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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薛**,被告**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印诉称:2007年原告王*印与被告**筑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鹤壁市采煤沉陷区牟山一区北区12标6栋楼房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工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还欠原告工程款1086550.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4009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从2009年3月17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截止,按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标段外网工程款4336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筑公司辩称:1、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公司接到的诉状数额为1086550.90元,现在进行了变更,我们没有收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通知,超出部分法院不应当审理。2、原告请求支付1086550.90元工程款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约定,被告已将相关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原告,其余工程款由于建设单位对工程没有最终进行结算审计,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在甲方建设单位工程结算审计后最终结算剩余工程款”,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约定。3、原告要求违约损失没有依据。被告已按约定将进度款给付原告,根据约定,等工程结算以后最终结算,因为工程没有结算审计,所以与原告最终结算的条件不成就,自然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根据被告方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4124466元,已经支付了原告3947902元,按照合同约定,留下百分之五的保修金,原告诉讼请求自然不成立。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07年5月13日、2007年12月16日、2008年3月15日原告王**与被告**筑公司签订三份合同,被告将位于鹤壁市牟山一区北区12标9号至14号楼的相关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现该工程已于2009年8月8日交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总工程价款为4124466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924009及相应的违约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5月14号段XX出具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承包的牟山一区北区12标6栋楼房经被告工作人员结算总工程款为4124466元,保修金和管理费应扣525346.69元,被告并未通过甲方(鹤壁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工作办公室)向原告支付700000元。2、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结算单及2010年8月25日程**借据一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包括被告工作人员程**在管理过程中向原告借走35000元,2009年3月25日到7月26日分五笔由被告会计段XX向原告王**借走438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4009元。3、2009年3月17日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保证,在工程竣工决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现未按保证书履行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该给付原告违约金。4、2009年6月6日鹤壁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工程付款审批表一份及段XX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段XX是被告的会计,并对外有处置公司业务的权利。5、鹤壁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组四张,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取走7万元的事实,而不是70万元,被告会计段XX向原告借款项43800元。

被告**筑公司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段XX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5月14号,根据这个单子完成工程是3752476.40元,跟其他项合计5451566.80元,根据该单显示,被告已给付原告5560852.80元。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是客观真实的,应以该证据来计算工程价款,程XX和段XX的借据已经包含在前面三个结算单里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有涂改部分,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现在工程验收了,但是还没有结算,并且结算还存在争议,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出示该证据原件,且欠条与本案无关,只对段XX是该公司的项目会计予以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任何事实。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筑公司已不欠原告王**工程款。

原告王**针对被告**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筑公司提交证据的时间超出了举证期限,且第二页也已经作废。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之间的部分内容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王**使用被告12标段13、14号楼的材料款1078148.40元、借款2164833.89元,原告王**领取工程款合计3242962.29元,另外,被告工作人员程**在施工中向原告支取款项35000元,欠原告其他费用198708.39元,欠原告维修材料款27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3保证书内容有涂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认可段XX是其公司项目会计,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系本工程建设方鹤壁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可证明其单位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2116.89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王**提交的证据2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筑公司承包鹤壁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工作办公室发包的位于鹤壁市牟山一区北区12标段相关工程,2007年5月13日、2007年12月16日、2008年3月15日原告王**与被告**筑公司签订三份合同,被告将位于鹤壁市牟山一区北区12标段9号至14号楼的相关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该工程已于2009年8月8日交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总工程价款为4124466元。其中,原告从被告方领取材料款1078148.40元、工程款1782717元,建设方鹤壁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工作办公室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2116.89元,双方约定扣除13、14号楼管理费218283元[(3752476元-1327100元)×9%],共计3461265.2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63200.71元,另外,被告工作人员程**在施工中向原告支取款项35000元,欠原告其他费用198708.39元,欠原告维修材料款27000元。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23929.10元(工程总价款4124466元-已付原告工程款3242962.29元-13号、14号楼管理费218283元?被告向原告支取款项35000元?欠原告其他费用198708.39元?欠原告维修材料款2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筑公司承包鹤壁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工作办公室发包的位于鹤壁市牟山一区北区12标段相关工程,随后被告**筑公司将鹤壁市牟山一区北区12标段9号至14号楼的相关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施工,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与被告**筑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王**(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举证证明其取得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王**与被告**筑公司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因涉案建设工程已于2009年8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王**请求被告**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被告**筑公司还应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923929.1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应付款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交付之日起计付。因涉案建设工程已于2009年8月8日交工验收,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09年8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标段外网工程款433654元之诉请,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提出,故对此诉求本案不再审理,原告可另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923929.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79元,原告王**负担2930元,被告**筑公司负担16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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