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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三和房地**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壁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市三和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和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被告鹤**公司不服,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3日鹤壁**民法院作出(2009)鹤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7月1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海宾,被告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鹤**和公司诉称:2003年9月18日,其与被告**公司(原河南省**市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其为被告的宽带和通讯工程进行建设施工,施工费由被告按照国家定额支付。工程施工完毕后,其多次行使诉外请求权,被告均拒绝支付施工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其施工费426027.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中华****设部与中华人**产业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管线及通信设施建设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与其之间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且自开始无效,原告不能依据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二,从公平公正角度出发,双方争议应当依据依法相互折抵返还原则,从原告角度看,开发建设家属楼必须预埋通信管道,属于强制规范。我国**设部颁布的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第二十部分预埋通信管道有明确规定,故民用住宅预埋管线属建设单位义务。第三,即使原告鹤**和公司主张成立,则根据协议约定通信管线产权属被告**公司所有,原告鹤**和公司在出售房屋时并未向业主说明其所购房产中不包含通信管线。而根据相关规范,通信管线设施属民用住宅基础设施,原告实际已将通信管线作为房屋整体销售给了业主,原告鹤**和公司应当将通信管线的销售收入返还被告。

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2003年9月18日原告鹤**和公司与原河南省**市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河南省**市分公司提供五类线、宽带箱等综合材料,由原告鹤**和公司对“三和佳苑”小区进行宽带信息化小区施工。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26027.8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鹤**和公司陈述称:其与原河南省**市分公司所签合同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鹤壁联**司所述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管线及通信设施建设的通知》仅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且该规范性文件只适用于2007年以后,对2007年之前的工程并无溯及力。即使如被告所述合同无效,也仅限于所签协议第四条无效,条款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

被告**公司陈述称:根据我国**设部和信息产业部联合下发的通知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除陈述外均未提交其他证据。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鹤**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9月18日原告鹤**和公司与原河南省**市分公司所签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费用由被告支付。2、2008年12月2日原告鹤**和公司向鹤壁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站请示1份,鹤壁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站在该请示上回复认为,该费用应当收取并应当按照土建定额收取。3、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XX按照通信定额计算的工程费用清单1份,证明被告认为应当支付310792元。4、河南中**所有限公司豫中会所[2010]建价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鹤**和公司所施工工程三和佳苑1-22号楼、A1-A3号楼、会所、幼儿园、两个服务用房的弱电工程造价为426027.84元。

针对原告鹤**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鹤壁联**司质证认为:证据1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向定额站的请示不属于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项施工不是按照定额进行的,且定额站不能解释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内容,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双方所签协议有效,则协议约定的费用也仅指不含利润以及与施工本身无关的费用,且该施工费用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王XX签字的费用清单属王XX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中的工程造价不仅有利润,还包含了社会保险等费用,违背了双方所签合同意愿,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鹤壁联**司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鹤**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作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作为书证,为原告鹤**和公司单方向鹤壁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站的一种咨询及答复,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鹤壁联**司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被告鹤壁联**司工作人员王XX签字确认,且王XX也系代表被告鹤壁联**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人员,但该清单注明系按照通信定额计算,与证据2相矛盾,故对该证据确定的价款,本院不予采信,但对清单中确认的工程量和所使用的材料予以确认。证据4作为鉴定结论,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3年9月18日,原告鹤**和公司与原河南省**市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河南省**市分公司提供五类线、宽带箱等综合材料,由原告鹤**和公司对“三和佳苑”小区进行宽带信息化小区施工。2010年11月4日,河南中**所有限公司出具了豫中会所[2010]建价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鹤**和公司所施工工程三和佳苑1-22号楼、A1-A3号楼、会所、幼儿园、两个服务用房的弱电工程造价为426027.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的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所签合同,不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鹤**和公司与原河南省**市分公司双方恶意串通,达成共建宽带信息化小区的协议,欲使原河南省**市分公司在三和佳苑小区形成独占经营电信业务的局面,阻止其他电信运营企业进入,剥夺三和佳苑小区业主自由选择电信运营商的权利,损害了小区业主和其他电信运营企业的利益,故原告鹤**和公司与原河南省**市分公司所签协议为无效合同。2002年3月11日中华**建设部修订后的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10.0.1条规定:“居住区内应设置给水、污水、雨水和电力管线,在采用集中供热居住区内还应设置供热管线,同时还应考虑燃气、通讯、电视公用天线、闭路电视、智能化等管线的设置或预留埋设位置。”按照该国家标准,通讯、智能化管线的设置或预留埋设位置并非强制标准,而只是一种倡导性标准。本案中,原告鹤**和公司提供了部分材料,为原河南省**市分公司预埋了电话线管、网线管,并穿入了电话线、网线,安装了户内箱等电信设备,经鉴定,原告鹤**和公司所施工工程造价为426027.84元。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本案涉案弱电工程已与建筑物融为一体,已无法返还财产,只能折价补偿。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原告鹤**和公司与原河南省**市分公司在此工程中获得的利益和应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以原告鹤**和公司与原河南省**市分公司平均承担该工程的费用为宜。故原**信公司鹤壁分公司应补偿原告鹤**和公司工程款213013.92元。因中国网通**壁市分公司实质上与原河南省**市分公司为同一机构不同名称,被告鹤壁联**司吸收合并了中国网通**壁市分公司,故被告鹤壁联**司应当承担原河南省**市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故被告鹤壁联**司应给付原告鹤**和公司工程款213013.92元。对原告鹤**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联**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三和房地**限公司工程款213013.92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三和房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原告鹤壁市三和房地**限公司负担3845元,被告中国联合**壁市分公司负担3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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