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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徽天**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滑县**民委员会、睢连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天**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滑县**民委员会、睢连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初字第16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严重违法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天**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与被告(反诉原告)滑县新**委员会签订的243户总体承包工程,双方对工程的单价、总造价、付款方式、工期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安徽天**限公司现以户为单位,以户主为被告分户分别立案起诉属主体不当,滑县**民委员会也不能基于一个合同提起数个独立的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天**限公司的起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滑县新**委员会的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安徽天**限公司以与滑县新**委员会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与该案合同纠纷有联系的实际建房户睢连社作为被告一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相关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安徽天**限公司的起诉及滑县新**委员会的反诉不当。上诉人安徽天**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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