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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原审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9年,吴**在李**承包的2#楼、3#楼工程中做外粉粉刷项目。在吴**施工期间,李**(甲方)与案外人潘**(乙方)就2#楼外粉有关事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就工程价款及人工费支付方式约定为:1、按实际抹灰面积计算单价,外墙水泥抹面21元/平方米。内外墙交接区分双方现场合理确定。2、完工后,经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结算,经甲方、监理、质检员验收签字生效。3、乙方自垫一个月生活费,下月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60%,麦收工人工资付到80%。4、工程竣工后付施工人工费95%,下余5%保修期一年后质量不出现任何问题付清。在2009年4月29日李**召开的2#楼安全、生产、质量会议中规定,发现不带安全帽罚款20元,不带安全带罚款100元。案外人夏传游在上述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在2009年5月5日李**下午召开的2#楼现场安全生产会议中规定,外粉从14—24层以后地面有垃圾的都是外粉班各自清各自的,临用水泥不允许开肠破肚,从明天起发现一次罚款20元。吴**在上述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2010年底,李**给吴**出具结算单据两份,2#楼结算单上载明:吴**,2号楼外粉,1-2层:1438,3-13层:8855,14-33层,6807+13,干**、张**没加,底没粉完,外粉清理扣500元,维修3%、10500元,东区光井飘窗底没粉一层2㎡共11层:22㎡;3#楼结算单上载明:吴**,3号楼外粉:545×3u003d1635,1-2层:905,合2540㎡,施工口:163㎡。吴**共计从李**处领取工程款354000元。

另查明,李**是工地的管理人员,在施工期间,有多个施工队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2#楼工程于2013年3月20日竣工,于2013年5月18日经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吴**提供的其施工同期潘**工程队与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李**的陈述,吴**所作外粉项目的工程单价应为21元/㎡;对于2#楼工程量结算清单,因李**是工地管理人员,李**对工程量基本确认且案涉2#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予以采信,对于3#楼工程量结算清单,李**对工程量基本确认,予以采信。吴**主张其所干2#楼外粉项目的工程量为17113㎡,且其在计算2#楼工程量时计算了飘窗底的22㎡,但从结算清单上的内容及吴**庭审陈述,对于吴**主张飘窗底没粉部分为吴**替潘**所干工程量不予采信,故对于吴**所主张2#楼工程量中17091㎡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对于吴**主张其所干3#楼外粉项目的工程量为2703㎡,予以采信;关于吴**主张的2#楼外粉项目的工程款,吴**庭审陈述称付款方式为:“干完工程后付95%,一年后付清全款。”结合吴**提交的关于2#楼外粉项目的承包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的内容:“工程竣工后付施工人工费95%,下余5%保修期一年后质量不出现任何问题时付清。”可知,工程款5%应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后质量不出现任何问题时付清,另外虽然在结算清单上有扣外粉3%、9200元,但吴**无有效证据证明李**授权李**对原约定进行变更,而案涉2#楼工程于2013年3月20日竣工,至今仍在保修期内,故对于吴**主张李**支付2#楼外粉项目工程款中17946元(358911元×5%u003d179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余部分工程款340965元(358911元×95%u003d340965元),予以支持;关于吴**主张的3#楼外粉项目的工程款,李**与吴**约定“干完工程后付95%,一年后付清全款。”吴**2010年底即完成3#楼结算清单上的工程量,故对于吴**主张3#楼外粉项目的工程款567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罚款,因照片无拍摄日期,不予确认,对于罚款通知单,因李**与吴**未约定违约事项且无吴**的签字确认,不予确认。综上,对于吴**的诉请中工程款43728元(358911元+56763元-354000元-17946元u003d437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是工地管理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吴**要求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原审法院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支付工程款43728元;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吴**对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吴**承担470元,由李**承担96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吴**2010年底工程竣工之前提前退场,没有按期按量完成工程,不能取得全部工程价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吴**实际领取工程价款510000元,除原审判决认定的354000元,还包括夏**领取的46000元,2010年6月5日吴**从公司领走的110000元。二、原审判决认定吴**完成的工程量有误,未粉刷部分没有扣除,后来上诉人另请他人粉刷,合计支出工程价款126690元,该费用应三家分担,吴**应负担42230元。三、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安全会议及合同中双方责任约定的罚款事项,本质是对违约事项的约定。通知单虽没有吴**的签字,但行业惯例就是项目部把罚款通知单下发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对具体负责的工组扣除相应款项,所以不需吴**的签字。