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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安阳市筑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安阳市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新乡市牧野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安阳市筑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安阳市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新乡市牧野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06)文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24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09年7月29日安阳**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再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2011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06)文民三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0月12日安阳**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一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6月10日安阳**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撤回对被告安阳市筑路工程处、被告安阳**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追加被告安阳市交通运输局、被告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产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安阳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燕**,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交通局委托代理人王**、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3年6月12日,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交通局和工程处签订修建新乡临青店至黑堆二级路政工程。工程处把该工程转包给嘉**公司,施工中实际由原告垫资修建。原告与嘉**公司签订有协议,以保证原告得到工程款,筑路工程处对此事认可。现工程早已结束,经结算,合同内工程款为437113.5元(1.6公里造价907200元+1.1公里造价622800元u003d1530500元,减去付给通达公司的1092886.5元,剩余437113.5元),合同外工程款为518811.59元,鉴定费5000元,保证金10万元,共计106.113009万元,扣除交通局已支付的22万元,剩余84万余元,筑路工程处和嘉**公司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提起诉讼,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原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市交通运输局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的是工程款,安阳市筑路工程处既不是其工程类相同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工程发包方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在工程施工运行过程中,原告的法律地位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现在安阳市筑路工程处没有工程款,也没有因为工程施工而受益,不应给付工程款,法庭应当首先查明该工程是否还有应当支付的工程余款,如有余款,该余款现在在哪应当由谁支付,3、对于安阳市筑路工程处的债务,安阳市交通运输局只承担补充责任,法律依据为最**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对于安阳市筑路工程处的债务处理首先应当由其财产进行清偿,交通运输局只对其不足部分进行清偿。筑路工程处现在并未清算完毕。2014年3月25日,向新乡**民法院上交执行款12万元,在未查明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交通运输局不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筑路工程处于2014年3月25日,向郭**支付白灰款12万元,郭**所送的白灰款用于本案的涉案工程,即筑路工程处已经为实际施工人偿还债务12万元,该12万属于工程必须,如查清工程上有余款应当归还工程处该笔款项,并且原告也同意由其偿付白灰款。5、原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承诺书,承诺不再向筑路工程处主张其权利,交通运输局作为筑路工程处债务补充责任的承担者,当然也不应向交通局主张权利。

