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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程公司与杨**、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被上诉人山东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即**建)、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对。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路玉、孙*,被上诉人即**建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李**、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即**建在一审中诉称,2004年7月24日,即**建与杨**等八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即**建建设位于即墨**办事处国家泊子村的住宅楼,工程价款为每户26万元元,张*和李**拒不承认杨**代理权,至今尚欠5万元工程款未给。杨**作为张*、李**的代表,与即**建签订了施工合同,给即**建造成损失,请求法院:1、判令杨**、张*、李**、邹**偿付工程款5万元(利息及不足部分待评估后追加)。2、诉讼费用由杨**、张*、李**、邹**负担。审理中,即**建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杨**、张*、李**、邹**偿付工程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5年7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杨**、张*、李**、邹**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辩称,1、房屋登记在张*名下,与李**无关。2、该房屋是张*从邹**处购买,当初约定是购买建成的房屋。3、即墨二建若主张欠款,应向邹**主张,与张*无关。

杨**在一审中辩称,此款不应该由杨**偿付,因杨**是受李**、米*、杨**、李*、郭*、张*、万**、张*等八人的委托(有委托书为凭),全权负责即墨市国家泊子村村东住宅楼工程,并由杨**于2004年7月24日同即墨二建签订国家泊子村村东住宅楼工程建筑施工合同(此合同已得到8人的同意,并有合同为证)。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每户打眼一井、井的配套、院墙、大门、铁艺、工程变更、室内装饰、防盗门、室外地面、上人屋面等追加工程,该追加工程已得到上述8人同意,有实物为证。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同即墨二建结算协商决定,每户按26万元施工工程款计,此款已得到以上8人同意,有其他7人共同证明为凭,而其他7人已交齐26万元施工工程款,只有张*还欠5万元施工工程款没交杨**多次催要,张*以各种理由搪塞,直到现在没交该工程款。杨**无奈将该工程款转到施工单位。另这8户房屋是通过邹**盖的,邹**要了一套,其他几套都是省外贸的。后来邹**将其房屋转让给张*,是张*的母亲到杨**公司签的字,将建房款也打到公司账户上,由杨**所在公司将款支付给即墨二建。无论房屋在谁的名下,都应按照接受的房屋缴纳建房款。综上,该施工工程款应该由张*付款,不应该由杨**付款,请依法驳回即墨二建对杨**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张*付清所欠5万元工程款。

李**在一审中辩称,房屋登记在张*名下,与李**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邹**无答辩。

原审查明,由张*名字及李**、米*、杨**、李*、郭*、张*、万常晟签名盖章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20日、给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杨**先生办理所建在即墨**村住宅8套各项事宜。在该委托书上,将“邹啟杰”名字划掉改为被告“张*”。张*、李**均否认是其签名。

2004年7月24日,即**建与杨**等8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即**建负责施工建设位于即墨市国家泊子村村东住宅楼的工程,总价款为1616262.78元,竣工日期为2005年4月24日。该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定死。若因设计变更由工程师签字认可,按照现行省定额和市价目表进行调整增减。门窗、卫生洁具、磁瓦浴盆、玻璃、灯具等发包方看样后安装。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即**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杨**等又变更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2005年7月16日,即墨二建将建设竣工的房屋钥匙交接给杨**。2007年6月4日,张*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权证。

2007年12月5日,作为建设方的杨**为即墨二建出具了证明,建设方李**、米*、杨**、李*、郭*、张*、万**也在该证明签名,内容为:经建设方和施工单位共同研究决定,国家泊子村村东住宅楼工程,结算工程款价格为每户26万元,此款不包括税金不开发票。现其他7户都已交齐工程款,只有第七户张*还欠5万元整没交齐,经多次催要不交该工程款。现把此欠款转到施工单位,即张*还欠施工单位5万元整工程款,特此证明。后即墨二建通过向杨**等发报、特快专递形式索要该款项未果,提起诉讼,要求张*及杨**偿付工程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4000元。2012年1月4日,原审作出(2011)即*初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张*不服提起上诉。在青岛**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撤回上诉,即墨二建撤回起诉,致即墨二建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中,张*称其系购买邹**成品房并已付款27万元。为此提交转让证明一份,内容为:“转让证明乙方购买甲方在即墨市国家泊子村共八座宅基地,其中邹**一套房转让给张*名下。特此证明。2004年、2、14号邹**(手印)。”对该证据,即墨二建及杨**不予认可,并称2004年2月份尚未盖房,不存在成品房。杨**为此提交山东外**限公司证明及收到张*款项收据,证明张*2004年8月份以后汇到山东外**限公司的款项,是用于即墨市国家泊子村东8户住宅楼建房使用。为方便支付,此款项统一由8户的委托人杨**,经由该公司付给即墨二建的工程款。即墨二建对杨**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张*则称是邹**让其向杨**付款的,中间情况不清楚。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青岛**民法院在向张*、李**调查时,其称均未向杨**、邹**、即墨二建签订过购房合同,在委托书上均不是其签名。

