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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澳**有限公司与青岛坤**限公司、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坤**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公司)、被上诉人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1)即*初字第5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组织三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对。上诉人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徐**,被上诉人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坤**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5月16日,坤**公司与宫**订立《轻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坤**公司承建宫**的钢结构车间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宫**和澳**公司迟迟未能付款。请求依法判令:1、宫**和澳**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宫**和澳**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宫**、澳**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澳**公司尚欠坤**公司230990元,已支付411000元。款项由坤**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公司监事马法松签收。2、宫**为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关于本案的行为,皆为职务性行为,因此,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澳**公司承担,为此,应依法驳回对宫**本人的诉讼请求。3、坤**公司所建设的轻钢工程至2010年4月完工至今不能正常使用,并且存在极大的质量特别是隐蔽工程质量的瑕疵,对此,澳**公司已经提出反诉请求。

澳**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09年5月16日,坤**公司与澳**公司签订《轻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KSJ2009-0516),并有坤**公司提供专业《钢结构车间施工图》,《轻钢工程施工合同》及《钢结构车间施工图》中,都对钢结构车间的结构、工程概况,施工进度、材质要求、分期支付款项、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约定具体、明确,但坤**公司所完成的钢结构车间,不仅工程进度延期,而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隐蔽瑕疵,以至于澳**公司至今不能使用该工程所有车间,给澳**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具体损失待依法评估后追加,另宫**为澳**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职务性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坤**公司赔偿澳**公司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10000元,其它损失待依法评估后追加;2、依法承担本案反诉讼费用。在审理中,澳**公司将反诉请求变更增加为:1、误工损失436553.2元(按照合同第五条第四项应当是误工损失和违约金约定,为此按照上述约定,对误工损失主张对方承担80%的主要责任);2、隐蔽瑕疵鉴定费用126600元;3、隐蔽瑕疵修复费用440837.92元;4、违约金163707.45元(按照合同第五条第四项应当是误工损失和违约金约定,为此按照上述约定,对违约金主张对方承担总标的额的30%),共计1167698.57元。

针对澳**公司的反诉,坤**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涉案工程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澳**公司擅自改变工程结构,增加天车,导致产生质量问题。对澳**公司变更增加的请求均不认可,关于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关于误工损失涉案工程是违章建筑,澳**公司迟迟没有办理开工手续,是政府行政主管机关一直要求停工,所以责任不在坤**公司。

在审理中,双方为支持各自的主张请求,分别向原审提交了下列证据:

坤**公司提交证据:

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

澳**胶公司提交证据:

1、图纸一份;

2、坤**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的工期计划复印件,证明收到款型370000元,工程完工期限初步约定于2009年12月18日完成;

本院查明

经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澳**公司对坤**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坤**公司对澳**公司提交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2是双方对工程工期的一种变更。

经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的质证和原审审核,澳**公司对坤**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审对坤**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坤**公司对澳**公司提交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对澳**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诉讼中,双方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争议,澳**公司申请对坤**公司为其承建钢结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及责任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依法委托青岛理**计研究院进行鉴定,青岛理**计研究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了编号为QDLGSJYJD-1012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中的“五、鉴定结论”为:

5.1青岛澳**有限公司东、西车间层高,不符合双方约定图纸及《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7.2.2气割的允许偏差应符合表7.2.2的规定。表7.2.2气割的允许偏差(mm)项目零件宽度、长度允许偏差±3.0;或7.2.3机械剪切的允许偏差应符合表7.2.3的规定。表7.2.3机械剪切的允许偏差(mm)项目零件宽度、长度允许偏差±3.0;”。

5.2青岛澳**有限公司西车间顶梁及东车间顶梁部分钢梁腹板钢板厚度,符合双方约定图纸及《冷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GB_T-708-2006及《热轧型钢》GB_T-706-2008的相关钢板厚度允许偏差的规定。

5.3青岛澳**有限公司东、西车间钢柱、钢梁存在返锈现象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14.2.3构件表面不应误涂、漏涂,涂层不应脱皮和返锈等,涂层应均匀、无明显皱皮、流坠、针眼和气泡等。”的规定。

澳**公司支付质量鉴定费80000元。

2012年11月12日,青岛理**计研究院作出了《关于“QDLGSJYJD---1012”鉴定报告更正的函》,内容为:我院出具的“QDLGSJYJD---1012”报告鉴定结论中:5.2条由原来的“青岛澳**有限公司西车间顶梁及东车间顶梁部分钢梁腹板钢板厚度,符合双方约定图纸及《冷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GB_T-708-2006及《热轧型钢》GB_T706-2008的相关钢板厚度允许偏差的规定。”更正为“青岛澳**有限公司西车间顶梁及东车间顶梁部分钢梁腹板钢板厚度,不符合双方约定图纸及《冷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GB_T-708-2006及《热轧型钢》GB_T-706-2008的相关钢板厚度允许偏差的规定。”特此更正。

