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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6月13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支付欠款113549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初,经案外人潘**介绍,王**承包了杨**在山西省大同市右玉县境内的大呼高速公路挡墙和排水沟施工工程。约定王**包工包料,挡墙184.5元/立方米,排水沟200元/米,被告按约定价格结算。后王**组织工人施工。施工过程中有借支。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杨**尚欠王**款173549元。在2011年1月28日杨**为王**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潘**施工队负责人王**工程款壹拾柒万叁仟伍*肆拾玖元整(173549)”。后经王**催要,杨**分别在2011年2月7日、2013年2月8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王**共计60000元。下余113549元王**多次催要,杨**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按照约定提供了施工劳务活动,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杨**欠王**工程款11354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付。该笔款项杨**认可是工程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杨**主张王**是承包潘**的工程,其只对潘**结算,王**工程未干完,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王**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杨**支付王**工程款1135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570元由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作为个人没有资质承包大呼高速工程,在本案中既非承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杨**与王**的关系应进一步查清。2、王**提供的2011年1月28日的“欠条”存在问题,欠条中并没有扣除57900元的费用,应该对该“工程款”进行核实调查,不应直接、完全采信并据此直接判决,应当对欠条的形成原因及欠条内容牵涉的具体问题进行认真调查与核实,原审没有查清事实予以采信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本案中,潘**、山西项目部的地位突出,应通知其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现实中,民间工程承包过程中存在大量没有资质而承包建设工程现象,至于杨**是承包人还是发包人身份,在原审中,杨**已经自认了将该工程交给答辩人施工,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答辩人不需要提供证据进行证明;2、杨**在混淆概念,本案处理的依据是杨**出具的欠条,欠条是欠潘**施工队负责人工程款,而不是欠施工队;3、潘**在本案中的身份和本案的审理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杨**在原审庭审中曾明确表示“潘**承包我的活,后期王**又包潘**的活”,“我和潘**之间有合同,和王**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还称“我和潘**约定的是挡墙190元每立方米,包工包料也属实。后期经潘**同意给过原告(王**)工程款”。上述陈述与其所主张的本人不是工程承包人或转包人,只是“和项目部的人认识,可以联系点活”显然存在矛盾。其次,杨**不否认案涉欠条的真实性,从该欠条的内容来看,也载明债权人系“潘**施工队负责人王**”,并且在出具欠条后杨**还向王**支付了部分欠款。故王**持该欠条向杨**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第三,杨**主张欠条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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