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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李**、河南**限公司、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李**、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司)、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赉店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李**、被告七**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大赉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喜诉称:2008年10月,被告李**借用被告七**司的名义承包被告大赉店镇政府的李**一标段公路改建工程,其作为施工人,对该工程路基(K4+000——K6+700)、结构层(K4+000——K6+700)、面板(K4+000——K6+700)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三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七**司支付工程款293274.7元,并从2009年3月13日按照月息二分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大赉店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本人系被告七建公司的职员,并非借用资质施工。原告郭**述对涉案工程路基(K4+000——K6+700)、结构层(K4+000——K6+700)、面板(K4+000——K6+700)进行施工属实,但工程款金额不实,应待工程验收完毕后,再结算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其公司与被告大赉店镇政府签订,被告李**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其公司协调处理该工程有关事宜,原告郭**对涉案工程路基(K4+000——K6+700)、结构层(K4+000——K6+700)、面板(K4+000——K6+700)进行施工属实,但关于工程款的金额以及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同意被告李**的意见。

被告大赉店镇政府辩称:原告郭**所述施工的项目属实,但其所述工程款金额应在扣除已付的工程款金额后予以支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郭**要求被告李**、七**司支付工程款293274.7元,并从2009年3月13日按照月息二分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大赉店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郭**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3月13日,由被告李**向被告大赉店镇政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李**一标段工程总价为114.075万元,现委托翟村郭**对该工程路基(K4+000——K6+700)、结构层(K4+000——K6+700)、面板(K4+000——K6+700)进行施工,按图纸要求施工完毕后,同意按合同约定,将以上几项工程款共计293274.7元(含税收及质保金)拨付给施工负责人郭**,今后以上工程产生的施工及相关费用由郭**承担。证明:被告李**及被**公司均认可尚欠工程款293274.7元未付;

2、工程款计算清单一份,未载明日期及出具人情况,原告郭**陈述:该清单系被告大赉店镇政府、监理人员、其本人及被告李**均在场的情况下由监理人员进行计算并出具的,被告李**无异议后出具了证据1即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对所欠工程款的金额均予以认可;

3、2008年8月6日由案外人黄**出具的收条一份(预审文件编制费3000元)、2008年9月18日由案外人史鹤出具的收条一份(预算费用3000元)、2008年10月16日由河南豫**任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未加盖公章,金额为11435元)、2008年7月24日由鹤壁市**镇财政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交款人为西平**有限公司,项目为李**图纸费,金额为500元)、2008年7月24日由河南豫**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客户名称为西平**有限公司、项目为资料文件费,金额为1000元)、2008年8月5日由鹤**证处出具的发票一份(客户名称为西平**程公司、项目为公证费,金额为500元)、2008年8月14日由河南豫**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客户名称为河南**限公司,项目为资格预审文件费,金额为1000元)、由被告大赉店工作人员张*签字见证的费用分担清单一份、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费用支出清单一份,该组证据中载明的款项均在其请求支付的工程款293274.7元内。

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有:

1、2010年2月8日由其本人向被告大赉店镇政府出具的暂停授权委托书通知一份,证明:由于原告郭**与被**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来往账目未结算等原因,请镇政府暂停对原告郭**付款;

2、由河南**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郭**施工的项目总价款为360282.88元;

3、2011年1月5日由被告大赉店镇政府工作人员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张*手,支付给原告郭**工程款132830元;

4、2009年10月22日由案外人李*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除证据3中支付给原告郭**的工程款以外,于2009年10月22日支付给原告郭**工程款110000元;

5、2010年4月20日由被告大赉店镇政府镇长李**签署同意支付的收据一份,证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大赉店镇政府支付原告郭**工程款5700元;

6、2008年8月24日由被**公司向其本人出具的授权书及由鹤**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其系被**公司的代理人,有权在淇滨区李**道路改建工程施工招标的资格预审中,以被**公司名义签署资格预审的相关文件、招标书和招标文件,与业主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该授权书已经公证。

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大赉店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10月6日,其单位与被**公司签订的李曹线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采取总承包一次性包死方式,总价为人民币1140750元,未约定质保金有关事宜,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待省、市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0%,现涉案工程尚未验收,故不宜付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郭**出具的证据1即授权委托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郭**施工的项目总工程款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2即工程款计算清单一份有异议,认为其本人对该计算清单不知情,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凡原告郭**陈述包含在工程总价款360282.88元以内的均无异议。

被**公司对原告郭**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款金额的意见同被告李**;对证据2及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同意按照被告大赉店镇政府工作人员张*出具的费用清单由被告李**和原告郭**进行分担。

被告大赉店镇政府对原告郭**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张*出具的费用分担清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知情。

原告郭**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1即暂停委托书有异议,认为李**在出具付款委托书后,不能自行停止委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即由河南**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未按照发标价进行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3即2011年1月5日由被告大赉店镇政府工作人员张*出具的证明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算工程总价款应以420000元为基础,再将所付工程款予以扣除;对证据4即无异议;对证据5即2010年4月20日由被告大赉店镇政府镇长李**签署同意支付的收据一份,证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大赉店镇政府支付原告郭**工程款5700元;对证据6即2008年8月24日由被**公司向其本人出具的授权书及由鹤**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各一份无异议。

