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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艾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鹤壁市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艾**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告艾**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7年7月8日,被告艾**委会与其签订了关于该村硬化道路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30000元。2007年8月初该工程竣工,2007年9月经鹤壁

市公路局、浚**路局、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政府三家联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艾**委会支付其10000元工程款外,尚欠其工程款520000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艾**委会支付其工程款52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艾**委会支付其工程款475526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出具欠款凭单次日即2008年3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艾**委会辩称:1、原告张**不具备承包农村道路修建工程的相应资质,其与原告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2、原告张**为其施工的道路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张**与被告艾**委会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及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2、原告张**要求被告艾**委会支付其工程款475526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张**陈述:其与被告艾**委会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合同效力不影响被告艾**委会应当向其支付475526元工程款的民事义务,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早已完工,并已经投入使用多年,被告艾**委会也对所欠原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其出具了欠款凭单。在订立合同时和向其出具欠款凭单结算工程款时,被告艾**委会均未提出合同效力问题,因此,被告艾**委会现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免除其付款责任是不成立的,且被告艾**委会出具结算欠款凭单的行为也是对合同效力的认可。关于被告艾**委会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张**认为涉案道路工程质量合格,该道路于2007年9月交付被告艾**委会实际使用,进行质量验收,是被告艾**委会的权利,也是被告艾**委会的义务,鉴于被告艾**委会已经实际使用该道路,因此应认定被告艾**委会对原告张**施工的道路工程质量予以认可;艾*村道路改造工程,政府专项资金已经拨付给被告艾**委会,政府拨付资金时,有质量验收的过程,在拨付之前,相关单位已经对该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在验收合格后,才向被告艾**委会拨付了专项资金;被告艾**委会依据合同向原告张**结算工程款并出具欠款凭单的行为,也可以说明被告艾**委会对原告张**施工的道路质量是认可的,因此,被告艾**委会辩称原告张**施工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其与被告艾**委会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艾**委会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艾**委会向其出具的欠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艾**委会出具结算欠款凭单的行为是对合同效力及施工质量的认可。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艾**委会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艾**委会对原告张**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承建农村道路,承建单位必须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原告张**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并未出示施工资质证书,原告张**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艾**委会与原告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应视为无效合同。被告艾**委会出具的欠款凭单不能证明被告艾**委会对工程质量问题失去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告张**亦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质量验收合格报告来证明该工程进行过质量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艾*村委会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张**陈述:即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张**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法律依据,鉴于被告艾**委会对2008年3月10日出具的欠款凭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艾**委会应当按照欠款凭单的记载内容向原告张**支付工程款,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出具欠款凭单次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原告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其与被告艾**委会签订合同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艾**委会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艾**委会向其出具的欠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艾**委会欠其工程款475526元的事实。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艾**委会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艾**委会对原告张**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艾**委会与原告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艾**委会没有根据该合同书和欠款凭单付款的义务,但可以按照原告张**投入的成本支付相应工程款。

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张**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艾**委会于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后,就所欠工程款余额向原告张**出具的欠款凭单,能够证明被告艾**委会尚欠原告张**工程款475526元未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7月8日,原告张**与被告艾**委会签订了关于该村硬化道路工程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30000元。2007年8月该工程竣工,2007年9月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艾**委会在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后于2008年3月10日就所欠工程款余额向原告张**出具欠款凭单,载明欠原告张**修路工程款475526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建农村道路,承建单位必须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原告张**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张**与被告艾**委会签订的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虽涉案合同无效,但原告张**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于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依据被告艾**委会向其出具的欠款凭单,要求被告艾**委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张**要求被告艾**委会支付自2008年3月1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鹤壁市淇**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475526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3元,由被告鹤壁**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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