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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抗**限公司、上诉人新乡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抗震公司)、上诉人新乡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0)红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王**、抗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抗震公司、金**公司对本院二审判决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申字第020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新中民再字第2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红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王**、抗震公司、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抗震公司收到了金**公司的中标通知书,通知书主要载明:项目名称为金润家园1号楼住宅楼,中标内容为土建、水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中标价为5525685元。2008年3月20日,王**作为抗震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主要载明:金**公司将其开发的金润家园1号楼A座发包给抗震公司,总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以图纸标准面积为准,项目性质为框混六层(主体部分二层以上),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维修,工程中的消防、防水、塑钢门窗、外保温、外墙石材、暖气工程及外墙涂料土方工程由金**公司自行分包,列入工程总管理,塑钢、暖气工程部分金**公司按项目给抗震公司3%的配合费,一层及已完工程主体部分按实际预算计取8%的配合费。2008年7月14日,王**与抗震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主要载明:抗震公司将金润家园1号楼1-5区工程的土建、水电委托给王**施工,建筑面积8400平方米,工程造价571.2万元(暂定,最后以决算价为准),工期、工程质量、工期奖罚办法按和建设方签订的工程合同规定执行,王**应按工程总造价0.8%的管理费上缴抗震公司。税金按规定由抗震公司扣除后上缴有关部门。2008年12月6日,抗震公司作为承诺方、王**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向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了金润家园1号楼1-5区土建工程造价暂定350万元(实际335万元)。综上,合同签订后,抗震公司承建的金润家园1号楼工程于2008年3月17日开工,2009年4月26日竣工验收,2009年7月8日竣工验收备案办理完毕。王**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金**公司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10日在涉案金润家园1号楼1-5区项目上共计向抗震公司支付款项3692000元,其中包括(王**土建)工程款3232000元,水电工程款410000元,劳保费50000元,另,王**在施工过程中直接向金**公司借支了10000元;王**自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8月27日在涉案金润家园1号楼1-5区项目上共计从抗震公司领取扣除税金、管理费238158.4元后的(土建)工程款3033841.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9月13日,在金润家园1号住宅楼(一至五区)水电工程项目造价认定书中,审定金额为410000元,李*在施工单位处书写“同意审定金额肆拾壹万元整”字样并签名,同时加盖有抗震公司公章,王**在建设单位处签名同意,并加盖有金**公司公章。

