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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司)与被上诉人陈**、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0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司、陈**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000000元。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1)牧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市**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新乡**住宅小区5号、6号楼系市**司承建。2005年1月22日,市**司原下属第七分公司与陈**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将牧野新城住宅小区5号、6号楼工程承包给陈**,并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按开发方对公司的付款方法执行(接到开发公司款两日付陈**);管理费收取标准按总造价的3%收取;结算按对开发方的结算数额进行结算;外欠款项由陈**自行承担,市**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2月18日,陈**与李**签订承包协议,约定陈**将牧野新城住宅小区5号、6号楼全部土建工程承包给李**施工,该份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陈**和市**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内容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李**依约进行施工。2006年5月6日,陈**代表市**司与开发商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5号楼工程造价1657571.67元,其中土建部分造价为1438944.73元。2009年4月14日,市**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达成关于牧野新城4、5、6、17号楼剩余工程量及有关事宜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市**司于2009年4月15日从牧野新城4、5、6、17号楼已完工的工程量为92%。另查明,市**司第七分公司已被撤销,并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其债权债务由市**司承担。李**施工的牧野新城5号楼与6号楼主体结构一致,陈**已付李**两栋楼的工程款共计1637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司与陈**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其合同约定的内容对李**没有约束力。陈**拖欠李**工程款,应由市**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李**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因5、6号楼结构一致,工程造价为2877889.5元(1438944.73×2)。因李**主张其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按2009年4月14日市**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达成的处理意见确定,故市**司还应支付李**工程款1010208元(2877889.5元×92%-1637450元)。因本案李**的诉讼请求为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00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市**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1000000元;二、驳回李**对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市**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市**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委托任何人与李**签订合同。李**与陈*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则对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予采纳,另有约定外欠款由陈*建自行承担,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陈*建之间是如何算帐及账目往来情况。本案最终工程造价来历不明,原审判决认定陈*建与甲方决算无事实依据,换句话说,陈*建与甲方无资格决算。陈*建未提交付款凭证,已付工程款数额不明确。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建辩称:答辩人欠李**工程款的直接原因是市**司未付答辩人工程款,尽管合同约定外欠款项由陈*建自行承担,但前提是在市**司付款后,欠款才由答辩人自行承担。

李**辩称:答辩人施工的工程是由陈**承接的市**司的工程,因市**司未付陈**工程款,导致陈**欠答辩人工程款,此款应由市**司承担。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李**与陈**之间签的有合同,干的是市**司的工程。陈**和市**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李**和陈**之间也是内部承包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查明:2014年12月份,陈**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司支付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新乡市**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在欠付市**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市**司与陈**、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市**司上诉称其与李**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李**签订施工合同。陈**辩称市**司委托其负责涉案5号、6号楼的施工,与市**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李**辩称涉案工程是陈**承接的,其与陈**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下欠工程款应由市**司负担。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供市**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其系市**司内部员工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陈**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陈**与市**司之间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市**司违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其与陈**签订的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李**称其与陈**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但就双方签订的合同而言,陈**与李**之间为平等民事主体,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李**向陈**支付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双方是转包合同关系,因李**无建筑企业资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四条之规定,该转包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基于前述分析,涉案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工程发包人未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可视为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因此李**起诉要求陈**、市**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与陈**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陈**对于李**主张的应付款数额也无异议,则陈**应当支付李**下欠工程款10000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由市**司转包给陈**,市**司应在欠付陈**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李**承担责任,市**司称已付陈**工程款2650640.37元,陈**辩称市**司仅付1787450元,市**司与陈**之间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开发方对公司的付款办法执行,而市**司与盛**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诉讼之中,双方对工程款决算数额尚未达成一致。陈**又对涉案工程欠款问题起诉市**司及开发商,导致市**司欠付陈**工程款的数额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李**可在上述案件审理终结,市**司欠付陈**的工程款确定后,另行向市**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二、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及利息1000000元;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00元,均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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