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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辉**发有限公司与新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辉**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18日,万**司与辉**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该条款约定由万**司为辉**司在新**政中心西邻的新乡**城怡苑(D区)24#南楼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共365天,从2006年3月20日至2007年3月19日止;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本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交付辉**司并提交竣工资料和有关证件后,辉**司与万**司开始决算,决算完毕后,辉**司扣除决算总额的3%作为保修金,余款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万**司等条款。2006年6月25日,万**司与辉**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同补充条款,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为8097291.20元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万**司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6、7月份完工并交付,2008年2月26日,对万**司所干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报告显示:工程总造价为6779936.81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为6779936.81元×3%u003d203398.1元,涉案工程款应为6779936.81元-203398.1元u003d6576538.71元,辉**司已还款为6732899元,即辉**司已还质保金为6732899元-6576538.71元u003d156360.29元,剩余质保金应为203398.1-156360.29元u003d47037.81元。庭审中辉**司称根据其出示的2012年元月12日的付款单及收据显示,辉**司已不欠万**司款项,且多给万**司支付了,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万**司与辉**司所签订的补充条款及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接合同及条款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万**司按照条款及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并对完工工程进行了决算,辉**司应按合同及条款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义务。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779936.81元,质保金应为203398.1元,辉**司累计已还款数为6732899元,故工程款为6576538.71元,已还质保金应为156360.29元,得出未还质保金数应为47037.81元。庭审中辉**司辩称已不欠万**司款项,根据20l2年元月12日的付款单及2012年元月17日的收据显示应向万**司还质保金数为47037元,但实际还款70000元,因此是多支付了而不是还欠有款项未支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元月12日的付款单上所显示的质保金47037元应为本次还款70000元之后下欠的金额。而不像辉**司所述应支付47037元,而实际支付700O0元,因为这样有悖常理,也不符合逻辑,且辉**司对此辩解意见也未能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辉**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以采信。因此辉**司还应向万**司支付的质保金数为47037元。至于万**司所要求质保金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在补充条款中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是无息的,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万**司要求的质保金数额60733.12元的诉请,因其未按补充条款约定计算,应以原审法院计算数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辉**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万**司下余质保金47037元;二、驳回万**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辉**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辉**司上诉称:1、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及万**司出具的收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应支付万**司质保金47037元,实际支付70000元,并不欠万**司质保金;2、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万**司质保金47037元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处理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欠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万**司辩称:辉**司案涉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案涉工程款项支付完毕,辉**司尚欠万**司质保金60733.12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辉**司主张已经不欠万**司质保金款项,其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辉**司提供2012年元月12日工程结算付款单,万**司亦不否认收取辉**司款项70000元,但从该结算单的内容来看,列明了案涉工程累计已付金额及本次应付、本次实付金额,双方争议部分质量保证金项目与上述本次应付、本次实付项目同列,如已经实际支付款项完毕,亦无另行单列质量保证金项目的必要,另辉**司主张在结算后已经多付万**司相应款项近三万元,但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所主张的付款事实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同时,本院在二审诉讼中要求辉**司提供其支付全部工程的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但其作为付款义务履行方拒不提供相应付款证据。故辉**司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另万**司本案中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辉**司作为原审败诉方,原审法院判令其负担诉讼费用是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本院不予干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新乡市辉**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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