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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青**有限公司与青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装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6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圣**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月,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缘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青缘建筑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双方于2005年9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青岛**有限公司3#、4#车间”,青缘建筑公司依合同完工后,圣**装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故请求判令:1、圣**装公司立即付清工程款366591.60元并承担利息;2、圣**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圣**装公司辩称,青缘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该从2007年2月起算,至今已超诉讼时效;青缘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根据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罚款千分之零点五,青缘建筑公司共延期285天,实际应扣除罚款为413250元,所以青缘建筑公司无权向圣**装公司主张工程款,还应支付圣**装公司46000多元;青缘建筑公司主张因工程变更导致延期,应提交证据证明;青缘建筑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圣**装公司主张过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9月18日,青**公司与圣**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青**公司承建圣**装公司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街258号的圣**装公司3#、4#车间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290万元一次性包死,同时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按工程总造价的5%支付,竣工后按工程总造价85%支付,审计后付到95%,余款5%三年内付清(审计时间为二个月)。该工程于2005年10月5日开工,2006年8月30日竣工。

2007年2月9日,圣**装公司委托青岛瑛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变更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变更部分共计减少工程价款260421.33元。

双方均认可圣**装公司尚欠青缘建筑公司工程款366591.60元,圣**装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8年2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青**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圣**装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圣**装公司现尚欠青**公司工程款366591.6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圣**装公司主张青**公司已过诉讼时效,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期间一直向圣**装公司主张,圣**装公司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青**公司的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对此予以采纳。圣**装公司主张,因青**公司工程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应予以罚款,对此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剩余款项作为罚款扣除,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工程延期是因圣**装公司工程变更导致,圣**装公司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圣**装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青**公司要求圣**装公司偿还欠款366591.6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青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青**有限公司工程款366591.6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9元,由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圣**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7年2月9日,涉案工程款经审计确定,故青**公司的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2月9日起算,其于2013年8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青**公司提供的证人系其工作人员,该证人不仅与青**公司有利害关系,而且无法说明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以及向圣**装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过程及内容,原审依据该存在明显瑕疵的证人证言认定青**公司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青**公司工期延误285天,根据双方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圣**装公司有权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扣除其工程款413250元作为罚款,圣**装公司在扣除366591.6元后,青**公司尚应向圣**装公司支付46658.4元。圣**装公司依据双方合同及结算审计报告证明青**公司的工程款已与其违约罚款抵扣,原审不予认定明显偏袒青**公司。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缘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公司与圣**装公司于2005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后,圣**装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66591.6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圣**装公司支付青**公司剩余工程款366591.6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虽然圣**装公司称青**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反驳。鉴于青**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在施工后一直向圣**装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青**公司的主张并未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关于圣**装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与青**公司的违约罚款相抵扣的问题,因其未在一审期间为此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圣**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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