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限公司与鹤壁市**道办事处、安阳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与被告鹤壁**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汤河办事处)、第三人安阳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科**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司的委托代理人直艳军、付**,被**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肖**、刘**,第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陈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科**司诉称:2010年10月26日,科**司与汤**事处签订了鹤壁市**河小区1、2、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科**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建设施工。2013年5月惠德汤河小区1、2、3号楼验收合格,住户入住。科**司多次催要拖欠的工程款3770569元,汤**事处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科**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给付拖欠科**司工程款3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办事处辩称:一、科**司对汤**事处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汤**事处和科**司之间就惠德汤河小区1、2、3号楼没有建立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科**司所诉的建设施工合同是汤**事处作为基层政府组织为了改善辖区居民居住环境,帮助开发商金**司和施工方科**司解决施工中的招投标困难,同时为了完善建设施工招投标手续,汤**事处与科**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汤**事处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发包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2006年,汤**事处、安阳**限公司(下称建立集团)、鹤壁市山**责任公司(下称惠**公司)对惠德汤河小区开发建设签订了三方开发协议,但因种种原因该项目没有进展。汤**事处为了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多次组织惠**公司和建**团协商,最终确定惠德汤河小区全部由建**团负责投资、开发、建设。后建**团因经营需要将工程转让给了金**司。金**司将惠德汤河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给科**司,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综上,科**司没有进行过工程的决算,涉案工程未进行过竣工验收。科**司起诉汤**事处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科**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司辩称:科**司与汤河办事处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科**司与金**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金**司在本案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科**司的过错以致于延误工期,给金**司造成186万元的经济损失。金**司至今没有收到科**司的结算报表,涉案工程也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没有交付使用。科**司称承建涉案工程预算是600多万元,金**司已经支付4266420元,科**司的诉讼请求315万元的计算方法不明确。本案是债权争议案件,科**司恶意增加诉讼标的。鉴于工程施工地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金**司认为本案应当由鹤壁**民法院进行审理。

科**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0年10月26日,科**司与汤**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惠*汤河小区1#、2#、3#楼,工程内容为砖混多层水电安装,资金来源为专项、自筹,施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8月31日,合同价款为6571306.5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三层封顶付实完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后付实完工程量的85%,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科**司以此证明汤**事处将惠*汤河小区1、2、3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科**司,工程总造价为6571306.57元,汤**事处是本案合法的主体,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证据2、科**司制作的惠德汤河小区1、2、3号楼《建设工程结算书》一组。科**司以此证明惠德汤河小区1、2、3号楼结算工程造价为7970569.55元。

证据3、惠*汤河小区1、2、3号楼《地基验槽记录》三组,载明原污水沟、污水管改口等工程变更情况。科**司以此证明惠*汤河小区1、2、3号楼在实际施工中发生了部分变更,目前实际造价为7970569.55元。

证据4、科**司与汤**事处、监理单位向鹤壁**监督站出具的《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一份。载明“科**司已按照鹤壁**监督站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对惠德汤河小区1、2、3号楼整改完成。建设单位汤**事处、监理单位加盖了公章,2013年6月18日”。科**司以此证明本案工程于2013年5月进行了竣工验收。

汤**事处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汤**事处为了惠德汤河小区的招投标程序,在金**司的申请要求下与科**司签订的,汤**事处没有责任和义务与科**司履行合同的相关内容;认为证据2是科**司单方制作的预算书,并非双方结算,应当在金**司和科**司共同参与下进行结算;对证据2所证明的工程价款、证据3的真实性,汤**事处均不清楚,均应由金**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中工程变更由金**司杨**和科**司张**双方签字,同时也说明了金**司和科**司是惠德汤河小区的发包方和施工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印证了汤**事处在前面提到招投标工作、后期的监督整改过程中由汤**事处出面协调,解决科**司和金**司工程验收的相关困难。但该整改回复单证明不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应由鹤壁**监督站出具的竣工备案证书为准。

金**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科**司与汤**事处为招投标所签订的合同,涉案工程为棚户区改造工程,发包方应是汤**事处,科**司知道该合同是用于招投标使用。金**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因此科**司要求汤**事处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法不能成立;证据2系科**司自行制作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应该是建设方和施工方的最终结算,金**司不清楚该工程款7970569.55元数字的来源,对工程款计算方法有异议,对该单方预算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认为证据3《地基验槽记录》只能证明工程是否变更或者有无变更,但是具体变更工程款数额没有协商确定,对于科**司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系鹤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整改回复单,科**司整改后向质检部门回复的信函并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科**司没有向金**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没有交付使用,双方没有对账结算工程款,科**司向法院提出诉讼是不恰当的。科**司不应当将汤**事处列为本案的被告,因为金**司与科**司之间有建设施工合同,请求依法驳回科**司的起诉。

