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鹤壁**有限公司准确送达地址,亦不申请本院对被告鹤壁**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