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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火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被告火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0)鹤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火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渠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05年5月26日、2006年11月10日两次对2003年3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补充变更,并签订《协议书》。其公司依据约定承建了河南省**研究所培训综合楼,由于被告火炬公司工程出现重大设计变更,同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顺延,该工程于2006年12月6日才通过竣工验收。2007年1月7日,其公司将工程概(预)算书交付被告,被告火炬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修改意见。至起诉时尚欠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613346.18元、合同约定工程未付款263045元,共876391.18元。为使其公司合法债权得以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火炬公司支付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613346.18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2月6日计算至一审终结);2、被告火炬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63045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2月6日计算至一审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火**司辩称:2003年3月2日、2005年5月26日、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综合楼签订了三份合同,其中2006年11月10日的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因条件未成就致该合同无效。因此,依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涉案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其公司依合同支付价款后尚欠90000余元,该90000余元为质保金,原告红**公司诉请不能成立。2005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由于原告红**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其公司遭受巨大损失,工程变更项目费用有原告红**公司负担,因此原告红**公司要求支付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火炬公司反诉称:其公司与原**渠公司2003年3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在履约过程中,由于原**渠公司违约致使工程不能依约交付使用。2005年5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明确约定了工程延期到2005年12月15日前竣工交付发包人使用,同时约定了延期交付违约金。到期后原**渠公司又一次未能履行。迫于无奈在2006年11月10日又与原**渠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在该协议中,其公司为求得工程得以尽快竣工交付使用,以免造成巨大损失。附条件地放弃了原协议中的部分权利。但原**渠公司仍未依约履行义务,给其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不但如此,2007年初,原**渠公司在工程未交付的情况下,擅自撤离施工地致使已安装的部分暖气片被盗,其公司在依法通知原**渠公司未果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扩大,只得暂时看管。为此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红**公司支付其公司至2008年2月13日违约金2221000元,并继续计算到完全履约交付工程止;3、反诉被告红**公司按整改要求整改,修缮。

反诉被告红**公司辩称:被**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其公司主张的主要依据是2006年11月10日合同的补充条件设立成就。被**公司对有关事实的陈述为虚假陈述,从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显示,2006年11月10日双方补充协议签订后,其公司依法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所附条件,2006年11月25日被**公司组织了包括其公司在内的有关部门进行了验收,这说明其公司依照2006年11月10日约定的条件提交了验收材料。2006年12月5日被**公司提出了整改意见,其公司按整改意见进行了整改。2006年12月31日备案登记完成,以上签订协议有备案登记完成可以证明其公司已履行了协议所附条件,被**公司的反诉主张应予驳回。被**公司称工程未交付,工程验收完毕并备案后,其公司于2007年1月5日完成了工程的交付。