被告名馨园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交通局辩称,新乡市牧野区交通运输局与杨**没有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杨**无任何理由向新乡市牧野区交通运输局追要欠款,新乡市牧野区交通运输局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新乡市牧野区交通运输局2003年6月12日与安阳市筑路工程处就临黑线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由安阳市筑路工程处为工程承包人,且绝不允许转包,这就是说明新乡市牧野区交通运输局只能与安阳市筑路工程处发生关系,工程处违背协议将工程私下转包给不具备筑路施工资质的嘉**业公司,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应当由安阳市筑路工程处变更后的主体承担;2、在施工过程中,嘉**业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筑路工程能力的个体户杨**,造成终止合同,杨**追要工程款只能向安阳市筑路工程处和嘉**业公司变更后的主体追要。两单位才是本案的被告;3、新乡市牧野区交通运输局与杨**之间无任何合同协议,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杨**无任何理由向新乡市牧野区交通运输局追要欠款,新乡市牧野区交通运输局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新乡市牧野区交通运输局已经按合同约定及工程量履行工程义务。临黑线NO2标段长1.6公里,合同造价90.67万元,后又分割给NO2标段1.1公里,合同造价62.28万元,两段长2.7公里,合同造价153万元,新乡市牧野区交通运输局支付安阳市筑路工程处42万元及工程追加款(临黑线软*)、垫付工程欠款216459.1元(原告开庭过程当中认可收到20多万元,就是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共计付款653109.5元。剩余工程量由新乡**工程公司完成,新乡市牧野区交通运输局已支付给施工单位1092886.5元,该工程现已超出合同造价198845.6元。新乡市牧野区交通运输局已经按合同约定及工程量履行工程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其施工,其有义务对此承担举证责任。1、临黑线软*是嘉**业公司和安阳市筑路工程处施工的,并不是杨**施工完成的。原最早一审法院质证时安阳市嘉**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多次证实了杨**没有参与工程量的施工,软*工程的部分工程量是由安阳市筑路工程处与安阳市嘉**责任公司共同完成的,杨**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施工,新乡**工程公司同样也参与了施工。临黑线是新乡市牧野区交通运输局发包给安阳市筑路工程处的,从原一审几次庭审笔录中已查明软*工程是由安阳市筑路工程处与安阳市嘉**责任公司共同施工。2004年4月22日,由于安阳市筑路工程处延误工期,新乡市牧野区交通运输局已经依法通知终止合同,安阳市筑路工程处仅完成了部分工程量石灰土基层,其余工程量均是新乡**工程公司独立完成。杨**虽与2004年3月14日与嘉**业公司签订联合互助施工协议,但签订协议后杨**既没有施工,也没有出资,该协议也不能证明其有出资或施工。2004年4月22日终止了与安阳市筑路工程处,剩余工程量实际是新乡**工程公司独立完成的(见原笔录68、70、71、76、81页)。2、司法鉴定书是在无效的书面协议基础上进行工程量的鉴定,方正事务所答复“由于现场已看不到软*处理情况,只能以书面材料鉴定”,该鉴定书本身也是无效的。鉴定书鉴定的工程量还包括新乡**工程公司完成的,该鉴定书只能说明工程量,但并能证明是由杨**施工或出资完成的,不能免除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安阳市筑路工程处参加新乡市牧野区(原为郊区)地方道路管理段道路工程招标。2003年6月12日,该段向筑路工程处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日,新乡**交通局与安阳市工程处签订合同1份,约定合同段长约1.6km,技术标准二级,沥青碎石路面14400m2,合同、附件、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图纸、技术规范等文件相互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07200元,63元/m2……承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发令之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本合同工程工期为1.5个月,工期从上述工期的最后一天算起……施工时间:排除人为因素和不可抗拒施工时间为6月15日到7月31日。施工进度:承包人在施工中如未按照业主所定工期完成进度,业主有权终止施工合同,改为由第二中标人施工,经济责任由承包人负担……中标要求:投标单位如果中标,必须按投标文件中资质单位施工,指定项目经理,绝不允许转包,如若发现转包,业主有权终止协议,经济责任由承包人负担。付款办法:进场后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0%,完成石灰稳定土,经检验合格后,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0%,完成二灰碎石施工,付总造价的10%,完成油面铺筑,付总造价的20%,检验合格后,付4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该合同对道路出现款基工程未明确。2003年6月13日,安阳市筑路工程处与嘉**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阳市筑路工程处收取嘉**公司按工程总价的1.5%的管理费,并为其提供经理1名,月工资3000元,由嘉**公司支付。……刘**代表嘉**公司签订了该合同。2003年6月10日,安阳市工程处签发授权书,授权王**为新乡临黑公路工程其单位的代理人。2003年6月15日,新乡**交通局总监理工程师罗**签发新乡市2003年县乡公路路网改造工程总监理工程师新开字009号办公室开工令文件,准予新乡临黑路2003年6月16日开工。嘉**公司进场开始新乡临黑段的道路施工,并在施工前,交付新乡**交通局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03年9月8日,新乡**交通局与安阳市筑路工程处签订补充协一份,协议约定,临黑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1标段南北大道以西至河头桥以东,(K1+250—K2+350)1.1公里,分割给工程处完成后续工程。工程造价:工程单价为62.91m2(按油面计量);工程工期:2003年9月9日—2003年10月15日。其它条款按原№2标合同协议书条款执行,原№1标前期所干工程量由业主负责协调、计量。同日,交通局向工程处发出通知,要求其9月9日进场施工,尽快完成该段工程的施工,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