2013年1月15日,青岛理**计研究院作出了《关于“QDLGSJYJD-1012”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内容为:在我院出具的报告“鉴定结论”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要求的及施工规范要求的涉案工程质量原因,为未按照图纸要求及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其责任方为施工不当造成。

经对QDLGSJYJD-1012鉴定报告及更正函的质证,坤**公司对鉴定报告及更正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内容不认可;澳**公司对鉴定报告及更正函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认可,是正确的,法庭应予以确认。原审对QDLGSJYJD-1012鉴定报告及更正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青岛理**计研究院QDLGSJYJD-1012鉴定报告的基础上,澳**公司申请对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青岛理**计研究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了编号为QDLGSJYJD-1013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中的“五、鉴定意见及处理建议”为:

5.1层高问题处理建议:建议将东、西两个车间室内地面向下凿除300mm,将界面处理干净,浇筑200mm厚C20混凝土,随打随抹平(设置间距不大于6m分隔缝)。

5.2钢构返锈问题处理建议:建议将东、西两个车间钢结构梁、柱按照原有约定标准“钢结构表面应喷砂除锈,除锈等级应达到Sa2.5级。”进行除锈处理,并涂红丹防锈漆Ⅱ度,表面喷涂和现状相同的面漆一道。

5.3钢板厚度问题处理建议:经计算,西车间钢梁因钢板厚度较原约定图纸中钢板厚度偏差较大,其承载力较原约定图纸中钢板承载力较低10%左右,故建议按照图一、图二、图三进行加固处理;东车间钢梁仅腹板钢板厚度较原约定图纸中钢板厚度存在偏差,且偏差较小,其承载力较原约定图纸中钢板承载力降低2-3%左右,可以不进行加固处理。

澳**公司支付质量鉴定费40000元。

经对QDLGSJYJD-1013的鉴定报告的质证,坤**公司对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因及理由:1、涉案工程未验收就投入使用。2、双方曾经开庭约定,标高在图纸的标准下降低10公分。3、地面标高系澳**公司擅自提高。4、双方约定该工程不受质检约束。5、原来设计是没有航车,系建设方私自改建。6、返锈问题,该工程需要两年一维护,建设单位属于维护造成返锈,责任在建设单位。7、涉案工程即车间建设单位正在使用,所谓的质量问题,并不影响使用。综上所述,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澳**公司对鉴定报告质证意见:一、青岛理**计研究院QDLGSJYJD-1012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一是对鉴定报告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二是对鉴定报告的内容予以认可,三是提请法庭注意,鉴定报告是仅仅对工程存在的隐蔽瑕疵进行的鉴定,对于明显的工程存在的瑕疵,报告中没有涉及。二、对于目前又出现的工程质量瑕疵的意见。因本案审理时间较长,鉴定涉及的事项复杂,目前,工程中又发现许多新的质量问题急需解决:1、钢结构支撑立柱出现严重倾斜。2、天窗支撑檩条出现弯度,高低不平,天窗出现严重变形。3、屋面天沟已经生锈。4、屋面板透风漏气,密封不严。三、对于目前又出现的工程质量瑕疵的修复意见。实际进行修复,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验收。原审对QDLGSJYJD-1013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诉讼中,澳**公司申请对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及修复费用和本案误工工期5个月零20天(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12月18日)的损失进行鉴定。青岛立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对涉案工程修复费用作出了青立所审基字(2013)第56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果为:总修复费用为440837.92元。同时对涉案工程误工损失作出了鉴定说明,鉴定结果报告如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目前提供的资料中,没有该部分的鉴定资料和有关协议说明等。在现场的勘查中,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就该部分达成任何协议。故该部分目前的资料无法鉴定,特此说明。”