根据原**渠公司和被告火炬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原**渠公司要求被告火炬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是否已完成交付,被告火炬公司要求原**渠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按整改意见整改、修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红**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3年3月2日、2005年5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红**公司依据合同承建被告火**司的河南省**研究所培训综合楼,双方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2、2006年11月10日《协议书》1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对工期的延误达成了谅解条款;(2)本工程变更增减部分以实结算;(3)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市质检站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合同剩余款项,承包方人员撤离现场并交付发包方;3、《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于2006年11月2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06年12月31日备案登记完毕,现竣工验收报告在被告火**司处;4、整改报告1份,证明:根据2006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情况,被告火**司提出了整改意见,其公司整改完毕后向被告火**司提交了整改报告;5、交付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红**公司于2007年1月5日交于被告火**司下列文件:①、竣工验收备案表2份;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3份;③、竣工资料一整套;④、竣工图一套;⑤、竣工工程概(预)算书一套(工程增减部分的结算及材料调差表),被告火**司法定代表人孙**签字时间为2007年1月7日。证明:2007年1月5日其公司将相关工程资料共五项交付给了被告火**司,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是先看看,后于2007年1月7日签字;6、濮阳中原咨询(2008)鉴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①、材料差价问题不属于工程变更增减部分范围,(根据2006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之规定);②、被告(火**司)应支付原告(红**公司)工程变更增加部分费用131812.83元;③、原告(红**公司)应支付被告(火**司)变更减少部分费用52427.08元。综上所述,扣除原告(红**公司)应支付的变更减少费用后,被告(火**司)还应补偿原告(红**公司)工程变更增加费用79385.75元。证明:被告火**司应向其公司支付工程变更增加费用79385.7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火炬公司对原告红**公司提交的证据1、3、6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红**公司以该协议所证明的事实是附条件的,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红**公司的主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从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红**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是2006年12月31日,而整改报告写的是2006年12月9日,资料提交在后,原告红**公司所说不提交资料不能验收是不真实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红**公司交付了材料,而不是工程,其公司收到材料的时间是2007年1月7日,而不是2007年1月5日。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火炬公司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火**司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价款为固定价,采用的是一次包死价的形式,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第43页第23项均可证明,也说明风险不再调整,证明竣工日期。第44页第26条关于5%工程质保金的约定,为90000元。第46页第35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该份合同证实了合同的总价款为一次性包死,明确约定的竣工期限、质保金及违约金;2、2005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双方一致约定的竣工期限为2005年12月25日,原**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应向其公司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且工程项目变更费用由原**渠公司承担,被告火**司有权扣留90000元的质保金;3、2006年11月10日《协议书》1份,证明:(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渠公司应交付验收资料,并约定有违约事项;(2)对相关整改部分的约定,证明约定了上述两个合同无效的条件;4、2006年9月1日、2006年11月27日整改通知书各1份,该两份整改报告结合原**渠公司提交证据4整改报告,证明原**渠公司没有按约定完成整改;5、2007年4月1日的整改通知书1份,证明截止2007年1月7日原**渠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2006年11月10日协议书第五条的条件将工程交付给其公司,该通知限定原**渠公司七日内按要求对工程进行整改,如逾期,双方签订的2005年5月26日《协议书》有效,并按该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2007年5月16日的整改通知书1份,证明原**渠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工程,2005年5月26日合同有效,按该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7、《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截止2006年12月31日原**渠公司没有按验收资料的要求交付合格工程;8、鹤壁**证处2007年7月22日制作的公证书1份,证明:原**渠公司施工的工程多处渗水;9、濮阳中**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对工程存在问题应当整改的部分进行整改、维修的费用是515712.47元。

经庭审质证,原**渠公司对被告火炬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风险费的计算方法有明确规定;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火炬公司的主张;对证据4中2006年9月1日整改通知书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06年11月27日整改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通知书恰能说明原**渠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整改义务;对证据5、6本身无异议,但是在工程验收合格整改完毕后,被告火炬公司单方向原**渠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原**渠公司承认通知的存在,但工程已通过验收后,通知上的整改内容原**渠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竣工验收备案表恰能说明是发生在2006年11月10日协议签订前,与本案焦点缺乏关联性;对证据8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工程防渗漏部分有质量问题,不能说明工程不合格,且防渗漏部分属于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但由于被告火炬公司没有按照2006年11月10日协议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致使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没有及时得到解决;对证据9认为:该工程决算书是被告火炬公司单方委托濮阳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算书,鉴定机构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就工程的技术问题进行说明,未向双方搜集相关施工资料,是在其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红**公司提交的证据1、3、6,被告火炬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被告火炬公司对其本身无异议,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6年11月10日《协议书》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炬公司对其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采信。

被告火炬公司提交的证据1、2、3、7与原**渠公司的证据1、2、3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2006年11月27日整改通知书原**渠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06年9月1日整改通知书原**渠公司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的整改通知书,原**渠公司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以工程已通过验收,不予认可通知上的整改内容,但在2007年5月16日整改通知中有原**渠公司项目负责人郭**于2007年5月27日标注的“大约2007年6月20日上人维修林州**三公司”的内容,现原**渠公司否认通知的整改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证据5、6予以采信;证据7原**渠公司对其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原**渠公司对其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被告火炬公司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书载明:“因先前施工不完善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需重新拆除再做。主要工程内容地下室墙面防水拆除与恢复、室外散水拆除与恢复、外墙面拆除与恢复、屋顶防水部分拆除与恢复等的建设。”该鉴定所作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工程整改修缮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3月2日,林州**三公司(乙方)与被告火炬公司(甲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林州**三公司承建被告火炬公司的河南省**术研究所培训综合楼,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开工日期为2003年3月2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188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地下室封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150000元;2、二层—六层均按每层封顶验收合格后,甲方分批支付工程进度款150000元;3、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分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1880000元/楼)款的50%;内外粉刷及管道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分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1880000元/楼)款的15%;剩余工程总价款的3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后付清,另外,剩余的5%总价款工程质量保修金。第35.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责任:1、每延期1天支付给甲方违约金1000元;2、超过30日时,支付给甲方违约金200000元。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