原审法院再查明:王**在原一审诉讼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新乡正**限公司出具了新正咨鉴字(2011)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001—1号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关于新正咨鉴字(2011)第001—1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的说明、金*家园一号楼A座1-5区工程鉴定劳动保险费的说明,综上,鉴定意见一:王**在华兰大道与胜利路东南角所建金*家园一号楼A座1—5区工程造价为3815294.19元,包括水费调差29033.95元,基础配合费72247.82元,安装配合费116490.7元;鉴定意见二:王**在华兰大道与胜利路东南角所建金*家园一号楼A座1—5区工程造价为3711790.52元,包括水费调差29033.95元,基础配合费72247.82元,安装配合费12987.03元。补充意见书的说明:1、水费预算部分10246.61元,调差部分29033.95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装饰工程配合费28025.81元不再计取,更正为塑钢工程配合费(暖气工程未施工)为7555.74元。劳动保险费的说明:依据新政(2000)9号文件的规定:“今后各施工企业在编制工程预结算时,不再直接计取费用定额计价项目中劳保基金和养老待业保险费用,改由新乡市建设工程定额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拨付、调剂”,金*家园一号楼A座1-5区工程的劳动保险费应单独计取,不应包括在工程预结算中。劳动保险费为116932.05元,未在鉴定报告中包括。王**为鉴定支付鉴定费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抗震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及王**与抗震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按约进行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抗震公司已履行了部分付款3242000元的义务。在履行上述合同中,抗震公司承包金**公司建设工程后,又以内部承包形式将工程承包给王**,抗震公司庭审时称水电工程系金**公司擅自分包给了案外人李*,由于李*个人无法开发票,所以水电工程款从其公司账上支付给李*,由其公司来开具发票。但在涉案水电工程项目造价认定书中有抗震公司盖章认可,因此抗震公司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系抗震公司将约定的承包给王**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水电安装配合费的责任。《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综合解释》总说明第5条为:“发包方擅自将合同中已约定的部分工程肢解分包,主体承包商如何向发包方索赔费用?答:由于发包方违约,应赔偿承包方的损失。费用的计算方法是:主体承包方可把该部分工程项目的全部费用列入决算总价后,再将该部分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退减。”根据鉴定单位的补充鉴定意见,案涉水电安装配合费116490.70元亦是根据上述说明计算得出的。关于鉴定补充意见书的说明中,认为王**称自己买水泵打的井,金**公司称水泵所用电费是其所交,但双方均未提供可靠的相关依据。原审法院采纳上述鉴定部门关于水费的意见,只将水费预算部分10246.61元计入工程造价,调差部分29033.95元不予计入。关于金润家园一号楼A座1-5区基础配合费72247.82元应否计入工程价款问题,从建筑专业技术层面讲,基础工程与主体工程应属不同的工程项目,在实际工程施工中,地基基础工程不能按主体工程计算,且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建设方和施工方均不是王**,王**接手涉案工程时基础工程和一层已完工,配合费计取的条件是施工同步即配合施工产生的费用,既然基础工程已完工,就不存在再施工需要配合的问题,当然就不应产生此部分费用。因此,合同中“一层及已完工程主体部分按实际预算计取8%配合费”的约定不应包括基础工程,地基和基础工程不能作为主体工程计取配合费,故基础配合费72247.82元不应计入涉案工程价款,应从鉴定的工程造价中扣除。关于建设劳保费116932.05元应否计入工程价款问题,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23日下发新政(2000)9号文件《关于对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劳动保险费用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各施工企业在编制工程预结算时,不再直接计取费用定额计价项目中劳保费用,改由新乡市建设劳保办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拨付、调剂,第八条中规定建设劳保费由缴款单位直接缴入财政专户,主要用于施工企业发生的劳动保险等方面的支出,实行专款专用。上述规定是为了解决施工企业劳保费用的来源,但未否定建设劳保费系建设工程款项目之一的性质。另,2008年4月17日新乡**员会下发了新建(2008)97号《关于改变新乡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社会保险费监管方式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中规定从2008年5月1日起,我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社会保险费不再实行统一收缴管理,改由施工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该项费用,同时第五条规定了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已办理过招投标的工程仍按新政(2000)9号文件精神执行。由于案涉工程于2008年3月31日已办理完招投标,所以仍适用新政(2000)9号文件,由建设单位向社保办缴纳建设劳保费,现没有证据证明金**公司和抗震公司已向建设主管部门缴纳了此款项,如将该款排除在案涉工程价款之外,金**公司将会因自己先前的违规行为获利,同时由于该款项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施工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费用的来源,而此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施工者,故基于公平合理的考虑,建设劳保费应计入涉案工程价款。另,承诺书中载明的工程造价暂定350万元(实际335万元),是双方暂定价,并且约定工程结束后,全部备案结束,进行工程决算,故该承诺不是双方的最终决算,对上述工程造价暂定350万元(实际335万元),不予采信。综上对各方当事人争议问题的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案涉工程价款总计应为工程造价3815294.19元+塑钢工程配合费7555.74元-装饰工程配合费28025.81元-水费调差费29033.95元-基础配合费72247.82元+建设劳保费116932.05元u003d3810474.4元。本案中,金**公司系发包人,抗震公司系承包人,王**系实际施工人,抗震公司应依据其与王**所签合同对王**承担付款责任,金**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抗震公司违约将水电安装工程肢解分包给案外人,因此产生的水电安装配合费116490.7元应由抗震公司自行承担支付义务,此费用应从金**公司应承担的付款金额中扣减。对于社保费116932.05元,由于金**公司已向抗震公司缴纳了50000元的社保费,故该50000元社保费应由抗震公司向王**支付,剩余116932.05-50000u003d66932.05元社保费由金**公司直接向王**支付。故抗震公司应支付王**工程款的金额为工程总价款3810474.4元-社保费116932.05元-实际已支付款3232000元u003d461542.35元。金**公司已支付给抗震公司王**土建工程款3232000元,王**在施工过程中向金**公司借支10000元,金润盛尚欠工程款为工程总价款3810474.4元-社保费116932.05元-水电安装配合费116490.7元-实际已支付款3242000元u003d335051.65元,金**公司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要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金**公司所辩扣除质保金的问题,由于案涉工程竣工至今已将近5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2年保修期,其未向法院提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其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王**在原一审诉讼中所支出的鉴定费45000元,系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必要花费,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各方当事人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抗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工程款461542.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金**公司在335051.6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抗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社保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金**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社保费66932.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60元,由王**负担10610元,由抗震公司负担4710元,金**公司负担3140元;鉴定费45000元,由王**负担25863元,抗震公司负担11482元,金**公司负担7655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案涉已完工的基础工程属于工程主体部分,且王**在施工中需要对已完工的工程修复后才能继续施工,还要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应计取配合费。一审法院认定已完工程约定不包括基础工程,基础配合费72247.82元不应计入案涉工程价款系认定事实错误;2、金**公司参与对案涉水电工程的擅自发包,应对水电安装配合费116490.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由抗震公司及金**公司支付基础配合费72247.82元,并由金**公司支付水电安装配合费116490.70元。