2003年6月26日,9月1日,9月29日,10月28日,嘉**公司刘**4次从交通局取工程款各10万元共计40万元。其中前2次的取款有工程处的经理王**签字,第3次取款条虽有王**的名字,但工程处和原告均认为不是王**自己签名,不认可。第4次取款条无王**签名。2003年12月3日,嘉**公司周**又取款2万元,共计42万元。庭审中,杨*民述称自己只知道嘉**公司取工程款20万元,嘉**公司多支取的22万元无王**的签字,自己不认可,并要求退给自己。嘉**认可已收到42万元。

2004年3月14日,杨**与嘉**公司签订联合互助施工协议1份,内容:“甲方嘉**公司在新乡郊区临黑线县乡二级公路中标(1.6+1.2公里),前期工程量已部分完成,因甲方内部机制变动,对临黑线的工程后期的施工无法进行,为此,甲、乙(杨**)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自愿将新乡郊区临黑线乙标段(县乡二级路)移交给乙方继续施工,完成业主要求,将该标段施工完毕。2、甲方自愿放弃前期施工所预付的一切投入。3、业主按工程进度所付的工程款由乙方认可。4、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要积极组织施工,保证资金到位,尽快完成工程施工。5、合同签订之日起,新乡郊区临黑线二标段(东西段)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6、甲方应派原工地负责人进驻工地,协助乙方施工,做好工地协调工作。……”,原告杨**与嘉**公司均对该协议无异议。但新乡市牧野区交通局未见过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4月2日即组织人员施工。

2004年4月22日,新乡市牧野区交通局给安阳市筑路工程处发通知,提出严重警告,指出临黑线河东1.5公里和河头桥以西1.6公里段的施工没有任何进展,河西1.6公里段石灰碎石的施工至今没有开始,不具备后续施工能力,经监理建议,根据合同通用条款规定,决定终止临黑线№2标合同,追究延误工期给其造成的损失。后原告杨**退出施工场地。

2004年4月12日、5月16日,王**先后三次给交通局道路建筑指挥部写汇报材料,要求核付工程款。同年5月18日,其还写证明材料,证明经其手签字从交通局领(实由刘**)取工程款20万元。杨**退出场地后,交通局将该半拉子工程交由新**公司完成。交通局付通达公司工程款1092886.5元。

又查明,嘉**公司与杨**签订的建设工程移交协议,未明确嘉**公司已完成的具体工程量。杨**称自己进入工地施工后,先后在1.6公里段内完成几百米的净土夯实和灰土层及部分软基外,还在桥东1.2公里段内进行了净土夯实,软基处理,加强层,灰土层包括桥头高填方的工作量。现杨**、交通局均对杨**(含嘉**公司以前所进行的施工)合同内的工程款340632元不持异议。本案所争议的问题为杨**所做的合同外的工程量,即新增加的道路软基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告举证2004年5月21日交通局人员张**对临黑线二标段处理软基实际丈量统计汇总显示:1(0+000—K1+600)路南北侧处理软基长1827米,宽平均4米,深度平均1.3米,回填建筑垃圾0.6米,开挖体积9500m3,回填建筑垃圾4385m3。2、(K1+700—K2+800)软基处理情况:长457米,宽平均4米,深度1.4米,回填建筑垃圾平均0.8米,开挖体积2559.2m3,回填建筑垃圾1096.8m3。合计开挖体积12059.2m3,回填建筑垃圾5481.8m3。庭审中,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交通局认为张**的上述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杨**自接收嘉**公司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后,先后在当地购买白灰,加油欠款,借他人款等,杨**离开工地后,交通局为保证道路工程施工顺利进行,对杨**所欠款、借款等代杨**偿还,并将杨**所写的借据、欠条等收回,现这些欠据、借款等由交通局所持。交通局认为其替杨**偿还216459.1元,杨**认为其已偿还部分欠款,交通局提供的单据部分不属实。

