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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07年元月至2008年元月,其在被告发包及承包的中古眼科医院、鹤煤总医院康复中心、鹤煤办公楼、丰鹤电厂办工楼工程中从事外墙装饰工程,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其工程款250186元,被告除支付其164905元外,剩余85281元工程款未付,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请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85281元及自2008年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袁**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元月至2008年元月,原告在被告发包及承包的中古眼科医院、鹤煤总医院康复中心、鹤煤办公楼、丰鹤电厂办工楼工程中从事外墙装饰工程,原、被告双方与2007年7月10日签订了鹤**团办公大楼喷涂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0186元,被告除支付原告164905元外,剩余85281元工程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情况及工程结算表相佐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了鹤**团办公大楼喷涂装饰施工合同,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85281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5281元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余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依法应当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梁**工程款85281元;

二、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工程款85281元的利息损失(具体数额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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