针对王**的上诉,抗震公司辩称:王**在对案涉工程施工时工程一楼已经完工,不涉及王**主张的基础配合费的问题;答辩人与金**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之前,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水电项目肢解分包给李*施工队,水电配合费应按照水电工程造价的3%计算,不应按照工程的总造价计算,对王**要求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

针对王**的上诉,金**公司辩称:1、王**在接收案涉工程时基础工程等已经完工,不存在基础配合费的问题;2、答辩人将土建、水电工程全部发包给抗震公司,李*和金**公司签订合同时是职务行为,代表抗震公司,答辩人不存在肢解分包水电工程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王**的上诉。

抗震公司上诉称:1、依据抗震公司与王**所签订协议,王**应向抗震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0.8%的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5.33%缴纳税金,另王**从金**公司支取工程款10000元,上述三项共计31929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在上诉人与金**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之前,案涉水电工程已有金**公司直接发包给李*,上诉人并未违约,也不存在肢解分包,李*直接与金**公司结算完毕,与上诉人无关,另上诉人与王**所签合同及抗震公司与金**公司所签合同均未约定计取水电安装配合费,鉴定机构超越鉴定范围,按违约肢解分包,将水电安装配合费鉴定为116490.7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应将水电安装配合费116490.7元从工程款中扣除;3、王**个人无权收取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判决将社会保险费116932.05元支付给王**错误;4、王**为金**公司施工建房,房屋产权归金**公司,抗震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及代缴税金,原审法院判令抗震公司承担偿还工程款责任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应驳回王**对抗震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抗震公司的上诉,王**辩称:1、案涉工程价款为3810474.4元,抗震公司诉请计算错误;抗震公司主张计取管理费没有依据,税金问题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2、依据抗震公司与金**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水电工程属于王**的施工范围,抗震公司及金**公司又将水电工程肢解分包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的水电配合费;3、社保费用属于建设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且该项费用属于不可竞争费用,不能协商收取,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综上,应当驳回抗震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抗震公司上诉,金**公司辩称:对抗震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金**公司上诉称:1、建设劳保费用应由劳保管理部门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拨付、调剂,案涉劳保费用应由抗震公司获得,王**无权要求金**公司支付劳保费用;2、建设劳保费属于工程款性质,对该部分款项如何计取双方可以协商,金**公司与抗震公司约定建设劳保费由抗震公司直接收取5万元,抗震公司承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如有其它问题,由其负责解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因此金**公司已将建设劳保费全部支付抗震公司。综上,原审法院判令金**公司支付王**社保费66932.05元及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针对金**公司上诉,王**辩称:社保费用属于建设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且该项费用属于不可竞争费用,不能协商收取,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请求驳回金**公司上诉主张。