杨**另外购买他人白灰欠款,他人已在新**院提起了诉讼。新**级法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阳市筑路工程处支付郭**白灰款102048.5元及违约金8000元,一审诉讼费4810元、二审诉讼费4810元、其他诉讼费110元,均由安阳市筑路工程处负担。经庭审质证,杨**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欠款应由自己偿还,自己并未委托交通局代自己垫付。自己的借款,已有一部分偿还。交通局提交的欠据中有一笔不是事实。杨**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临黑线№2标段长1.6公里,合同造价为90.72万元,后又分割给№2标段1.1公里,合同造价62.28万元,两段长2.7公里,合同造价合计153.05万元。现交通局支付嘉**公司合同内工程款,工程追加款以及代杨**垫付的各种欠款和相关赔偿款共计653109.5元。交通局认为自己多付了工程款,但未提出反诉。

对合同外的软基工量及工程款,杨**提出鉴定申请,在杨**与交通局不能协商一致确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指定并委托安阳市方**限责任公司对软基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2008年5月1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新乡牧野区(原郊区)临青店至黑堆二级公路改建工程№1标段1.1公里,№2标段1.6公里的软基处理造价为518811.56元。该鉴定报告还注明“挖出的软基弃土暂按外运5公里计算。回填所需建筑垃圾暂按内运5公里计算。回填的建筑垃圾未计算材料价值”。经质证,新乡**交通局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乡村公路,并不具备二级公路。鉴定机构未参加2007年和2008年年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无鉴定资格,鉴定人从未派人到现场到交通局调查取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经当庭质证,方正事务所答复,由于现场已看不到软基处理情况,只能以书面的资料鉴定,各方应及时、主动的向我们提供资料证据。公路按行政级可分为国家公路、省公路、县公路和乡公路以及专用公路。按使用任务、功能和适应的交通可分为高速、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公路等级。工程类别划分是按公路级别而不是行政等级。二级公路不分省道、县道,均按二类收取费。该工程图纸按平原二级公路标准设计,行车速度80km/h,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二级公路标准。方正事务所还明确答复软基处理不在合同范围内,是合同外附加工程。合同内工程因招标竞争存在让利,所以按正常标准取费计算。软基处理为合同外工程,而合同单价为让利后价格,所以软基处理中的5%灰土不应按合同单价计算,应套用定额取费……。方正事务所提交了2007年度年检登记手续。河南省司法厅2008年鉴定单位资格的公告中有该事务所。方正事务所又提交**通部职评(2008)5号文件,证明**通部已根据国务**国办发(2007)73号文件,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该事务所提交的鉴定人员执业证上显示:执业类别为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专业技术职务为造价工程师。执业证上加盖有国家**设部、国**事部公章。

原告杨**陈述,其与被**昊公司是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与安阳市筑路工程处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是实际施工人。其认可周**取款2万元和王**签字取款20万元,不认可刘**取款20万元。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交通局陈述,合同内工程量总造价153.05万元,付给通**司109.2886万元,剩余43.71135万元,付给工程处42万元。鉴定报告是错误的,合同外软基工程量造价为10.4139万元,通**司的工程款中包括软基款,实际上工程处完成合同内工程量为34.0632万元,加上合同外软基工程量10.4139万,共计44.4771万元。