被**公司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赉店镇政府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郭**对被告大赉店镇政府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本人属实际施工人,目前仅就其施工的项目主张工程款,该证据与其本人无关。

被告李**对被告大赉店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公司对被告大赉店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郭**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李**提交的证据1均系被告李**出具,内容相互矛盾,且上述二人在本院进行询问时均同意按照司法鉴定的结果计算原告郭**所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提交的证据2即工程款计算清单一份,被告李**、七**司均不予认可,该清单未注明制作人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郭**用以证明所列举费用包含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主要证明事项仍为工程款金额,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提交的证据2,系诉讼过程中依被告李**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本院2011年1月19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原告郭**、被告李**、被告大赉店镇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均同意按照鉴定结论计算涉案工程款,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七**司、大赉店镇政府均无异议,被告郭**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即2011年1月5日由被告大赉店镇政府工作人员张*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郭**、被告七**司、大赉店镇政府无异议,可证明已付原告郭**工程款1328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即2009年10月22日由案外人李*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郭**认可、被告大赉店镇政府、七**司无异议,可证明被告大赉店镇政府于2009年10月22日支付给原告郭**工程款1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即2010年4月20日由被告大赉店镇政府镇长李**签署同意支付的收据一份,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询问原告郭**时,其对该款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即2008年8月24日由被告七**司向被告李**出具的授权书及由鹤**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各一份,原告郭**、被告七**司、大赉店镇政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郭**、被告李**、七**司对被告大赉店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4日,被**公司向被告李**出具授权书,委托被告李**在淇滨**道路改建工程施工招标的资格预审过程中,以七建公司的名义签署资格预审的相关文件、投标书和投标文件,与业主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

2008年10月6日,被告李**代表被**公司与被告大赉店镇政府签订李曹线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公司对李曹线公路进行改建,该工程采取总承包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为1140570元,工期为2008年10月6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此外,合同还对施工项目和验收有关情况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代表七**司委托原告郭**对该工程的路基(K4+000——K6+700)、结构层(K4+000——K6+700)、面板(K4+000——K6+700)进行施工。李**道路改建工程已于2009年3月交付使用。

2009年3月13日,被告李**代表被告七建公司向被告大赉店镇政府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郭**对李**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合同内工程,路基(K4+000——K6+700)、结构层(K4+000——K6+700)、面板(K4+000——K6+700)进行施工,施工需按照图纸及相关规范进行,合同段内路面工程竣工后,同意按李**一标段合同内容规定,将以上几项工程款共计293274.7元拨付给原告郭**。

2009年10月22日,被告大赉店镇政府支付给原告郭**工程款110000元。

2010年2月8日,被告李**代表被告七建公司向被告大赉店镇政府出具暂停授权委托书,通知被告大赉店镇政府暂停对原告郭**的授权,停止付款。

在被告李**出具上述暂停授权委托书后,2010年4月20日,被告大赉店镇政府支付给施工工人工程款5700元,后原告郭**对该款项予以认可;2011年1月5日,经被告李**同意,被告大赉店镇政府支付给原告郭**工程款132830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李**的申请,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原告郭**所施工的项目工程款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郭**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60282.88元。

被告大赉店镇政府认可尚有21万余元工程款未付。

原告郭**施工后,因所涉工程项目的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与被告李**、七**司、大赉店镇政府协商未果,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6日,被告李**代表七**司与被告大赉店镇政府签订李曹线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公司让原告郭**对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即路基(K4+000——K6+700)、结构层(K4+000——K6+700)、面板(K4+000——K6+700)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郭**有权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

原告郭**要求按照被告李**向被告大赉店镇政府出具的委托书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因该委托书中记载的内容属不确定状态,应视为预算性质,后被告李**也确再次出具书面通知予以否认,被告大赉店镇政府认可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和进行最后决算,且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原告郭**施工的项目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综上,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工程价款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较为适宜。

经鉴定,原告郭**所施工的项目工程款总额为360282.88元,扣除被告大赉店政府已支付的248530元,剩余工程款111752.88元,被**公司作为承包人应予支付,因被告大赉店镇人民政府尚有21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故被告大赉店镇政府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郭**要求按照420000元计算其所施工项目的总价款,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郭**要求被告李**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因被告李**系被告七建公司的职员,其在本案工程中从事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原告郭**要求被告李**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郭**要求支付自2009年3月13日开始按照月息二分五的标准计算利息,款清息止的请求,因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3月交付使用,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利息问题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对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郭**要求自2009年3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依照法律规定,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超出部分,原告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辩称原告郭**应分担税费及进行工程保修等问题,属建设施工合同中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纠纷,且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存在以及责任如何,费用多少均处于待定状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支付原告郭**工程款111752.88元;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郭**自2009年3月13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二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即2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申请费1986元,原告郭**负担4766元,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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