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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修诉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伏修诉被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修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9日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承建仓库一座,总造价736000元,乙方(即被告)保证材料质量和工程质量。工程完工后,原告发现屋顶质量不合格,故双方又于2011年4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辛*修所建仓库,施工队工人在施工中,责任心不强,造成屋面板不牢固、后沿不整齐,直接影响仓库建设要求,需要返工加固,……,造成损失由乙方(即被告)负责”。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多次返工加固维修,仍未达到仓库使用的质量标准。该仓库屋顶造价为8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但被告未严格遵守,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辛*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更换仓库屋顶或支付同等价值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由被告所在地法律部门仲裁”,该条款的性质属于仲裁条款,且该条款合法有效,又因被告所在地即安阳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故本案应由安**委员会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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