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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鹤壁虎亨江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鹤壁虎亨*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被告虎亨*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军诉称:2010年10月7日其以紫荆花制漆(上海)**专卖店的名义与被告虎亨**司签订了紫荆花外墙漆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各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虎亨**司将办公楼、宿舍、食堂、仓库等外墙油漆工作交由紫荆花制漆(上海)**专卖店,涂刷面积为10000平方米,总价款为16000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虎亨**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后一年内结清。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虎亨**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款,现尚欠80000元工程款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虎亨**司给付其工程款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虎亨**司辩称:其公司对涉案工程总价款160000元无异议,但其公司已支付原告许**工程款120000元,尚欠40000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原告许**以紫荆花制漆(上海)**专卖店的名义与被告虎亨**司签订了紫荆花外墙漆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各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虎亨**司将其公司的办公楼、宿舍、食堂、仓库等外墙油漆及部分大门油漆工作交由紫荆花制漆(上海)**专卖店,涂刷面积为10000平方米(含大门油漆),总价款为160000元,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虎亨**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后一年内结清。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虎亨**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许**工程款,现尚欠80000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鹤壁市开发区岳**油漆店与紫荆花制漆(上**限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代理销售紫荆花漆。鹤壁市开发区岳**油漆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岳**,岳**与原告许*军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许**提交的紫荆花外墙漆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各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许**以紫荆花制漆(上海)**专卖店的名义与被告虎亨**司签订了紫荆花外墙漆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许**为被告虎亨**司进行油漆涂刷,且涂刷工程已完工一年以上,故被告虎亨**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许**工程款160000元,庭审中,原告许**自认被告虎亨**司已给付其工程款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被告虎亨**司还应支付原告许**工程款80000元,故对于原告许**要求被告虎亨**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虎亨**司辩称其公司已实际给付原告许**120000元,但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许**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虎亨**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鹤壁虎亨江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工程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鹤**亨江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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