因工程施工设计出现变更及其他情况。2005年5月26日林州**三公司与被告火**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2003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有效,竣工日期延期到2005年12月15日前竣工并交付发包人使用;该工程必须为合格工程;2、该工程竣工日到期时,如未竣工交付给发包人使用,承包人每天向发包人支付200元的违约金,如超过20天仍未竣工交付,承包人每天向发包人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逐日累积给发包人),同时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承包人除支付违约金后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仍由承包人承担;如提前竣工交付发包人使用,发包人共奖励给承包人5000元(原合同第46页35.2条款作废);3、由于承包人资金短缺,未按原合同规定的时间竣工,给发包人造成了损失;为了减少损失,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继续施工,但本工程项目中的变更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具体变更项目详见发包人出具的工程变更单);4、该工程继续施工所需的钢材、水泥均由承包人负责联系、采购,但需经发包人审查同意,发包人支付该材料款(该材料款等同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如发包人支付的材料款已超过应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时,超出的款项由承包人承担;5、除二层封顶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10万元的工程款外,其余每层封顶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每层5万元的工程款;6、该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方可支付承包人总工程款(1880000元)中的1050000元(包括发包人已经支付过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及其他款项);内外粉刷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18万元;水、电、暖及消防等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80000元;剩余款项待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280000元,剩余90000元在竣工交付使用一年后如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时一次付清;7、其他事宜等仍按2003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

2006年11月10日,林州**三公司与被告火**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原订“2003年3月2日施工合同与2005年5月26日所订协议”继续有效;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承包方将工程验收的全部资料交付验收部门,并积极配合工程验收,在市质检站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剩余款项(除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金9万元外);如承包方不按期向验收部门交付验收资料,本协议无效全部损失由承包方承担;2、本工程变更增减部分依实结算,按超过总工程价款1%的约定计算多退少补。3、对施工中钢筋、铝合金、电线及外墙涂料四种材料,按原合同招标价对比进行调差(双方各承担50%);4、原“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延误工期的罚款中止。5、对质检站验收所提出的整改问题,保证15日内彻底整改完毕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工程,双方复验合格后,承包方人员撤离工地,并交付发包方;否则,超过三天本协议无效,按原协议执行。

2006年11月25日河南省**研究所培训综合楼竣工验收。2006年12月31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2007年1月7日,原**渠公司向被告火**司交付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竣工资料等。被告火**司共向原**渠公司支付工程款1616955元。

2007年4月1日被告火炬公司向林州**三公司发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火炬公司通知林州**三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交付工程,并按市质检站所提问题进行整改和处理二楼北立面窗室内漏雨以及五、六层西墙渗水等问题。

2007年5月16日,被告火炬公司向林州**三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主要内容为被告火炬公司通知林州**三公司200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彻底解决处理以下问题:1、该工程窗户均未安纱窗扇;地下室窗户均未安装防盗网;消防水带至今未安装;2、地下室墙体未作防水处理,且南墙部分管道处严重漏水,内墙墙皮泛碱脱落;地下室配电箱未按国家要求安装和接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3、地下室楼梯间未作防水处理,且暖气管道与墙体连接处漏水,暖气进出管道口未作观察井或明显标志;4、一层楼西门上西墙角严重漏水部分墙体脱落,且一层的暖气片未安装,部分暖气管有损坏;5、二层北立面窗全部漏水并顺窗台下流,内墙墙皮泛碱脱落,南墙中间部分有渗水;6、东西两单元楼梯踏步平台处多处龟裂、空鼓,入户电表箱无回路编号,单元配电箱内未按国家有关要求安装和接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7、三至六层北立面部分窗户漏水,并顺窗台下流,西单元六层东户北立面窗玻璃龟裂;部分双层玻璃雾化现象严重;8、西三墙六层严重渗水,屋顶漏水,部分水泥层空鼓、裂缝;楼外墙部分水泥层空鼓、裂缝;东单元楼梯间六层顶局部严重渗漏,内墙墙皮大面积泛碱脱落,屋顶局部大面积积水;楼顶消防水箱的保温未作等。2007年5月27日原告红**公司项目负责人郭**在《限期整改通知》标注“大约2007年6月20日上人维修林州**三公司”。

