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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林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有限公司、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鹤壁**林公司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北**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并收取其保证金30万元(已退还11万元)。2008年4月2日,被告北**有限公司与其达成协议,约定原合同由被告**公司继续履行,并承诺退还未退还的保证金。2008年4月14日,被告**公司与其达成协议,约定移交工程的总价款为28万元,被告**公司已支付17万元,并承诺剩余11万元于2008年4月30日前结清。二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北**理公司返还其工程保证金19万元;2、被告**公司返还其工程款11万元;3、二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约定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北**有限公司、江**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原告鹤壁**林公司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北**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9万元,要求被告江**公司返还工程款11万元,以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鹤壁**林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11月18日被告北京舵**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2、2008年4月2日合同解除协议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北京舵**限公司收到其30万元保证金,现有19万元保证金未退还。3、原告与被告**公司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下欠11万元工程款未结清。

被告北**有限公司、江**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作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8日,被告北**有限公司收取原告鹤壁**林公司大棚工程保证金30万元。2008年4月2日,被告北**有限公司与原告鹤壁**林公司达成《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西马坊大棚工程施工合同,原合同由被告**公司继续履行,被告北**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鹤壁**林公司工程保证金30万元(已付11万元)。2008年4月14日,被告**公司与原告鹤壁**林公司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双方约定:就西马坊大棚工程移交工程总价款为28万元,被告**公司已支付17万元,剩余11万元于2008年4月30日前结清。二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林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北**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但被告北**有限公司至今未退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鹤壁**林公司要求被告北**有限公司退还19万元并从应付款之日起赔偿其逾期付款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约定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鹤壁**林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公司接收了原告鹤壁**林公司施工的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前给付剩余工程款11万元,但被告**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鹤壁**林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给付11万元工程款并从应付款之日起赔偿其逾期付款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约定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鹤壁市**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9万元;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程有限公司利息(自2008年4月3日起,以所欠款项19万元,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

三、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万元;

四、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程有限公司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以所欠款项11万元,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公司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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