汤**事处举证:

证据1、2010年2月9日,汤**事处与建**团签订的《协议》一份,载明“鹤壁市**有限公司不再参加项目的开发、建设,汤**事处负责协调建设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建**团同意原车站内四户、商务局七户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建**团再拿出10万元交汤**事处管理,其中2万元用于原车站内遗留问题,8万元由汤**事处管理使用。汤**事处负责拆除、达到“三通一平”条件。全部利润归建**团,汤**事处不参与利润分配”。汤**事处以此证明其与建**团和惠**公司2006年9月26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由于种种原因,惠德汤河小区没有进展。在建**团的要求下汤**事处为了改变居民的居住环境与建**团签订了协议。协议证明在惠德汤河小区开发过程中,由建**团投资开发、受益。

证据2、2010年8月6日,惠**公司、建**团、汤**事处三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惠**公司借用建**团资金,建**团不再追偿。惠**公司不再参加项目的开发、建设、利润分配。汤**事处以此证明经协调,惠**公司退出惠德汤河小区的建设项目,由建**团投资开发、受益,协议第6条规定本协议签订后惠**公司和建**团签订的合作协议同时废除,以本协议为准。

证据3、2010年8月26日,建**团和金**司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建**团将汤河惠德小区工程转让给金**司,建**团不再参加项目的开发、建设、利润分配。汤河办事处以此证明建**团将惠德汤河小区的建筑工程转让给了金**司,协议规定建**团不再参与该建筑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再参与该项目的利润分成等一切事宜”。

证据4、2010年9月10日,金**司和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惠德汤河小区,结构形式为砖混,施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合同价款为以实结算。工程款支付为主体三层封顶付实完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后付实完工程量的70%,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85%,除保留5%的质保金外,余款在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汤**事处以此证明金**司将惠德汤河小区1、2、3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科**司,金**司是本案合法的主体,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证据5、2010年10月21日,金**司向汤**事处提交的《申请书》一份。载明“为工程尽快实施,申请汤**事处与科**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用于招投标事宜,如有纠纷,由金**司负责”。汤**事处以此证明金**司为了惠德汤河小区的工程能够尽快实施,请求汤**事处配合与科**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用于招投标事宜。因为惠德汤河小区的建设单位是汤**事处,在招投标过程中只有建设单位才能和施工方签订协议,而且申请书中金**司也明确承诺如因汤**事处与科**司签订的协议发生纠纷,均由金**司承担,与汤**事处无任何关系。

证据6、2010年10月22日,汤**事处《会议纪要》一份。载明:“金**司向汤**事处提交申请书,要求汤**事处配合惠德汤河小区的招投标事宜,经汤**事处党工委开会讨论决定与科**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用于招投标事宜。”汤**事处经研究配合与科**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用于招投标事宜。

证据7、2010年10月26日,《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惠德汤河小区1、2、3号楼(山城区棚改项目)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招标,确定科**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6571306.57元”。汤**事处以此证明惠德汤河小区的建设单位是汤**事处,招投标委员会要求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协议书。

证据8、2012年7月20日,科**司张**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科**司保证于2012年9月7日按照要求竣工验收合格。金**司杨**作为甲方代表签字。汤河办事处以此证明惠德汤河小区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是金**司和科**司。

证据9、2013年4月2日,张**向金**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金**司:科**司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保证于2013年4月30日交付金**司”。汤**事处以此证明惠德汤河小区的实际发包方和承包方是金**司和科**司。

证据10、2013年11月19日,金**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汤河办事处以此证明金**司向承建商张**支付了工程款4158420.00元。

证据11、2014年1月23日,建**团出具的《证明》一份。汤河办事处以此证明建**团将惠德汤河小区的工程转让给了金**司。

证据12、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载明“三、实施程序(三)规划条件确定后,区政府依法组织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并将招投标结果报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市各配套10%,棚户区改造居民负担一部分,其余资金由山城区、鹤山区及企业通过土地运作、商业房开发、银行贷款、财政安排及税费返还方式筹措”。汤**事处以此证明区政府应当组织招投标。

科**司质证:

证据1、2、3系汤**事处、惠**公司、建**团、金**司之间合作关系的演变情况,与汤**事处、科**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无关,该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对证据4金**司和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中仅有科**司的公章,而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本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金**司不具备工程发包的主体资格,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汤**事处,该协议是科**司在汤**事处的强烈迫求下必须签的,不是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5金**司向汤**事处提交的《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汤**事处是建设单位,只有汤**事处才是发包主体。汤**事处将工程交给金**司涉嫌非法转包。对证据6汤**事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会议纪要内容不合法。对证据7《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本案工程汤**事处是发包方,科**司是承包人。对证据8科**司张**向金**司杨**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发包方是金**司。对证据9张**向金**司出具的《承诺书》不能证明发包方是金**司,并且在承诺书中张**承诺竣工验收后交付甲方接收,这里的甲方指的是汤**事处,金**司仅代汤**事处在工程中进行管理。证据10金**司出具的《证明》,具体工程款数额现在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准确性需要相关凭据核对。证据11建**团出具的转让工程证明内容违法,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2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该文件第1条第4款中提到政府应当出资,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区政府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该文件并没有说汤**事处可以将工程整体转让,汤**事处将工程整体转让违反规定,是无效的,是与政府文件、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金**司对汤**事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科**司与汤**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就是为了办理招投标手续所使用的,而直接施工、支付工程款是科**司与金**司之间的合同,汤**事处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金**司举证:

证据1、科**司收到工程款的《收据》一组,共30页。证明金**司向科**司支付了工程款4266420元。

证据2、金**司就外墙保温、涂料施工、电线、电器开关供货、内墙涂料施工、塑钢窗制作安装、防盗门安装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相应收据一组。证明上述零星工程不是由科**司完成,上述工程款金**司已经支付给具体施工人。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工程涉及金额没有结算,已支付30万元;电线、电器开关供货涉及金额222290元;内墙涂料施工涉及金额19700元;塑钢窗制作安装涉及金额234000元;防盗门安装涉及金额64960元。共涉及金额为840950元。

科**司质证:

对证据1中对有张**签字的收据予以认可,其中2013年7月1日完税凭证,建筑营业税金额为201600元,交税人都是科**司,但科**司没有交过这笔税费,对这笔税费不清楚。监理费的收费不应由科**司负担,合同没有规定监理费由承建方负担,监理费应当由发包方承担。发包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不能及时完工,工期拖延,工程延迟完工的责任应当由发包方承担。认为证据2所涉及零星工程应当由科**司外包他人,金**司外包无效。

汤**事处质证:对金**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没有异议。涉案工程中外墙保温、涂料施工等零星工程系金**司外包他人完成。

科**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变更部分工程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陕西信**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依据《建设施工合同》计算惠德小区1、2、3号楼工程变更部分造价为530802.38元;依据《承包协议书》计算惠德小区1、2、3号楼工程变更部分造价为735956.58元”。科**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应依据《建设施工合同》计算惠德小区1、2、3号楼工程变更部分造价为530802.38元。汤**事处认为汤**事处未实际履行合同,对增加部分价款不清楚。金**司认为应当对本案整体工程进行鉴定,该鉴定书对金**司不产生约束力。

经科**司申请本院调取了鹤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一组,载明“惠德小区1、2、3号住宅楼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建设单位汤**事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科**司均加盖了公章,2012年12月30日”。科**司对验收记录无异议;汤**事处对验收情况不清楚,认为汤**事处工作人员马**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金**司对竣工验收资料中工作人员的签字有异议,认为汤**事处的公章有瑕疵,是不真实的,竣工质量表应该交付汤**事处和金**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本院委托陕西信**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变更部分造价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鹤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是鹤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涉案工程的验收记录,该验收记录中加盖了科**司、汤**事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公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科**司提交的证据1系科**司与汤**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汤**事处将惠*汤河小区1、2、3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科**司,及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证据2系科**司单方制作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发包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单方结算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涉及工程变更的工程价款,科**司已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信远建设工程鉴定所作出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4系科**司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其内容与本院调取鹤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的情况一致,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汤**事处提交的证据1、2、3系汤**事处、惠**公司、建**团、金**司之间合作关系的演变情况,与本案汤**事处、金**司、科**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科**司未对汤**事处提交证据4-6、8-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金**司与科**司之间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过程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证据7系汤**事处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后,确定科**司为中标单位而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金**司提交的证据1、2系科**司收到工程款的收据,涉案工程中外墙保温、涂料施工等零星工程系金**司外包他人完成,科**司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8日,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双方确认科**司收取了工程款4266420元,其中包括建筑营业税金额为201600元;金**司认为提交证据2零星工程合同及相应收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金**司是实际发包人,涉及零星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零星工程没有结算。电线、电器开关供货涉及金额222290元,内墙涂料施工涉及金额19700元,塑钢窗制作安装涉及金额234000元,防盗门安装涉及金额64960元,零星工程共涉及金额约为840950元。经本院释明,金**司仍不提交零星工程的结算数额,科**司对零星工程涉及金额约为84095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应付科**司工程款中为案外人保留工程价款840950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鹤壁市**河小区建设工程属鹤壁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鹤壁市**河小区1、2、3号楼建设工程的土地系行政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鹤壁市山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确定科**司为中标单位。2010年10月26日,汤**事处与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惠德汤河小区1#、2#、3#楼,工程内容为砖混多层水电安装,资金来源为专项、自筹,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8月31日,合同价款为6571306.5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三层封顶付实完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后付实完工程量的85%,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发包人违约责任的确定为双方协商解决。”