针对金**公司的上诉,抗震公司称:抗震公司共计收到金**公司社保费50000元,并已经向社保局缴纳,王**个人无权收取。

二审诉讼中抗震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4月16日新乡市建设工程定额劳保**办公室2007年社保费调节金30000元社保费用委托收款凭证;2、2008年6月23日抗震公司向新乡市**管理局缴纳1990.92元社保费委托收款凭证(备注补07.11-08.6);3、2008年6月24日抗震公司向新乡**管理中心缴纳822.90元社保费委托收款凭证。上述证据证明抗震公司已经缴纳案涉工程劳保费用。经庭审质证,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系抗震公司为其内部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与本案争议的社保费不同,与本案无关。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金**公司在与抗震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之前,已将案涉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李*,该部分工程由李*施工完成。诉讼中,金**公司称就水电工程已发包李*的情况,“签订合同时应该与王**沟通了”,王**对此予以否认,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二、抗震公司主张王**实际领取款项3033841.6元,管理费25856元,税金172265.6元,共计323.2万元,王**对抗震公司主张的上述金额无异议。另查明,王**直接从金**公司领取工程款1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建设劳保费116932.05元是否属于工程款,本案中的工程价款应否包括该款问题。建设劳保费系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取费项目中的一项是毋庸置疑的,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23日下发《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中劳动保险费用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要求各施工企业在编制工程预结算时,不再直接计取费用定额计价项目中劳保费用,改由政府相关部门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拨付、调剂,其目的是为了解决施工企业劳保费用的来源,不是否定建设劳保费用系建设工程款项目之一的性质。同时,2008年4月17日新乡市建设委员会又下发了《关于改变新乡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社会保险费监管方式的通知》,改由施工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该费用,进一步肯定了建设劳保费用系工程款项目之一的性质。本案中,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要求,作为建设单位的金**公司应当向政府相关部门交纳该费用,由施工企业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拨付。但金**公司未向政府相关部门交纳该款,而按照现在的政策,该项费用又改为由施工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该费用,如果在本案中将该费用排除在案涉工程价款之外,金**公司无疑会因自己先前的违规行为获利,同时由于该项费用设立的重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施工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费用的来源,如果本案工程价款中不计取该费用,对施工企业也不够公平。因此,基于公平合理的考虑,该部分费用应计入案涉工程价款。

二、关于基础配合费72247.82元应否计入案涉工程价款问题。配合费是总承包单位为配合分包单位所发生的现场管理费用。金**公司与王**代表的抗震公司所签工程承包协议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一层及已完工程主体部分按实际预算计取8%的配合费”,而合同签订时,案涉基础工程及一层已完工,双方约定的“配合费”显然不是定额规定的配合费用。但双方对此作出计取费用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按约定处理双方纠纷。现当事人之间对基础配合费是否应计入工程价款所产生的争议,系对“一层及已完工程主体部分”是否包括基础工程所产生的争议,王**认为“一层及已完工程主体部分”包括一层及地下基础部分,其进入案涉工程现场时除一层外,已完成的房屋主体结构部分只有基础工程;金**公司和抗震公司认为“一层及已完工程主体部分”仅指一层,不包括基础部分,合同中的“一层”与“已完工程主体部分”系重复。本院认为,从建筑专业技术层面讲,基础工程与主体工程应属不同的工程项目,但在实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往往又将基础工程与主体工程不作区分。本案中由于在王**接手案涉工程时,案涉工程除基础工程和一层已完工外,再无其他已完工程,如果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只对一层按实际预算计取配合费,合同条款只需约定为“一层按实际预算计取8%的配合费”即可,无需再加上“及已完工程主体部分”这一内容。因此,合同中“一层及已完工程主体部分”包括基础工程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基础配合费72247.82元应计入案涉工程价款。

