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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青岛鑫**程有限公司、莱西**道办事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鑫**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被上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梅花山办事处)、被上诉人莱**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莱**委会)、原审被告青岛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园公司)、原审被告青岛菲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3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邱*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尹**在原审中诉称,2005年至2006年,鑫**公司将其承包的李沧区青山路福林苑小区工程及莱西湖景广场绿化工程中石材工程部分分包给尹**,尹**完成了全部分包项目,但鑫**公司至今拖欠451596.4元工程款及利息。尹**催款过程中,菲**司在2006年12月11日的《福林苑工地尹**工程量明细》、2006年1月12日的《福林苑工地尹**后期工程量明细》、2006年5月8日《尹**福林苑后期工程量明细》上加盖菲**司财务专用章、确认工程款分别为150337元、37600元、20407.4元。2012年1月11日及2012年1月16日,菲**司分别向尹**支付4万元和1万元,菲**司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新**公司与梅**事处、莱**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鑫**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鑫**公司向尹**支付工程款453728.11元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工程结算日至判决生效日利息损失;2.菲**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新**公司对总债务中属于李沧**程欠款100407.74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梅**事处、莱**委会对总债务中属于莱西湖绿化项目的353320.71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鑫**公司、梅**事处、莱**委会、新**公司、菲**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鑫**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工程量未经结算,工程量无法确定,尹**起诉工程款证据不足;尹**未与鑫**公司签订合同,未对施工、付款时间及利息作出规定,尹**起诉要求利息无依据。

梅**事处、莱**委会在原审中辩称,本案涉及两个工程,应当分别起诉。

新海园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本案应分别起诉,且已过诉讼时效。新海园公司不欠鑫泰**司任何款项,本案系绿化施工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新海园公司与尹**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菲**司在原审中辩称,其与尹**无任何法律关系,诉请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青**苑工地项目系新海园公司分包给鑫**公司,鑫**公司又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尹**施工。2005年12月11日、2006年1月12日、2006年5月8日,鑫**公司的朱**确认该项目工程款合计208344.4元,菲**司均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

二、2006年4月4日,尹**与鑫**公司就莱西市莱西湖湖景广场绿化工程签订协议书,工期要求2006年4月5日至2006年4月17日,如尹**按期完成,鑫**公司奖励尹**500元。经工地负责人于春*确认,莱西湖绿化项目工程款合计1111543.71元。

三、青**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1月16日向尹**付款5万元。

四、尹**认可鑫**公司已付871537元,其中莱西湖项目付款情况如下:2006年3月25日付款5万元、2006年3月29日付款6万元;2006年4月7日付款1万元、2006年4月12日付款3万元、2006年4月4日付款2万元、2006年4月6日付款3万元、2006年4月18日付款4万元、2006年4月24日付款2万元、2006年4月26日付款8万元、2006年5月9日付款2万元、2006年5月16日付款3万元、2007年2月15日付款5000元、2007年8月23日支付3万元、2007年9月25日支付3万元、2007年9月27日支付21800元、2008年1月29日支付3万元、2008年9月13日支付36800元、2009年1月16日支付2万元、2009年9月30日支付3万元、2010年2月4日支付3万元、2010年9月19日支付3万元、2011年1月24日支付4万元、2011年9月10日支付3万元、2012年1月11日支付4万元。鑫**公司提交的部分款项提取申请单由“于**”经办。