本院重审查明的事实:新乡市牧野区交通局认为替杨**偿还欠款216459.1元,杨**只认可5850元和6300元,共计12150元,而且原告和新乡市牧野区交通局均不同意216459.1元从该案工程款中扣除,均同意扣除12150元。2003年6月13日,安阳市筑路工程处与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嘉**公司在施工期间有权使用工程处单位的名称,对业主进行业务往来。被告安阳**输局审理中提交承诺一份,内容为:“文**院及安阳市筑路工程处:我自愿放弃文**院(2006)文民三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安阳市筑路工程处支付我工程款427293.56元及利息,此案二审不论结果如何我不再向安阳市筑路工程处主张此笔工程款及利息。特立此据以示诚信。承诺保证人杨**。2011年6月1日”。原告杨**对该承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安阳**输局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原告不同意鉴定,认为在2011年6月1日提交的上诉状中原告明确要求安阳市筑路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不会再书写放弃向安阳市筑路工程处主张工程款的承诺。2009年8月20日,被告安阳**输局作出安交运(2009)53号文件,因安阳市筑路工程处经营不善,严重亏损,经研究决定注销,其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如遗留问题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安阳**输局负责。2008年8月14日,安阳市嘉**责任公司更名为安阳市**有限公司,2011年11月9日更名为安阳**有限公司。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通局与安阳市筑路工程处签订的临黑线公路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不允许转包,否则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安阳市筑路工程处私自将工程转包与嘉**公司,故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交通局不承担责任。安阳市筑路工程处与嘉**公司,嘉**公司与杨**签订的合同,因嘉**与杨**均无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安阳市筑路工程处与被告嘉**公司、嘉**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临黑线工程任务安阳市筑路工程处未全面施工,本案所指工程量分别由安阳市筑路工程处与嘉**公司及杨**共同完成,嘉**将结算权利转让给了杨**,使杨**取得了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安阳市筑路工程处和嘉**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安阳市筑路工程处已被被告安阳**输局注销,故安阳**输局作为安阳市筑路工程处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安阳市筑路工程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嘉**公司先已更名为安阳**产公司,故安阳**产公司应对嘉**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新乡牧野区交通局认为自己与杨**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的理由,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阳**输局辩称安阳市筑路工程处虽已注销,但并未清算完毕,应先由安阳市筑路工程处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安阳**输局承担,但原告提交的安阳**输局安交(2009)53号文件载明安阳市筑路工程处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如遗留问题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安阳**输局负责,故被告安阳**输局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安阳**输局辩称2011年6月1日原告承诺放弃本院(2006)文民三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安阳市筑路工程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再向筑路工程处主张其权利,所以安阳市交通局理应不承担责任,由于该承诺书的书写时间与原告在2011年6月1日的上诉状中的内容存在矛盾,且该承诺书只是对本院(2006)文民三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中内容的放弃,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安阳**输局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安阳市筑路工程处与新乡**交通局签订的道路建设工程协议、补充协议中均未明确软基工程以及软基工程的价款。且杨**与新乡**交通局均对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人民币340632元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合同外的工程建设中出现的软基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及工程量,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务所进行鉴定。被告新乡**交通局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其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鉴定报告应予采纳。该鉴定报告中的软基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18811.56元,加上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人民币340632元,合计为人民币859443.56元。新乡市牧野区临青店至黑堆的道路工程建设已完工,嘉**公司原交付交通局的人民币10万元,属于履约保证金,该款是否应返还,属于新乡**交通局与安阳市筑路工程处、嘉**公司之间的纠纷,原告要求该款返还给自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新乡**交通局在嘉**公司前期施工中,已给付人民币42万元,该人民币42万元应予扣除。原告只认可嘉**公司支取的人民币22万元,对于另外人民币20万元不予认可,因原告与嘉**公司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嘉**公司已取款数额,且嘉**公司取款在先,双方协议在后,因此,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杨**在施工中,购用他人工程建筑材料,并欠他人油款,以及借款和应赔偿他人款问题,新乡**交通局未经杨**授权,就代杨**垫付偿还了部分款(新乡**交通局认为是人民币216459.1元)。原告认可人民币5850元和人民币6300元,其他款因涉及案外人,双方均同意另案处理,因此,除了原告认可的人民币5850元和6300元外,其余款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总工程款人民币859443.56元扣除被告新乡**交通局支付的42万元以及原告认可的人民币12150元,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应为人民币427293.56元。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6年5月8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新乡**民法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阳市筑路工程处给付郭**白灰款人民币102048.5元,该款是否应由原告支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款人民币427293.56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6年5月8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安阳市交通运输局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原告杨**负担5290元,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7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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