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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乙、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乙(以下简称乙)、第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乙委托代理人冯**、李**、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2012年5月份刘*(已故)以安阳市文**服务中心的名义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庭院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刘*按照约定完成了前期绿化工程,并已取款50000元,后刘*于2012年10月25日去世,故其未完成后期保养管理补栽项目。被告乙委派原告完成管理保养补栽任务,即补栽花苗合款20270元,保养管理工资640元。到验收决算时,第三人刘*向文**法院申请扣留刘*在被告乙的剩余工程款(与第三人刘*离婚时的欠款)。原告完成了后期工程,但因没有与被告乙另立合同,所以被告乙无法向原告发放此项工程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乙支付原告工程款209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乙辩称,2012年5月,我方与安阳市文**服务中心签订了庭院绿化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春秋园艺中心负责人刘*于2012年10月25日去世。在刘*去世后,刘*妻子即原告继续履行了合同,在保养期内补栽花木,价值20270元。我方与春秋园艺中心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决算验收报告,确认工程总价值为106811元,其中包含刘*去世后原告带人补栽树苗20270元。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支付春秋园艺中心工程款50000元。因刘*生前与刘*存在债务纠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向我方下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春秋园艺中心在我方的工程款60000元,致使我方无法继续支付工程价款。我方是与春秋园艺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在刘*死亡后系原告带人补栽了相关树苗,但均是履行春秋园艺中心与我方签订的合同,我方与原告没有单独的委托关系和合同关系。本案的主要矛盾是第三人刘*与原告之间的矛盾,故刘*在本案中应为被告而非第三人。原告请求的工程款20270元应由法院判决归属,我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和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另外,原告请求的保养管理工资640元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刘*辩称,被告乙所欠刘*工程款的一半为刘*的个人财产,应当用于偿还刘*对我的债务。2009年,我与刘*经安阳**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刘*给付我132000元补偿款,调解当天刘*给付了我70000元,还剩62000元没有给付。2012年10月25日,刘*去世,其遗产在被继承前应当先用于偿还刘*生前所欠债务,剩余部分才能产生继承。2013年春,我申请文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安阳**民法院下达的(2009)安民一终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将被告乙未支付给刘*的剩余工程款冻结,以便执行。本案原告诉争的工程款系刘*生前所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该工程是刘*与乙签订的合同并施工的。刘*去世时该工程大部分内容均已完工。原告以文峰区春秋园艺绿化服务中心的名义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工程验收合格,刘*作为该工程的合同签订人以及工程主要部分的履行义务人,应当享有该工程的全部收益。由于文峰区春秋绿化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该工程的工程款为刘*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工程最后结算的工程款为106811元,其中一半应为刘*的个人财产。鉴于原告在刘*住院期间已取走50000元工程款,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剩余工程款作为刘*的遗产应当优先偿还刘*的生前债务。原告诉称完成后期工程没有另立合同是不真实的。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庭院绿化工程决算验收报告》是刘*生前与被告签订的《庭院绿化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庭院绿化施工合同》第3条的约定,原告对于工程养护期的垫资投入和工程前期垫资栽种树苗花圃一样,系该工程的一部分,本身就应由刘*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原告为了获得剩余工程款接替其夫刘*以文峰区春秋绿化服务中心的名义继续将刘*生前没有做完的工程做完,并不是原、被告又进行了新的工程。因此,该工程不是原告个人投资所接的新工程,而是原告为了获得剩余工程款将刘*未做完的工程继续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第三人刘*于2009年11月17日经安阳**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给付第三人刘*132000元,在调解书生效时给付70000元,余款62000元于2010年2月2日前付清。刘*于该调解书生效后支付了第三人刘*70000元,至今仍下欠62000元未支付。刘*于2010年3月4日出资成立了文峰区**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7月6日,刘*与原告登记结婚。2012年5月份,刘*以文峰区**服务中心的名义与被告乙签订了《庭院绿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文峰区**服务中心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乙进行庭院绿化,工期预计为12天,且苗木保养期为1年,从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后被告乙按约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领取。2012年10月25日,刘*去世。在刘*死亡后,经被告乙同意,原告按照《庭院绿化施工合同》的约定,以文峰区**服务中心的名义完成了苗木的后期保养管理工作,共计补栽苗木的价值为20270元。经第三人刘*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冻结了文峰区**服务中心在被告乙处的工程款。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乙签订了庭院绿化工程决算验收报告,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06811元,其中包含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202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袁*提交的工商信息查询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院绿化施工合同、安阳县殡仪馆证明、庭院绿化工程决算验收报告、被告乙提交的庭院绿化施工合同、绿化补充合同、庭院绿化工程决算验收报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法执字第59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刘*提交的安阳**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下欠第三人刘*的62000元,系刘*与原告的婚前个人债务,应当由刘*个人承担,在刘*死亡后,该62000元的债务应当用刘*的遗产予以偿还。在刘*死亡后,原告虽是以文峰区春秋园艺绿化服务中心的名义继续履行了庭院绿化施工合同,并完成了苗木的后期保养管理工作,但补栽苗木的投入均是由原告出资,工程也是由原告带人施工,故保养期内补栽苗木的工程款20270元应当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而非刘*的遗产,故该20270元工程款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工资款64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工程款人民币20270元;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由第三人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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