五、涉案莱西湖绿化项目、福林苑项目均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尹**与鑫**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鑫泰达应当向尹**支付相应工程款。尹**未举证证明新海园公司、梅**事处、莱**委会有欠付工程款情况,原审法院对其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虽在部分工程量明细单上盖章确认,并向尹**付款5万元,但不构成债的加入,原审法院对尹**要求菲**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现有证据,尹**在莱西湖项目及福林苑项目共完成工程量1319888.11元(208344.4+1111543.71)、奖金500元,鑫**公司已付款871537元,剩余448851.11元应予支付。其中福林苑项目工程款欠付100407.4元(208344.4-107937),因该款项未约定付款期限,尹**诉请利息应自案件成讼之日起算;莱西湖项目工程款欠付347943.71元(1111543.71-763600),该项目已投入使用,在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尹**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项目已竣工交付。根据鑫**公司的付款情况及双方质保金约定,原审法院按以下方式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利息:自2006年7月28日以未付本金665966元(1111543.71元×95%-390000)计算至2007年2月14日;自2007年2月15日以未付本金660966元(665966-5000)计算至2007年8月22日;自2007年8月23日以未付本金(含应付质保金)686543元(660966-30000+1111543.71元×5%)计算至2007年9月24日;自2007年9月25日以未付本金656543元(686543-30000)计算至2007年9月26日;自2007年9月27日以未付本金634743元(656543-21800)计算至2008年1月28日;自2008年1月29日以未付本金604743元(634743-30000)计算至2008年9月12日;自2008年9月13日以未付本金567943元(604743-36800)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自2009年1月16日以未付本金547943元(567943-20000)计算至2009年9月29日;自2009年9月30日以未付本金517943元(547943-30000)计算至2010年2月3日;自2010年2月4日以未付本金487943元(517943-30000)计算至2010年9月18日;自2010年9月19日以未付本金457943元(487943-30000)计算至2011年1月23日;自2011年1月24日以未付本金417943元(457943-40000)计算至2011年9月9日;自2011年9月10日以未付本金387943元(417943-30000)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自2012年1月11日以未付本金347943元(387943-4000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尹**支付工程款448851.11元;二、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尹**支付上述款项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1)自2012年2月15日以本金100407.4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2)自2006年7月28日以未付本金665966.71元计算至2007年2月14日;自2007年2月15日以未付本金660966.71元计算至2007年8月22日;自2007年8月23日以未付本金(含应付质保金)686543.71元计算至2007年9月24日;自2007年9月25日以未付本金656543.71元计算至2007年9月26日;自2007年9月27日以未付本金634743.71元计算至2008年1月28日;自2008年1月29日以未付本金604743.71元计算至2008年9月12日;自2008年9月13日以未付本金567943.71元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自2009年1月16日以未付本金547943.71元计算至2009年9月29日;自2009年9月30日以未付本金517943.71元计算至2010年2月3日;自2010年2月4日以未付本金487943.71元计算至2010年9月18日;自2010年9月19日以未付本金457943.71元计算至2011年1月23日;自2011年1月24日以未付本金417943.71元计算至2011年9月9日;自2011年9月10日以未付本金387943.71元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自2012年1月11日以未付本金347943.71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6元、保全费4270元,由鑫**公司负担。因尹**已预交,鑫泰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尹**。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13日鑫**公司支付尹**36800元,计算错误,应当为38600元;2、鑫**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的1万元,系莱西湖工程款;3、一审判令鑫**公司支付尹**500元奖金,证据不足;4、一审判决鑫**公司支付利息,证据不足;5、本案系因梅**事处与莱**委会未支付工程款给鑫**公司,导致鑫**公司未按时给尹**付款,即使产生利息损失,也应当由梅**事处与莱**委会承担,与鑫**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尹**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1、双方均认可鑫**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的1万元,是莱西湖项目的款项,并非福林苑项目的款项,因此福林苑项目总工程款为208344.4元,实际付款为97937元,欠付110407.4元。2、双方均认可鑫**公司2008年9月13日付款38600元。故莱西湖项目付款情况为:2006年3月25日至2006年5月16日共付款39万元、2007年2月15日付款5000元、2007年8月23日付款3万元、2007年9月25日付款3万元、2007年9月27日付款21800元、2008年1月29日付款3万元、2008年9月13日付款38600元、2009年1月16日付款2万元、2009年9月30日付款3万元、2010年2月4日付款3万元、2010年9月19日付款3万元、2011年1月24日付款4万元、2011年9月10日付款3万元、2012年1月11日付款4万元、2012年1月16日付款1万元。