后双方因剩余工程款支付及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2008年4月2日因原告红**公司申请对河南省**研究所培训综合楼工程变更部分进行司法鉴定,濮阳中**有限公司作出濮阳中原咨询(2008)签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扣除原告红**公司应支付的变更减少费用后,被**公司还应补偿原告工程变更增加费用79385.75元。

另查明:2006年3月9日,林州**三公司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核准,名称变更为河南红**有限公司,承接林州**三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3年3月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5年5月26日《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属有效合同。2006年11月10日《协议书》虽然被告火炬公司认为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协议未生效,但从《竣工验收备案表》可表明河南省**研究所培训综合楼在2006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2006年12月31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均盖章认可,且濮阳中原咨询(2008)签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06年11月10日《协议书》,并按该协议相关内容进行鉴定,故2006年11月10日《协议书》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红**告火炬公司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63045元及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79385.75元之诉请,除去90000元质保金后剩余的252430.7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从交付之日即2007年1月7日起以252430.75元为准,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红**公司未能按双方2005年5月26日的《协议书》变更后的工期即2005年12月16日前使工程竣工并交付发包人使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2005年5月26日《协议书》第2条关于承包人逾期交工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红**公司应当按每天200元支付2005年12月16日至2006年1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2006年1月5日至2006年11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按每天3000元计算。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火炬公司变更设计,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也未全部支付合同约定的280000元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以及履行过程中工程变更、付款等情况,原告红**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确定为90000元较为适宜,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火**司请求原告红**公司按整改要求整改、修缮之诉请。郭**作为原告红**公司项目负责人,在2007年5月27日在《限期整改通知》标注“大约2007年6月20日上人维修林州**三公司”即视为原告红**公司确认被告火**司2007年5月16日《限期整改通知》所载明的质量问题,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原告红**公司应于整改、修缮,整改、修缮之范围以原告红**公司项目负责人郭**2007年5月27日签字的《限期整改通知》为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红**有限公司工程款252430.7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红**有限公司工程款252430.75元的利息(利息应从2007年1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红**有限公司按照《限期整改通知》对河南省**研究所培训综合楼进行整改、修缮,即对河南省**研究所培训综合楼:1、该工程窗户均未安纱窗扇;地下室窗户均未安装防盗网;消防水带至今未安装;2、地下室墙体未作防水处理,且南墙部分管道处漏水,内墙墙皮泛碱脱落;地下室配电箱未按国家要求安装和接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3、地下室楼梯间未作防水处理,且暖气管道与墙体连接处漏水,暖气进出管道口未作观察井或明显标志;4、一层楼西门上西墙角严重漏水部分墙体脱落,且一层的暖气片未安装,部分暖气管有损坏;5、二层北立面窗全部漏水并顺窗台下流,内墙墙皮泛碱脱落,南墙中间部分有渗水;6、东西两单元楼梯踏步平台处多处龟裂、空鼓,入户电表箱无回路编号,单元配电箱内未按国家有关要求安装和接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7、三至六层北立面部分窗户漏水,并顺窗台下流,西单元六层东户北立面窗玻璃龟裂;部分双层玻璃雾化现象;8、西三墙六层渗水,屋顶漏水,部分水泥层空鼓、裂缝;楼外墙部分水泥层空鼓、裂缝;东单元楼梯间六层顶局部渗漏,内墙墙皮大面积泛碱脱落,屋顶局部大面积积水;楼顶消防水箱的保温未作等进行整改、修缮;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第四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5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红**有限公司负担8946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36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5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红**有限公司995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23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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