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与河南中**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与上诉人**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段**于2012年6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司、刘**支付拖欠“城市印象”花园工程款313377.57元,正阳大酒店水电、消防工程款38316.3元,共计351693.85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2)牧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段**、中**司、刘**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8日,中**司(原新乡长**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签订“城市印象”营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司将施工工程交由项目经理刘**施工。2004年6月22日刘**又与王**签订合同,将工程交于王**组织施工,王**组织人员施工至四层以下,于2004年12月1日因故停工撤出。上述事实由原审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在案佐证。此后,上述施工过程中的民工向新**欠办讨要工资,新**欠办委托新乡市**询有限公司对城市印象营住楼A座四层以下及相关已完工程进行结算。2007年1月9日,新乡市**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新伟咨字(2007)1号关于编制新乡市盛*“城市印象”营住楼A座四层以下及相关已完工程结算的报告,该报告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新乡市盛*“城市印象”营住楼A座。2、合同签订日期为2003年3月18日。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工期一年。3、工程项目为新乡长**限公司王**项目部施工完成部分,包括四层以下钢筋混凝土、四层钢筋、施工缝处钢筋等工程。二、编制结果:按合同约定,由新乡长**限公司王**项目部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结算造价为伍*零陆万肆仟玖佰陆拾贰元玖角玖分(5064962.99元)。2005年12月10日,段**出具了1份施工经过说明,该说明载明:“在2003年3月由中**司承接的盛*工程(城市印象花园)拖到2004年4月开工时,有段**联系王**来承包盛*工地。在他垫资到二层没封顶的时候,他就不干了。我和刘**经理就给他打了很多次电话,他也不来,刘**经理给我说,你看这工程干到这个情况那不行,也不到付款时间,你必须安排接着干吧,就这样,我垫资把三层、四层、五层半后工程停了。2005年底我和刘**经理和盛*对决算,这些费用是我在承担。”段**、刘**在此证明中签名确认。2007年9月30日中**司出具说明1份,该说明载明:“2004年4月份王**由段**介绍给刘**承接新乡市**有限公司,在人民路中段开发的盛*商厦刘**将该工程交于王**承接,并答应合同条件垫资500万元,当时由刘**签订的钢材合同,水泥由甲方代办,机械设备全部都是刘**提供正常运转,王**接管后财务由王**主管,管理人员有王**安排,主体班有王**签合同,项目部的公章交于王**,王**交管理费跟刘**有合同。干到主体二层已停,段**直接接管二楼打过砼,接着干三层、四层一直干到完成合同垫资。这次王**对决算,王**对二层以下的决算,对于王**其他费用,一概不予认可,请有关领导主持公道。”2011年4月5日,段**依据新伟咨字(2007)1号报告出具的1份工程核算汇总表,计算出盛*城市印象营住楼二至四层顶盈利313377.57元。2012年7月29日,负责盛*城市印象营住楼主体施工的主体班班长汪国定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新乡市盛*房地产公司在人民路建造盛*城市花园工地。在2004年6月至11月间段**并没有承包工地任何任务。只是帮助王**胡参胡(注:协助管理)。汪国定未出庭作证。2012年8月3日,王**出具证明,载明:新乡市盛*房产公司在人民路建设盛*城市花园工地,在2004年6月到11月间段**并没有承包工地任何任务。王**出庭对其出具的证明予以作证。

另查明,2002年段保强在中**司刘**承包的新乡**酒店项目工程中承包了该项目中的水电、消防施工工程。2007年9月27日,原新乡市**有限公司(现中**司)出具安装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工程名称:正阳大酒店;专业类型: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103316.30元。施工过程中,刘**已给付工程价款65000元给段保强,下欠工程价款38316.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段保*所诉其负责施工新乡市盛润“城市印象”营住楼A座三至四层工程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其所提供的施工经过说明、中**司的证明仅仅是为了向新**欠办(新乡市清**小组办公室)索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证该部分资金不支付给王**。从新乡市**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新伟咨字(2007)1号报告中及原审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印证该部分工程系王**负责施工,且王**作为上述全部工程的监理出具的证人证言亦证明段保*没有承包上述工程三至四层主体的施工。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段保*请求中**司、刘**支付新乡市正阳大酒店水电安装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40000元不完全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其负责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中**司、刘**均无异议,但中**司出具的安装工程决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为103316.30元,已支付65000元,段保*与中**司、刘**均已认可,下欠水电工程价款38316.30元,中**司、刘**应予支付。由于段保*与中**司、刘**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段保*请求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从段保*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6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1.75计付,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直至工程价款结清之日止。中**司、刘**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不符合事实。2009年4月7日,新乡**民法院作出的(2009)新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新乡**民法院作出的(2009)新牧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对段保*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的判决。在此期间段保*人身自由受限制,无法主张权利。应当认定该期间诉讼时效中止。