澳**公司支付质量修复费用鉴定费6600元。

经对青立所审基字(2013)第56号鉴定报告的质证,坤**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不认可,数额过高;澳**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隐蔽工程瑕疵的费用予以认,对误工费的损失有约定,无须鉴定,详见坤**公司提交的合同第二页第五款第二条,澳**公司依法主张。原审对青岛立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青立所审基字(2013)第56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报告的质证和确认,结合双方的陈述,原审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5月16日,宫**作为发包人(甲方)和坤**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订立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30.48x83.6+30.48x37.45钢结构车间;二、工程地点:通**办事处郭庄四村宫**土地内(J3-45-302);三、建筑面积:3689.6平方米(按实结算);四、承包范围:1、钢珠梁(一遍防除锈,二遍面漆,颜色:中灰)规格:按图纸要求,钢柱梁可以满足5T单梁吊车使用,材质:按图纸要求,后加牛腿、吊车梁、费用另计。2、C型刚檩条(一遍防锈漆,二遍面漆,颜色:中灰)规格:按图纸要求,材质:按图纸要求(厚2.5,实测2.45)。3、支撑构件(一遍防锈漆,二遍面漆,颜色:中灰)规格:按图纸要求,角铁L50X4,国标,材质:按图纸要求。4、层面:角驰820型彩钢瓦,绯红色,厚0.5(宝钢产)+100厚玻璃丝绵+铝箔纸+钢丝网,现场复合而成。5、墙面:无。6、采光板:无。7、天沟:彩板天沟,绯红色,外观要平整。8、窗:仅有天窗,80型材,推拉,中空玻璃,带小滑轮,窗扇要加筋。9、包角:绯红色(山墙封山采用砖墙压顶水泥抹灰)。10、其他:(1)不含防火处理,(2)不提供设计院盖章图纸,(3)不通过质检部门验收,(4)不含落水管,(5)不含水电费,(6)乙方负责设计钢结构图纸,保证所设计图纸符合国家要求,在合理使用条件下,保证主体结构安全50年;五、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确定为2009年05月30日,钢柱梁进工地,6月5日施工结束,正式开工日期应在场地具备施工条件。2、竣工日期:经双方确认的开工日期起第三天开始总日历天数25天内完成。3、若因甲方原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工程款不及时、工程变更、停电等)和不可抗拒的自然条件影响,则工期顺延。4、除上述原因外,乙方无故拖延工期,每逾期一日罚款总价的0.5%;六、质量标准:本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合格;七、平米造价:174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八、合同总金额:641990元;第二部分:合同价款变更与支付:一、工程变更:本合同的总造价经双方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但发生图纸变更和发包人工程量增加时,以工程联系单形式,可作调整;二、工程款支付:1、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造价,按实结算。2、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二日内,甲方先支付工程款造价的10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3、钢柱梁,檩条进入施工现场,甲方须在二日内再付工程造价的100000元。4、钢柱梁安装完毕后,甲方须在二日内再付工程总价的100000元。5、钢结构工程完工后,甲方须在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后二日内再付工程造价的100000元。6、余留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三日内付清。保修期为为自钢结构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年,如在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及时维修,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但超出国家规范要求的情况除外。7、发包人根据上述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如逾期在五日内未付,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甚至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发包人承担从逾期日起由于停工等带来的经济损失。8、本合同总金额不含税金,如需开发票,另加合同总金额1.6%的费用,开原材料发票,另加总造价1%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坤**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开始施工。

2009年12月6日,坤**公司向澳**公司出具了计划,计划内容为:“宫象超服装工业园工程钢结构部分在2009年12月7日安装结束。气窗部分2009年12月28日完成。至2009年12月6日共收款(370000.00元)¥叁拾柒万元整。”

涉案工程完工后,澳**公司未经验收即接受使用。

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价款641990元为固定价款。澳润达公司已支付坤**公司涉案工程款411000元。

经青岛理**计研究院鉴定,坤**公司为澳**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质量原因为未按照图纸要求及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其责任方为施工不当造成。澳**公司支付质量鉴定费120000元。

澳**公司申请对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及修复费用和本案误工工期5个月零20天(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12月18日)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青岛立信**所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总修复费用为440837.92元。同时对涉案工程误工损失也做出了鉴定结果报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目前提供的资料中,没有该部分的鉴定资料和有关协议说明等。在现场的勘查中,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就该部分达成任何协议。故该部分目前的资料无法鉴定,特此说明。”

澳**公司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6600元。

在诉讼中,坤**公司未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另查明,澳**公司还拖欠坤**公司金口镇金元二路工程的工程款18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原审认为,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建筑施工生产活动的独立生产、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在诉讼中,坤**公司未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说明其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订立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双方订立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针对坤**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澳**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认为,

一、关于坤**公司主张工程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坤**公司与澳**公司订立的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只要按照青岛理**计研究院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修复后的工程应属合格工程。坤**公司为澳**公司施工建设涉案工程的价款641990元为一次性包死价,澳**公司已支付坤**公司涉案工程款411000元,澳**公司尚欠坤**公司涉案工程款230990元(641990元-411000元),另澳**公司还拖欠坤**公司金口镇金元二路工程的工程款18000元。因此,澳**公司还应支付坤**公司工程款248990元(230990元+金口镇金元二路工程的工程款18000元)。