原审认为,2004年7月24日,杨**作为8户建房户的代表人,与即墨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杨**等人变更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导致每户建房款增至260000元,张*名下房屋尚欠即墨二建建房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墨二建主张该欠款,张*以在2004年7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上未签名、增加工程款不知情、且系购买邹**成品房并已付款27万元等理由拒付,在这种情况下,杨**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先行向即墨二建偿付该欠款,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承担即墨二建上述欠款5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0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杨**偿付该款项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即墨二建要求张*偿付所欠款项,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即墨二建要求李**及邹**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给付山东省**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5万元;二、杨**承担上述欠款利息(自2005年7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一、二项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山东省**工程公司对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山东省**工程公司对李**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山东省**工程公司对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陈述购买成品房不符合正常逻辑。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与邹**签订的房屋转让证明系伪造。从时间上说,2004年2月14日,李**、米*、杨**、李*、郭*、张*、万**和邹**并未就涉案建设工程房屋授权给谁和由谁施工达成一致意见,而直到5个月后,也就是2004年7月24日,李**、米*、杨**、李*、郭*、张*、万**和邹**才给杨**出具委托书,委托杨**办理所建房屋8套的各项事宜。张*作为购房人,没有理由不看房,在一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没有房屋存在,甚至连一张图纸都没有的情况下,张*就买下涉案房屋并付清款项,不符合事实和逻辑。其次,将“邹**”的名字划掉改为“张*”是张*的母亲李**代理张*所为。由于该委托书保管在杨**手里,能有机会修改的只有杨**、张*、邹**或其代理人。杨**没有更改的必要,且可能产生纠纷,给自己带来麻烦,因此只有邹**和张*商量一致同意后,杨**才可能同意在委托书上作如上修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假如张*购买邹**成品房并已付款27万元事实成立,因为当时涉案房屋不存在,李**、米*、杨**、李*、郭*、张*、万**和邹**也未达成合作建房协议,那么该买卖协议因为没有买卖标的物而属于无效合同,那么张*依据该“转让证明”取得涉案房屋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杨**先生办理所建在即墨**村住宅8套各项事宜。在该委托书上,邹**和张*合意后一致决定将“邹**”的名字划掉改为“张*”。张*只有依据该委托书才能取得涉案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委托书是张*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取得涉案房屋的法律依据,故张*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

即墨二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及对涉案房屋竣工、双方交接时间及欠款数额的认定都非常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原审判决认为杨**与张*之间的应另行追偿债务于法有据。无论张*与邹**、杨**之间是何关系,均改变不了建设方*约履行付款义务的客观事实。

张*、李**、邹**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杨**提交山东外**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张**到山东外**限公司款项,用于即墨国家泊子个人建房使用,便于八户统一付款即**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张*是否应当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承担付款义务;二、本案的证据能否认定张*的欠款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如何认定发包人首先应当考察合同。根据杨**与即墨二建于2004年7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载,该合同落款处发包人系杨**个人,虽然在合同第一部分发包人(全称)处载明“杨**等捌人”,但合同通篇既未载明实际发包人包括张*,更无张*本人的签名认可,因此通过合同文本本身,本院无法做出张*系发包人的认定。其次,应当考察合同的履行情况。虽然即墨二建和杨**对于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存在争议,但双方均认可张*并未直接向即墨二建支付工程款,此点从杨**二审期间提交的山东外**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房屋的交付和产权过户,亦是即墨二建根据他人的指令而协助张*办理过户,而非即墨二建履行其与张*之间的合同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墨二建的工程款只能向其合同相对人杨**主张,至于杨**与张*之间是何种关系,与本案无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杨**主张张*欠款数额为5万元的证据系李**等七人与杨**共同向即墨二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对于在其上签字的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因该《证明》未经张*或李**、邹**签字确认,因此对于张*、李**、邹**不产生法律效力。杨**以此证据证明张*的欠款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杨**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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