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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师文辉与师文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与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国,师**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电力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风水沟电厂办公楼工程。2007年5月31日,王**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师**,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0元计算,包括砌主体浇筑、水、电、暖、搭架子,7月26日竣工,提前一天奖励2000元,推迟一天罚款2000元。合同签订后,师**即组织施工,共计施工2928.54平方米,计409995.6元,王**已支付351616元,下余58379.6元未付。该工程于2007年11月6日竣工,并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王**在与电力工程公司结算时,被扣付和罚款计15769.5元。双方因支付工程款发生争议,师**于是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与师**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师**要求王**给付其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师**要求的支付杂工工资147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6日,包括砌主体浇筑、水、电、暖、搭架子,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6日,师**逾期竣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认为竣工日期不包括水电暖安装工程仅为主体工程的主张,不予支持。王**在与电力工程公司结算时,被扣款计15769.5元,属实际损失,师**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约定工期50天,提前一天奖励2000元,推迟一天罚款2000元,视为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王**依此约定要求师**支付违约金22万元,明显过高,酌定为4730.8元。王**反诉要求赔偿搅拌机款8500元及丢失设备、材料款24000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师**58379.6元。二、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20500.3元。三、驳回师**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王**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师**负担667元,王**负担1260元;反诉费1982元,由王**负担1669元,师**负担31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师**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有十八个项目未做,工程款不应按照140元/㎡计算;2、师**延期交工,应当按约定向王**支付违约金,原审仅判决师**支付违约金4730.8元明显错误;3、师**在施工中故意损坏搅拌机和丢失设备材料,一审对王**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师**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183181.6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师**辩称:1、师**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140元/㎡不包括王**所主张的十八个未完成项目;2、一审未支持师**的零工工资不当,判决师**赔偿王**20500.3元损失于法无据;3、师**没有故意损坏搅拌机,也没有丢失钢管、模板等物品,一审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在二审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授权委托书》,证明王**代表中国化学**电力工程公司施工;2、《租赁合同》,证明施工中使用的脚手架等设备是师**派人租赁的,租赁费应由师**承担。师**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王**与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程项目为“赤峰市风水沟电厂办公楼,包括砌主体浇筑、水、电、暖、打架子”,师**已完成约定的工程量,王**主张粉刷等项目也属约定的承揽范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与师**均不具有承揽涉案工程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师**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合同无效,王**要求师**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证人王**、孙*未到庭接受质询,一审对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要求师**承担因钢管、扣件丢失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审师**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起诉,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管辖错误。原判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反诉要求师**赔偿钢管、扣件丢失及搅拌机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当。另师**未完成施工任务,延期竣工,应赔偿相应的损失。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师**辩称,一、二审程序合法,不存在所谓管辖问题,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应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因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租赁的钢管、扣件丢失,王**赔偿租赁站24000元,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王**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师文辉的事实,有双方之间的合同证明,师文辉向王**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因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师文辉承揽工程范围为“赤峰市风水沟电厂办公楼,包括砌主体浇筑、水、电、暖、打(搭)架子”,故王**称师文辉未完成施工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期间证人李*、王**的证言及王**提供的赤峰大福钢模租赁站的收据一份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因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租赁的钢管、扣件丢失,王**赔偿租赁站24000元的事实成立,师文辉施工期间负有妥善保管上述物品的义务,对钢管、扣件丢失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其与粉刷施工队先后使用上述物品的事实,本院酌定师文辉应承担因钢管、扣件丢失造成的损失18000元。综上,对原审认定事实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师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38500.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师**负担667元,王**负担1260元;反诉费1982元,由王**负担1565元,师**负担4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王**负担3645元,师**承担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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