故对中**司、刘**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中**司、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段保*工程价款38316.30元;二、中**司、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段保*逾期付款利息(其利息按日万分之1.75计付,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直至工程价款清结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段保*负担5700元,中**司、刘**负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段**上诉称:2004年4月上诉人介绍王**给中**司施工,当王**施工至主体两层,因资金紧张被迫停工。中**司非让上诉人接着施工,上诉人无奈接着施工至四层,工程款313377.57元,以上事实有中**司、刘**出具的证明为证。工程竣工后,经上诉人多次催要无果。汪**、王**的证言未经质证,原审判决将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上诉并辩称:2003年3月18日上诉人与中**司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后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后来中**司又与案外人王**及吴孝会签订承包协议。期间,段保强未参与协议的签订及施工,仅是为王**介绍工程而已。上述事实在原审判决及原审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均已查明。另,按照上诉人、中**司于2012年9月25日与正阳大酒店的工程决算表,段保强施工的水电暖、消防工程决算价为77476.05元,扣除已付款65000元,水泥款3000元,以及工程返修款、管理费、配合费等款项,上诉人已超付段保强工程款6000余元。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段保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中**司上诉称:上诉人于2003年3月18日将涉案盛润大厦工程承包给项目经理刘**,后又承包给王**、吴孝会。至该工程结束,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段保*,也未与其签订过协议。另,正阳大酒店工程也是与刘**签订的承包协议。至于段保*施工刘**承包的水电暖、消防工程未结算或未结清与上诉人无关。如果算帐,段保*、刘**应按2012年9月25日,上诉人、刘**与正阳大酒店的结算表进行结算。

段**辩称:中**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是盛润工程的施工经理,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中**司称不认可答辩人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提交的正阳大酒店决算书有中**司的签章,确定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程款及支付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并改判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中**司辩称:原审判决关于“城市印象”工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正阳大酒店工程款是刘**与段保强之间的事,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司诉王**、段**工程承包合同一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7)牧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3年3月18日,新乡市**有限公司与中**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04年4月30日,刘国成代表中**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2004年6月22日,中**司原一分公司与王**就盛润花园施工任务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4年12月12日至12月18日双方协商,王**撤出工地,并将盛润工地库存盘点计算后进行移交。2006年12月27日,新乡市**有限公司与中**司协商委托李**审定新乡市盛润“城市印象”营住楼工程A座四层以下及相关已完工施工单位出具审核报告。2007年8月27日,中**司给王**出具一份还款计划。2007年10月18日,中**司又给王**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该判决已经生效。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庭审时,法庭询问:“中**司关于正阳大酒店的决算书是谁提交给段保强的?”刘**答:“这个决算书是我给正**司的,段保强那一份也是我给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盛润“城市印象”营住楼工程款的问题。段保*上诉称其是该工程三、四层的实际施工人,中**司及刘**应支付其工程款313377.57元。对于段保*的该项主张,中**司及刘**均不予认可,辩称段保*仅是案外人王**承包工程的介绍人,自己并未参与施工。原审法院(2007)牧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已查明涉案工程是中**司一分公司与王**签订施工合同,四层以下是由王**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在王**撤出工地后,也是中**司向王**出具还款计划,与段保*并无直接关联。段保*在二审提交的本院(2007)新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中虽认定段保*系涉案工程的施工经理,但对于施工经理的职责,段保*称是配合项目经理工作,当时的项目经理系刘**。从段保*自己的解释看,施工经理与实际施工人并非同一概念。证人王**在原审期间出庭作证,程序合法,且证言内容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吻合。段保*虽对其证言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证明的事实,故原审判决采信其证言,并无违法之处。据此,原审判决对段保*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正阳大酒店工程款问题。刘**上诉称该部分工程款已经付超。段保*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刘**为证明自己上述主张所提交的证据,段保*均有异议。因刘**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据此,刘**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正阳大酒店工程由中**司承建,中**司与刘**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交给刘**负责,刘**将其中的水电暖、消防等项目分包给段保*,工程结束后,刘**将该工程的决算书交给段保*,应视为其对段保*实际施工量的认可。中**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之间的工程款已付清,故原审判决判令中**司对欠付段保*的工程款与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6元,由段保强负担6000元,刘**负担758元,河南中**限公司负担7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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