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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与安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诉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河公司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阳秀水苑小区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安阳秀水苑20#、21#、22#、23#、25#、26#、27#、28#、29#、30#、31#楼共11栋楼的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但被告却严重违约,拒不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甚至最后又擅自将原告承包的部分再次转包他人。截止目前,仅被告签字认可部分的工程款就达624218.12元,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仍拒不支付分文工程款,并拖延至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大河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24218.12元并从2011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新**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因还未到约定的付款日期,故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称我公司将工程转让给他人施工不成立,事实是因原告擅自离场,我公司不得已才找他人施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了《安阳秀水苑小区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安阳秀水苑小区20#、21#、22#、23#、25#、26#、27#、28#、29#、30#、31#楼共11栋楼的基坑支护工程,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92元(含税费),当支护工程完成至50%时,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80%,工程结束后按实际测量面积支付总造价的95%,余款待基坑回填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电费及税金由被告代扣代缴,被告向原告提供完税证明)。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仅对安阳秀水苑小区20#、21#、22#、23#、25#、26#、29#楼的基坑支护工程进行了施工。因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向其下发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其按要求停工整改。后原告进行了相应整改,并向监理单位报送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请监理单位对整改工作予以复查。经复查,原告的整改工作通过了监理单位的验收。200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进度付款单,要求被告支付20#、21#、22#、23#、25#楼的工程款,经被告审核后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394106.72元。2010年1月14日,被告又对原告所施工的26#、29#楼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并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61430.2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5536.92元。2012年2月21日,被告因对原告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的真实性产生异议,遂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书写笔迹的实际书写时间、打印及加盖印章的实际时间以及三者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了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无法判断检材1《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u0026ldquo;整改意见u0026rdquo;栏内手写字迹、打印体字迹、红色印文的实际形成时间,但落款处打印体图文内容、手写字迹形成于盖印之前,手写字迹较其下划线之后形成;无法判断u0026ldquo;复查意见u0026rdquo;栏内手写字迹、打印体字迹、红色印文的实际形成时间,但落款处打印体图文内容、手写字迹形成于盖印之前;(二)无法判断检材2《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u0026ldquo;整改意见u0026rdquo;栏内签名字迹、打印体字迹、红色印文的实际形成时间,但落款处打印体图文内容、签名字迹形成于盖印之前,签名字迹较其下划线之后形成;无法判断u0026ldquo;复查意见u0026rdquo;栏内手写字迹、打印体字迹、红色印文的实际形成时间,但落款处打印体图文内容、手写字迹形成于盖印之前;(三)无法判断检材3《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u0026ldquo;整改意见u0026rdquo;栏内手写字迹、打印体字迹、红色印文的实际形成时间,但落款处打印体图文内容、签名字迹形成于盖印之前,签名字迹较其下划线之后形成;无法判断u0026ldquo;复查意见u0026rdquo;栏内手写字迹、打印体字迹、红色印文的实际形成时间,但落款处打印体图文内容、手写字迹形成于盖印之前,签名字迹较其下划线之后形成。因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未能鉴定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上书写笔迹的实际书写时间、打印及加盖印章的实际时间,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又向本院提出了补充鉴定申请,但因没有对比检材,无法再进行补充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大河公司提交的安阳秀水苑小区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工程进度付款单、工程量清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基坑支护平面图、预售许可证查询单、检验报告、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被**富公司提交的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罚款单、停工(整改)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单、整改通知、照片、监理月报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虽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已按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了整改,且整改后的工程已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故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的要求,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经被告审核后,其认可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5536.92元,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455536.92元。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仍对原告所施工的26#、29#楼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并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61430.20元,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月14日起向后重新计算2年,故原告的诉请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5536.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河南**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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