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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民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丁**于2008年12月29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民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工程款352000元。后双方当事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万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调解书“以合法形式掩盖当事人非法目的,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遂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新中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调解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万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万民公司与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分别于1999年4月22日、5月3日、6月12日、9月5日签订共4份“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华**司承建万民公司的有机肥车间厂房工程,塑料回收车间厂房工程,垃圾回填平台及发酵池,宿舍楼(三层)等工程。同年5月29日,华**司又与丁**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其中两项工程(1、有机肥车间厂房工程;2、塑料回收车间厂房工程)由丁**承包施工,工程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华**司提取工程总造价9%的管理费。2008年12月15日,程**、丁**、刘**签订一份决算单,写明“2008年12月15号,万民公司为程**、丁**、刘**出具的工程决算单是为了应付法院执行平台、发酵池、车间执行案,如政府开发赔偿叁人达不到2008年12月15号的工程决算余额。叁人按本决算单数额与万民公司共同争取政府开发赔偿:1、程**,工程造价90.2万元,已付26.9万元,余额63.3万元;2、丁**,工程造价53万元,已付27.8万元,余额25.2万元;3、刘**,工程造价89800元,已付20000元,余额69800元”。同日丁**与万民公司、吉志德签订工程决算单一份,写明“甲方:新乡**有限公司,乙方:丁**。经甲乙双方共同决算,乙方在万民公司垃圾场建有机肥车间、回收车间及零工,工程造价共计:54.7万元,已付工程款19.5万元,下欠工程款35.2万元整”。现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万民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工程款35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华**司将承包万**司的工程转包给丁**,丁**即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利向发包方万**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根据万**司提供的程**、丁**、刘**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工程决算单,丁**所干工程总造价为530000元,已付278000元,余额252000元。故对丁**要求万**司支付252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丁**要求万**司支付352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万**司辩称华**司已将承建相关工程的土建资金加入万**司股份的理由,从整个承包过程看,华**司并未入股,万**司也向丁**等人支付工程款,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万**司辩称华**司承建的土建工程都是未完工程,应以新乡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价值结算的理由,因万**司出具的由程**、丁**、刘**签字同意的2008年12月15日的工程决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以该结算单为依据进行结算,故对万**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万**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丁**工程款252000元;二、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万**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丁**负担1910元,万**司负担4670元。

上诉人诉称

万民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作为同一级法院无权推翻新乡县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281号、(1999)新经初字第307号、(1999)新经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2、丁**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华**司还具有法人资格,对于本案,丁**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华**司应当是被告。3、丁**2008年12月15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上没有万民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是无效民事行为。4、华**司逃避债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依据2014年8月11日万民公司从新**商局调取的“注册信息查询单”可以证明,华**司是吊销,而不是注销,华**司应当承担债权债务。5、对同一标的物,华**司不能主张两次权利。华**司将承建万民公司的工程资金入股万民公司,又从万民公司结算走工程款69.2657万元,华**司到底是万民公司的股东还是债权人,只能从中确定一个身份,在法律意义上说,这两种身份不能同时存在。6、丁**不存在垫资现象。7、工程的定价是该案的重点,万民公司认为新乡县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是最科学、最公平、最合理、最具法律效力的评估结论书,法院应当以该评估结论价格判案。综上,请求驳回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丁**辩称:答辩人是以实际工程承包人的身份参与的本案,万民公司和答辩人就相关的欠款情况达成了两份协议,一份是收取管理费的,另一份是不收取管理费的,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经过核对账目计算出来的;至于华**司的入股协议答辩人不知情,入股协议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工程款万民公司也支付了一部分,说明不是所有的工程都入股了,答辩人对此不知情;华**司很早就被吊销了,不存在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万民公司主张华**司已将案涉工程土建投资作价入股该公司,但其在诉讼中提交的新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只是对于华**司在其他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所提出的异议所作审查结论,并未认定万民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万民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供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万民公司与华**司之间因上述入股事宜所涉权利义务关系,可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其次,丁**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万民公司已于2008年12月15日与丁**进行了结算,故丁**有权向万民公司主张权利,其原告主体适格。第三,关于结算依据,丁**提供的打印版本“工程决算单”上加盖有万民公司公章,且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万民公司提交的手写版本“工程决算单”可与上述打印版决算单内容相印证,且结算金额较低,对于两份结算单结算金额不一致的原因也作出了说明,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万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万民公司主张应以相关评估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因评估鉴定时未通知实际施工人丁**到场,且根据评估报告,在鉴定时也无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故其相关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新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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