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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鸿**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潮**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401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6月1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潮**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鸿**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鸿**司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鸿**司为潮**委会承建河套街道潮海东社区农贸市场工程。工程完工后,潮**委会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停工损失等款项。鸿**司数次催要未果,为维护鸿**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潮**委会支付工程款、损失等款项暂计700000元及自2009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潮**委会承担。后鸿**司于2013年10月29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潮**委会支付鸿**司工程余款56548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4519.25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鸿**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建设施工合同1份、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两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各1份,证明鸿**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结算办法及付款办法,完成后已经潮**委会及监理方验收合格。潮**委会对合同及补充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有异议,认为该固定价并未明确约定具体内容,无相应明细,且本案涉案工程未最终结算,故应据实结算工程款,另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保修金应予以扣除;对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监理意见签字栏刘**有改动;对主体工程分项验收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与潮**委会无关;对竣工验收申请无异议。

二、基础超深实测图1份,证明基础开挖的方式、实测深度、土质、运输等情况。潮**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基于该图纸产生的工程量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内。

三、工程签证单10份,证明工程追加变更情况。潮**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工程包含在施工范围内,属于鸿**司重复计算的损失,涉案工程应据实计算工程量。

四、波纹管退回明细、停工损失明细及工程签证单各1份,证明因潮**委会原因给鸿**司造成的损失。潮**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鸿**司的损失情况,该损失系鸿**司重复计算的损失,已包含在施工范围之内。

五、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鸿**司由即墨市长直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潮海**委会无异议。

六、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鸿**司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0元。潮**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费应由鸿**司自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潮**委会在一审中辩称,1、潮**委会已支付鸿**司工程款2160740元,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对于潮**委会超付工程款,潮**委会将保留诉权。在潮**委会支付的工程款中,鸿**司尚有8万元未能为潮**委会出具发票,潮**委会要求鸿**司出具该工程款发票;2、鸿**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已严重影响到潮**委会的正常使用,潮**委会就质量问题将另行提起诉讼;3、鸿**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且至今尚有两间房屋未能交付潮**委会使用,要求赔偿损失。综上,鸿**司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鸿**司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潮**委会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付款证明8份,证明潮**委会已付涉案工程款数额为2160740元。鸿**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需要回去落实。后鸿**司庭审中认可潮**委会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160740元。

二、照片两张,证明涉案工程中尚有两间房屋鸿**司未交付。鸿**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潮**委会主张的情况不清楚,称其并未占用该两间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一、鸿**司于2008年7月31日由即墨市长直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而来。2008年11月18日,鸿**司、潮**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鸿**司承建潮**委会处社区农贸市场一层框架网点房、一层附房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中变更后土建、水电、消防,取消楼梯、卫生间、地面粗拉毛,取消外墙保温,合同价款2002447元,采用一次性包死方式。2009年1月7日,鸿**司、潮**委会签订《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主要约定:一、结算依据:施工图以外的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发包人审核认可后的材料设备价及发包人批准施工组织设计;……合同价格中不含大棚面积内的全部工程量,基础超深部分、大棚面积内的工程量及室外工程按实结算;……六、设计变更及工程量追加必须以发包人、监理单位及承包人签字认可,方可进入结算;七、工程款拨付:1、建筑面积按现行有关规定计算,工程总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2002447元;2、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总价款的10%,框架完工50%三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25%,主体的框架工程完工三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0%,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前15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余款25%一年内付清,留5%保修金两年内付清。八、其中不含变更后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楼梯,楼梯口楼板,不含卫生间及洁具,不含大棚面积内所有工程,不含室外工程。地面做法为粗拉毛。九、正本合同和补充条款不相符的,以补充条款为准。涉案工程于2008年11月开工,2009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另查明,潮**委会已支付鸿**司涉案工程款2160740元。

二、鸿**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诸多合同外追加工程,上述工程签证单等证据均已由潮海**签章确认。因潮**委会对鸿**司单方计算的合同外工程造价不认可,经鸿**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立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合同外追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鸿**司为此垫付司法鉴定费18000元,该公司青立审专基字(2013)第55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果为:涉案工程合同外追加工程造价为723773.75元。鸿**司对此无异议。潮**委会对该鉴定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内容包含在包死价里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鸿**司、潮**委会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外追加工程款确定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均约定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2002447元,并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施工项目及结算依据,现鸿**司已举证证实涉案工程存在的合同外追加工程已经潮**委会签章确认,且经法院依法委托的青岛立信**所有限公司亦鉴定确认涉案工程合同外追加工程造价为723773.75元,潮**委会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证据举证规则,潮**委会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依法确认涉案工程合同外工程造价为723773.75元。故鸿**司要求潮**委会支付工程余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为:(合同包死价2002447元+合同外追加工程造价723773.75元-潮**委会已支付工程款2160740元)u003d565480.75元。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鸿**司要求潮**委会支付以958354.5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3月27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639909.7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9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及以565480.7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7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法院依法核算,以958354.5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3月27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数额为36388.62元,以639909.7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9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数额为37175.56元。关于鸿**司申请鉴定所花司法鉴定费18000元,系潮**委会不认可存在合同外追加工程所致,故该司法鉴定费应由潮**委会承担。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潮**委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鸿**司工程欠款人民币565480.75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人民币73564.18元,并承担以565480.7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7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最高不超过160955.07元);二、潮**委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鸿**司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潮**委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潮**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以合同外追加工程潮**委会已盖章确认和青岛立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为依据,并以合同包死价加合同外追加工程计算工程款严重背离了有关事实。潮**委会坚持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应以据实结算方式鉴定工程造价;二、即便本案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工程价款利息的认定也存在错误,该工程双方一直未能进行最终结算,且鸿**司直至起诉尚有未能交付的部分工程,本案利息应当从鸿**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鸿**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如何确定。对此,潮**委会与鸿**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均约定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2002447元,双方在《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还约定:“合同价格中不含大棚面积内的全部工程量,基础超深部分、大棚面积内的工程量及室外工程按实结算”。现鸿**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的合同外追加工程,并提交了加盖有潮**委会公章的工程签证单,而潮**委会认为工程签证单所反映的工程均为合同包死价内的工程,因此,潮**委会应对其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潮**委会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依据加盖有潮**委会公章的工程签证单,通过鉴定确定合同外追加工程的造价,然后将合同外追加工程的造价与合同包死价相加计算涉案工程总价款的方式,并无不当。潮**委会主张涉案工程应以据实结算方式鉴定工程造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本案中,潮**委会与鸿**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第2款中,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潮**委会主张工程欠款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潮海**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上诉人潮海**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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