以上共计7754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公司将涉案两工程分包给尹**,尹**已经完成了工程的施工,鑫**公司对尹**施工的工程也分别确认了工程款总额,鑫**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福林苑项目,双方确认欠付110407.4元,鑫**公司应当支付给尹**,因鑫**公司未按期支付该工程欠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鑫**公司自本案一审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莱西湖项目,工程总款为1111543.71元,已付775400元,鑫**公司欠付336143.71元,应当支付给尹**。因双方约定预留5%的质保金,故质保金数额应为55577.19元(1111543.71×5%)。鑫**公司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于2006年7月28日即对尹**施工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鑫**公司即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质保期为一年的约定,质保金应当于2007年7月28日返还。本案中,鑫**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基本妥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对其中部分款项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本院确认鑫**公司应当根据以下方式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6年7月28日以本金665966.52元(1111543.71元-55577.19元-39万元)计算至2007年2月14日;自2007年2月15日以本金660966.52元(665966.52元-5000元)计算至2007年8月22日;自2007年8月23日以本金(含质保金)686543.71元(660966.52元+55577.19元-3万元)计算至2007年9月24日;自2007年9月25日以本金656543.71元(686543.71元-3万元)计算至2007年9月26日;自2007年9月27日以本金634743.71元(656543.71元-21800元)计算至2008年1月28日;自2008年1月29日以本金604743.71元(634743.71元-3万元)计算至2008年9月12日;自2008年9月13日以本金566143.71元(604743.71元-38600元)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自2009年1月16日以本金546143.71元(566143.71元-2万元)计算至2009年9月29日;自2009年9月30日以本金516143.71元(546143.71元-3万元)计算至2010年2月3日;自2010年2月4日以本金486143.71元(516143.71元-3万元)计算至2010年9月18日;自2010年9月19日以本金456143.71元(486143.71元-3万元)计算至2011年1月23日;自2011年1月24日以本金416143.71元(456143.71元-4万元)计算至2011年9月9日;自2011年9月10日以本金386143.71元(416143.71元-3万元)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自2012年1月11日以未付本金346143.71元(386143.71元-4万元)计算至2012年1月15日;自2012年1月16日以本金336143.71元(346143.71元-1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一审判决虽认定鑫**公司应支付尹**500元奖金,但并未判决鑫**公司向尹**支付,尹**在二审中也明确表示放弃,故对于该500元奖金,本院不予处理。梅**事处与莱**委会是否支付工程款给鑫**公司,不影响鑫**公司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尹**工程款的义务,鑫**公司据此主张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鑫**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30272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鑫**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尹京杰福林苑项目工程款110407.4元,并自2012年2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青岛鑫**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尹京杰莱西湖项目工程款(含质保金)336143.71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支付利息:自2006年7月28日以本金665966.52元(1111543.71元-55577.19元-39万元)计算至2007年2月14日;自2007年2月15日以本金660966.52元(665966.52元-5000元)计算至2007年8月22日;自2007年8月23日以本金(含质保金)686543.71元(660966.52元+55577.19元-3万元)计算至2007年9月24日;自2007年9月25日以本金656543.71元(686543.71元-3万元)计算至2007年9月26日;自2007年9月27日以本金634743.71元(656543.71元-21800元)计算至2008年1月28日;自2008年1月29日以本金604743.71元(634743.71元-3万元)计算至2008年9月12日;自2008年9月13日以本金566143.71元(604743.71元-38600元)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自2009年1月16日以本金546143.71元(566143.71元-2万元)计算至2009年9月29日;自2009年9月30日以本金516143.71元(546143.71元-3万元)计算至2010年2月3日;自2010年2月4日以本金486143.71元(516143.71元-3万元)计算至2010年9月18日;自2010年9月19日以本金456143.71元(486143.71元-3万元)计算至2011年1月23日;自2011年1月24日以本金416143.71元(456143.71元-4万元)计算至2011年9月9日;自2011年9月10日以本金386143.71元(416143.71元-3万元)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自2012年1月11日以未付本金346143.71元(386143.71元-4万元)计算至2012年1月15日;自2012年1月16日以本金336143.71元(346143.71元-1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四、驳回被上诉人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16元、保全费4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元,共计18322元,由青岛鑫**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由尹**负担3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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