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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材有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红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6日,李**作为甲方,三**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天安易居大学源小区塑钢门窗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和工期、工程价格、工程款支付办法等。其中工程名称为大学院9号楼,工程内容为塑钢门窗制作、运输、安装,工程款支付约定:框安装完毕付合同款30%,扇安装完毕付至合同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待一年质保期满结清。该合同有甲方李**、乙方三**司经理李**的签字,在乙方代表处加盖有天**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在双方签章的下行有李**书写的“此合同如不能按时付款,由工程部代扣”的字样,该字样的下方有李**、刘**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庭审中,三**司认可李**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代表三**司。双方均认可天安易居大学源小区7号楼的塑钢门窗施工比照上述9号楼的合同约定,不再签订合同。后三**司依约完成了7号楼塑钢门窗的制作、运输、安装。2011年9月1日,李**为三**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塑钢门窗7号楼款壹拾万柒仟伍佰元,7号楼决算后直接从决算款中扣除。李**至今未将该款项支付给三**司,三**司亦未能履行代扣义务。原审另查明,天**公司工程部是天**公司下属的职能部门,刘**于2009年2月16日在合同上签字时系天**公司工程部的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三**司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天安易居大学源小区塑钢门窗施工合同(9号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合同签订的同时,李**在合同下方书写“此合同如不能按时付款,由工程部代扣”字样,并有李**、天安**工程部经理刘**的签字及天安**工程部的印章。天安**工程部作为天**公司的下属职能部门,其行为对外代表天**公司,三**司一方人员亦在场并同意,故上述约定为李**、天**公司与三**司三方达成的代扣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后三**司依约完成了天安易居大学源小区7号楼塑钢门窗的制作、运输、安装,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2011年9月1日,李**拖欠三**司天安易居大学源小区塑钢门窗7号楼工程款107500元,有欠条为证,李**应予偿还。同时天**公司应依协议约定履行代扣义务。故三**司要求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李**与天**公司是否结清7号楼工程款,因签订代扣协议时7号楼工程款尚未支付,而案涉欠款数额少于7号楼工程款。天**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代扣义务,不能以未与李**进行结算为由免除代扣义务,其相关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司工程款107500元。二、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天**公司上诉称:1、三**司于原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合同为大学源小区9号楼的施工合同。上诉人下属工程部在上述施工合同上签章只是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鉴证,工程部只是上诉人内设职能部门,不具有提供担保的主体资格,未经上诉人授权,不得对外以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再者工程部负责工程技术,也不具备工程结算和代扣工程款的权利。此外,该合同上“刘**”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应由三**司举证证实;2、李**于2011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系就大学源小区7号楼工程欠款所出具。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承担代扣责任,也只能就9号楼的工程款予以代扣,而无义务代扣7号楼的工程款。至于三**司与李**之间如何约定,对上诉人无约束力;3、案涉施工合同就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李**也在合同尾部注明“2009年2月16日”的时间,则三**司负有向上诉人告知李**未按期偿付工程款并要求代扣的通知义务。三**司不但未尽到这一通知义务,且在知道李**未足额付款,上诉人亦未为其代扣款项,即其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下,直至2012年5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诉求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改判驳回三**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三**司辩称:李**于2009年10月通过天安**工程部与答辩人协商,口头约定大学源小区7号楼的门窗施工按照9号楼合同条款执行,上述两工程答辩人均已如期交工,李**一直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下余工程款,并在2011年9月1日出具欠条,在多次要款未果的情况下答辩人才诉至法院。另李**出具欠条的地点就在天**公司董事长的办公室,欠条中也注明了7号楼决算后直接从决算款中扣除。故天**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答辩人认为应当以李**出具的欠条时间为准,答辩人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天**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该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大学源小区7号楼工程系该公司与案外人达成公司所签订,李**只是作为达成公司代理人签订该协议,并非7号楼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李**虽系以达成公司代理人名义与天**公司签订7号楼施工合同,但天**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并未对李**系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提出异议,且刘**在原审诉讼中接受审判人员调查时表示有关结算事宜“7号楼比照9号楼执行”,也系在与李**协商后达成的意见。故本院对天**司的该份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5日开庭审理本案,此后于2013年6月27日对天**公司工程部原负责人刘**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显示,刘**在接受调查时称:“签订9#楼塑钢门窗施工合同时,我和李**、三**司李**都在场,并且是2009年2月16日当天在工程部签订合同,签订的同时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进行,李**写了‘此合同如不能按时付款,由工程部代扣’这句话,每次在给李**拨工程款时,都将塑钢窗款拨扣到天**公司财务科,由天安易居(公司)支付给三**司。9#楼已经结清,7#楼比照9#楼执行。”当审判人员询问其“天**公司是否知道签订合同的情况”时,刘**称:“应当知道,当时签订合同时给王**经理打了电话,合同就是在公司打印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其与三**司签订的大学源小区9号楼施工合同尾部注明“此合同如不能按时付款,由工程部代扣”,天**公司工程部在该内容右上方加盖了公章,天**公司工程部原负责人刘**也签名确认。尽管仅从上述文字内容提到的“代扣”能否认定为天**公司承诺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值得商榷,但原审法院于庭审后就该合同的签订过程又对刘**进行调查,刘**明确表示“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进行,李**写了‘此合同如不能按时付款,由工程部代扣’这句话,每次在给李**拨工程款时,都将塑钢窗款拨扣到天**公司财务科,由天安易居(公司)支付给三**司。9#楼已经结清,7#楼比照9#楼执行”,又称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与天**公司相关领导电话联系,告知了相关事实。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天**公司对该合同债务负有代扣工程款并直接支付给三**司的协助义务,并且因未履行该义务而应对三**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综上,天**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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