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市安得新型建筑材料厂与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鹤壁市安得新型建筑材料厂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市安得新型建筑材料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鹤壁市安得新型建筑材料厂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鹤壁市安得新型建筑材料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