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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安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畜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鼎盛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故意拖延工程开工日期,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2年10月15日的工程合同至今未能履行。被告已构成违约,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原告100000元保证金,但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其均寻故推托,拒不返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鼎盛畜牧公司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并从保证金交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鼎盛畜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向被告公司经理侯**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作意向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猪场的部分建筑工程。被告公司经理侯**实际仅向被告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也未能进场施工。现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已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作意向书、收到条、录音光盘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作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照该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但因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也未能进场施工,故该合作意向书已无履行的必要,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予以返还。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孙**负担100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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