在惠德汤河小区建设之初,汤**事处与金**司签订协议约定,惠德汤河小区1、2、3号楼建设工程由金**司负责建设投资并享受收益。在此基础上,2010年9月10日,科**司与金**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惠德汤河小区,结构形式为砖混,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合同价款为依据施工图纸及承包范围内容以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三层封顶付实完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后付实完工程量的70%;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85%;除保留5%的质保金外,余款在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在国家规定的质保期满后15日内退还。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科**司向金**司缴纳质量履约保证金15万元,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退还。该协议未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

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科**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除外墙保温、涂料施工,电线、电器开关供货,内墙涂料施工,塑钢窗制作安装,防盗门安装所涉及的零星工程外,完成了惠*汤河小区1、2、3号楼的建设施工。2012年12月30日,惠*汤河小区1、2、3号楼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科**司多次催要拖欠的工程款,汤**事处、金**司拖延不付,科**司为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陕西信远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变更部分造价作出鉴定意见,确定依据《建设施工合同》计算惠德小区1、2、3号楼工程变更部分造价为530802.38元;依据《承包协议书》计算惠德小区1、2、3号楼工程变更部分造价为735956.58元。

经本院组织对账,科**司收取涉案工程款4206420元,其中包括2011年3月12日金**司对科**司罚款1000元、2013年7月1日建筑营业税税金201600元。科**司向金**司缴纳质量履约保证金15万元,剩余3万元未退还。

金**司就外墙保温、涂料施工,电线、电器开关供货,内墙涂料施工,塑钢窗制作安装,防盗门安装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后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工程涉及金额没有结算,已支付30万元;惠德汤河小区电线、电器开关供货涉及金额222290元;内墙涂料施工涉及金额19700元;塑钢窗制作安装涉及金额234000元;防盗门安装涉及金额64960元。共计涉及金额约为8409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汤**事处就惠*汤河小区1、2、3号楼建设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确定科**司为中标单位。2010年10月26日,科**司与汤**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登记备案。科**司完成了惠*汤河小区1、2、3号楼的主体建设工程。2012年12月30日,惠*汤河小区1、2、3号楼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汤**事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汤**事处、金**司主张汤**事处不是工程发包人,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科**司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6571306.57元、变更部分造价530802.38元,应予支持。在该工程款中,包含了金**司就外墙保温、涂料施工,电线、电器开关供货,内墙涂料施工,塑钢窗制作安装,防盗门安装涉及零星工程价款约为840950元。经本院释明后,金**司坚持认为其提交证据的目的仅为证明金**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对涉及零星工程的价款仅举证过程中陈述涉及金额约为840950元,拒不提交结算依据及明确数额。鉴于该零星工程并非科**司实际完成,本院认为应为案外人保留涉案零星工程合理工程款。因此,汤**事处应付工程款7102108.95元,扣除金**司已付工程款4206420元,零星工程涉及工程款840950元,汤**事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2054738.95元。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按照应付工程款2054738.95元、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经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计付利息。

根据汤**事处与金**司当庭陈述的内容,惠德汤河小区建设工程属鹤壁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中,金**司在该工程中实际享有开发利益,并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科**司与金**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亦对此作了明确约定。汤**事处未能及时支付科**司工程款,金**司亦存在责任。对此,金**司应与汤**事处共同连带给付科**司涉案工程款。根据科**司与金**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科**司向金**司缴纳质量履约保证金15万元,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退还。经查,金**司尚有质量履约保证金3万元未退还,金**司应将该3万元退还科**司。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鹤壁市**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限公司工程款2054738.95元。

二、鹤壁市**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按本金2054738.95元、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

三、安阳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安阳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河南**限公司质量履约保证金3万元。

五、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元,鉴定费30000元,两项合计6200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8762元,鹤壁市**道办事处、安阳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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