二、关于澳**公司主张误工损失436553.2元、隐蔽瑕疵修复费用440837.92元、违约金163707.45元的反诉请求。

1、工程质量的修复费用440837.92元问题。

经青岛理**计研究院鉴定,坤**公司为澳**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质量原因为未按照图纸要求及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其责任方为施工不当造成。经青岛立信**所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总修复费用为440837.92元。根据鉴定意见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方为施工不当造成,因此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应由坤**公司承担。

2、涉案工程的误工损失436553.2元及违约金163707.45元问题。

双方订立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且涉案工程误工损失经鉴定,因目前的资料无法鉴定,故澳**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鉴定评估费问题。

在审理中,澳**公司支付鉴定评估费126600元。关于上述鉴定评估费的承担问题,因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负有责任,所以澳**公司支付的鉴定评估费126600元,应由双方均担。

宫**系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宫**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澳**公司承担,因此应依法驳回坤盛**司对宫**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坤**限公司与青岛澳**有限公司订立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二、青岛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坤**限公司工程款248990元;三、青岛坤**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澳**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的修复费用440837.92元;四、本案鉴定评估费126600元,由青岛坤**限公司承担63300元,青岛澳**有限公司承担63300元。青岛坤**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澳**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费63300元;五、驳回青岛坤**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青岛澳**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七、驳回青岛坤**限公司对宫**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青岛坤**限公司负担15元,青岛澳**有限公司负担5035元;反诉费减半收取7655元,由青岛澳**有限公司负担3698元,青岛坤**限公司负担3957元。

上诉人坤盛**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鉴定报告中鉴定的钢结构高度偏差问题最多是一种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并非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必须进行返修。根据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坤盛**司的法律责任是按比例承担减少价款的责任而非重新返修的责任。另外,本案工程总造价仅60万元左右,仅因高度与图纸设定存在10几厘米的差,就让坤盛**司承担40余万元的返修费用,既不符合当今社会追求效率的价值趋向,也不符合法律之公平原则,更不符合《合同法》对于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基本要求。高度偏差的原因是否由坤盛**司造成并不确定,直接判由坤盛**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澳**公司承认地面系由第三方施工,因此,钢结构高度是由何方原因造成无法确定,不能直接判决由坤盛**司承担。鉴定报告中认定的返修款中含有除锈、喷漆等要求,但该费用不应由坤盛**司承担。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验收或交付使用后,除主体质量外,其他质量责任均由接受方承担,发包方不得以此为由主张质量责任。宫**虽系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也是该公司的大股东,其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确认可自己也作为发包方出现在合同中,而且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也多次以自己名义向坤盛**司付款。因此可以断定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完全混同,其个人行为也与公司行为混同。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宫**和公司均有过错,宫**也是实际操作人,澳**公司是最终受益人,二者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坤盛**司补充上诉理由称,经坤盛**司了解,本案争议的钢结构工程东西厂房是违章建筑,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因此澳**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建设违章建筑而发生的,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澳**公司辩称,一审判令坤**公司支付工程质量的修复费用正确。本案所有的质量问题,皆是对隐蔽的鉴定,是钢结构工程交付工程前就存在的瑕疵;工程已经无法进行修复,损失是永久性的,只有折价支付修复费用;一审多次调解,就修复费用无法达成协议,最终只有依法评估得出结论;修复费用并非坤**公司所指的“高度只差十余厘米”一项;本案是对涉案工程隐蔽瑕疵的综合认定,是一种工程学上的科学认定,是对危害结果的综合认定。宫**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坤**公司对宫**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关于坤**公司所提的违章建筑问题,因涉及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审理的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而非行政纠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工程质量问题是何原因造成,承包方**公司应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宫象超应否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三、本案工程的性质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受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坤**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方,对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坤**公司主张第三方原因造成地面超高,因此导致实际施工的钢柱高度不符合图纸约定尺寸,本院认为,坤**公司设计的图纸标高并非按照绝对高度,而是相对高度,高度起算点就是地面,因此地面是否超高不影响钢柱实际施工的效果,坤**公司应当对于本案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因坤**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坤**公司与澳**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坤**公司没有资质对相关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因此只能折价赔偿。坤**公司上诉认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按比例承担减少价款的责任,因建设工程的标的物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其使用价值和使用功能不能简单地根据高度差折算比例,因此坤**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坤**公司有义务使工程达成合同约定的状态,不能履行该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维修费中的除锈、喷漆问题,本院认为,除锈和喷漆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主体结构的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正常使用,因此原审判令坤**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宫**作为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澳**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宫**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坤**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对于违法建筑的权利归属及内容不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所审理的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质量等方面的纠纷,不涉及建筑物本身的权利归属和内容,因此本案无论是本诉还是反诉均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坤**公司主张本案反诉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7元,由坤**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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