的建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易**司应当给付原**公司工程款。被告易**司辩称已支付原**公司工程款5858000元及案外人秦金山13万元和环境检测费45000元,因原**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550万元,被告易**司对其抗辩理由又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易**司已给付原**公司工程款550万元。原**公司请求被告易**司给付工程款190万元,按照河南中**所有限公司“经鉴定:林州**限公司施工的易*购物广场工程总造价为:7107530.29元。(甲供材料已扣除)”鉴定结论,在扣除被告易**司已付的工程款550万元后,应再付原**公司工程款1607530.2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公司请求被告易**司支付利息50万元,因涉案工程的总造价系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由河南中**所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故利息应从2009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公司请求被告易**司给付分包工程配合费,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分包工程配合费,且原**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易**司分包工程的项目及配合费的计算方式,故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司、郝**、秦**三方共同签署《合作建设易*大厦合同书》,约定项目用地、设计、招标等建设、销售及所有相关手续、证照的办理均使用“鹤壁**有限公司”的名义,三被告应为合伙关系,被告易**司因原**公司承建“鹤壁市易*购物广场”工程所欠原**公司债务,属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郝**、秦**作为合伙人依法应当对合伙建造“鹤壁市易*购物广场”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辩称其没有与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鹤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工程款1607530.29元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郝**、秦*发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73800元,由原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负担30664元,被告鹤壁**有限公司、秦**、郝**负担43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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