这部分共计61980元。四、因吴**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在最终结算时被扣550000元,该损失应由吴**等三家分摊。五、3号楼虽已过保修期,但质量不合格,也应该扣5%,价款为2838元。六、2009年4月5日前已结算领取的费用74269元应由潘**和吴**各半分摊并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并由吴**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吴**辩称:答辩人按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施工。李**即使有损失也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提供的现金帐记载,夏传游2009年借支工程款合计46000元;吴**在2010年2月9日以前共借支57000元,2010年2月10日过年发工资45000元,2010年2月12日汇款5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107000元。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累计付款164000元,其中2010年6月15日支出110000元,11万u003d2万+9万;结(截)止2011年元月28日止总共支款271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上诉称吴**实际领取工程价款510000元,除原审认定354000元,还包括案外人夏**领取的46000元,以及2010年6月5日吴**从公司领走的110000元。吴**辩称110000元是分二次从公司领取的,一次20000元,另一次是90000元,该款项与夏**支取的46000元均累计在2011年元月28日止的27100元工程价款里面。李**提供的现金帐记载2010年2月9日以前共借支57000元,该款项数额大于李**于2009年度支付给夏**的工程款46000元,现金帐上未记载此前吴**所借支的款项,仅有夏**于2009年借支的46000元,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2010年2月9日之前支付吴**个人款项排除夏**借支的46000元后为57000元。对于吴**从公司领取的110000元,在现金帐显示,2010年6月15日支出110000元。并注明“11万u003d2万+9万”,该记录在吴**从公司领款之后,且数额相同。吴**作为李**所承包粉刷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向李**上一手承包人直接借支工程款,一般应经过李**的同意,借支款项发生后在现金帐上追记,符合日常生活常识。据此,对于吴**关于两笔款均包含在2011年元月28日前支付的工程价款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的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系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其于2010年底给吴**出具工程量清单之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鉴于李**对工程量基本确认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审判决对该工程量结算清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李**上诉称2009年4月5日前已结算领取的费用74269元应由潘**和吴**各半分摊并予以扣除。2009年4月5日的结算单没有吴**的签字,李**没有证据证明该结算单上的一半工程款实际支付给了吴**,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向吴**出具的结算单包含了上述结算单中一半的工程量。因此,对于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上诉称对于吴**外粉未粉刷部分没有扣除,因后来另请他人进行施工,多支出的费用应由其分担。李**向吴**出具结算单,说明双方对吴**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上载明2号楼“底没粉完,外粉清理扣500元”,说明结算时对于底没粉完的问题已经作出处理。是否还存在其他未粉刷部分,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李**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涉案结算单载明“底没粉完,外粉清理扣500元”,其中的外粉清理费用500元应当从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涉案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09年4月6日至2009年5月31日,李**出具结算单的时间在2010年年底。李**没有证据证明吴**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以及已完工程量中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认定吴**存在违约行为,故李**要求吴**分担被扣工程款550000元的三分之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罚款问题,因李**提供的罚款通知单或罚款事项,没有经过吴**的认可,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又无法核实,故原审判决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李**上诉称3号楼已过保修期,但质量不合格,应扣5%质保金。因李**并未提供该楼粉刷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李**应付工程款计算有误,李**应付吴**工程价款的数额为43228元(43728元-500元u003d43228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支付工程款4322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李**负担800元,由吴**负担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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