三、关于水电安装配合费应否计取、如何计取及应由何人承担问题。根据金**公司与王**代表的抗震公司所签工程承包协议,金**公司有权自行分包的工程项目包括“消防、防水、塑钢门窗、外保温、外墙石材、暖气工程及外墙涂料土方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不属于金**公司自行分包工程项目,金**公司擅自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王**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在工程价款中计取水电安装配合费。

王**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抗震公司支付其相应的工程款项、利息,并要求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并未提出要求抗震公司、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综合解释》总说明第5条为:“发包方擅自将合同中已约定的部分工程肢解分包,主体承包商如何向发包方索赔费用?答:由于发包方违约,应赔偿承包方的损失。费用的计算方法是:主体承包方可把该部分工程项目的全部费用列入决算总价后,再将该部分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退减。”该解释第五条系对主体承包上如何向发包方索赔费用的规定,王**本案诉讼中未提出该项诉请,其主张依据上述规定将该款项计入工程价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配合费*指总承包单位为配合分包单位所发生的现场管理费用。案外人李*承包案涉工程价款共计41万元,另参照鉴定结论装饰工程部分配合费计取的标准,王**配合案涉工程施工应计取的水电配合费的应为410000元×3%u003d12300元。另据本案事实,擅自对案涉水电安装工程肢解分包的是金**公司,不是抗震公司,一审判决由抗震公司承担此责任不当,本院改判由金**公司直接向王**承担此项费用及相应利息。金**公司虽称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就此问题与王**进行了沟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对此也不认可,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四、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综合上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争议问题的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案涉工程价款总计应为工程造价3815294.19元+塑钢工程配合费7555.74元+建设劳保费116932.05元-水费调差费29033.95元-装饰工程配合费28025.81元-水电配合费116490.7元+12300元=3778531.52元。本案中,金**公司系发包人,抗震公司系承包人,王**系实际施工人,抗震公司应依据其与王**所签合同对王**承担付款责任,金**公司应在其欠付抗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因系金**公司违约将水电安装工程肢解发包给案外人,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王**承担支付义务,该部分费用金额为12300元,此费用应从抗震公司应承担的付款金额中扣减。关于管理费及税金的问题,王**应向抗震公司缴纳的管理费及双方约定应由抗震公司代扣的税金为3778531.52元×(0.8%+5.33%)u003d231623.98元,抗震公司已付款中包括管理费25856元及抗震公司代扣税金172265.6元,共计198121.6元,应予扣减,税金及管理费的扣除金额应为231623.98元-198121.6元u003d33502.38元,另对于金**公司支付给王**的10000元款项,因王**与金**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王**支取该款项系基于其与抗震公司案涉施工中的关系,且该款项亦实际支付,故该款项应从抗震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故抗震公司应支付王**工程款的金额为工程总价款3778531.52元-社保费116932.05元-实际已支付款3232000元-税金及管理费33502.38元-金**公司支付的10000元=386097.09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对于社保费116932.05元,由于金**公司已向抗震公司支付50000元的社保费,故该50000元应由抗震公司向王**支付,剩余116932.05元-50000元u003d66932.05元社保费由金**公司直接向王**支付。金**公司已支付给抗震公司工程款3242000元,尚欠付工程总价款3778531.52元-实际已支付款3242000元-116932.05元-12300元=407299.47元,金**公司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判决结果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工程款386097.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新乡市**发有限公司在407299.4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新乡市**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水电工程配合费12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60元,由王**负担6830元,新乡市**发有限公司负担5815元,河南抗**限公司负担5815元;鉴定费45000元,由王**负担16650元,新乡市**发有限公司负担14175元,河南抗**限公司负担14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15元,由王**负担2300元,河南抗**限公司负担3307.5元,新乡市**发有限公司负担3307.5元。

为便于结算,各方当事人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均不再退还,待案件执行时由各方当事人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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