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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限公司与徐**、原审被告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5日,中**司将淄博市临淄区水务局的淄河干流临淄城区段综合治理(六标段)工程转包给孙**,孙**和徐**口头约定租赁徐**的工程机械,承包该工程的土方工程。2008年2月29日,该工程开工剪彩前,徐**组织挖掘机、推土机、铲车等工程机械到该工程工地进行施工。主要工程完成后,徐**和孙**在口头协议的基础上,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了书面“机械租赁协议”,约定:“孙**将淄河二期六标段土方工程承包给徐**。付款办法:孙**按照建设单位拨的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支付给徐**,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所有的工程款。”2008年2月29日,工程开工剪彩前,徐**组织挖掘机、推土机、铲车等工程机械到该工程工地进行施工。2008年8月16日,工程结束后,徐**与孙**之间为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徐**于2009年12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支付拖欠工程款2612997.59元。孙**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欠徐**租赁费345859.60元、搬运费40000元,工程价款合计结果1373974.67元、河床整理款744417元、澄清池土方开挖款14872.25元,共计2519123.46元,减去徐**已得款952600元,徐**实际应得租赁费、搬运费、土方工程款1566523.46元,于2011年12月30日判决孙**及中**司支付。徐**、孙**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该案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判决,查明事实认定徐**最终完工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变更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租赁费、搬运费、土方工程款1200699.56元。中**司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徐**又以孙**应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52720.52元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银诉孙**拖欠工程款,经法院判决孙**已于2013年元月2日向徐*银支付了工程款,现徐*银要求孙**按照法律规定,从2009年7月22日至2013年1月7日,按照中**银行1-3年的贷款利率分段利息,给付利息252720.52元。孙**以徐*银没有资质,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徐*银作为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徐*银施工完毕,并已实际交付中**司验收合格,且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徐*银主张工程款利息亦于法有据,利息具有法定孳息的性质,其与工程款是密不可分的,既然徐*银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当然有权请求中**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双方的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所有的工程款。徐*银、孙**双方对最后完工日期有分歧,但经二审法院查明工程完工日为2008年9月25日,故应从此日起一年后即2009年9月26日起计算利息。由于合同未约定利率,《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诉讼标的是基于工程款所发生的利息,利息的确定要以主债务的确定为前提,主债务确定后,利息的数额才能确定。本案中主债务确定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徐*银在2013年7月17提起诉讼。因此,徐*银的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徐*银要求孙**按照拖欠工程款1200699.56元,依据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徐*银要求孙**从2009年7月22日至2013年1月7日止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应从2009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17日止。由孙**按照中**银行1-3年的贷款利率分段计息,共计233135.83元(后付计算方法明细表),向徐*银支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银欠付工程价款1200699.56元所应支付的利息233135.83元;二、中**司对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孙**负担,中**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上诉称:一、孙**无施工资质,是借用中**司的名义进行投资施工。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徐**与孙**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无效的。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工程价款”实质上就是“折价补偿”。“工程价款”就是工程价款,而不应理解为包括利息。三、《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分别对两类利息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其一,垫资利息;其二,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但总的来说规定了两种情形,一种对约定利息的支持,另一种是对违约者的惩罚。本案中徐**要求的实际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既没有约定,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无效的。因此,徐**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只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徐**承担责任,此“工程价款范围内”也不应理解为包含利息。五、退一步讲,双方因工程价款问题发生争议,就工程价款未结算,原审计算利息方式错误。另外,搬运费、机械租赁费不应计息,双方实际结算时间是原终审判决生效之日,并不存在欠款事实。综上,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付期间与答辩人所主张的期间并不一致,但答辩人接受原审判决结果,未提出上诉。搬运费和机械租赁费均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当计付利息。中**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徐*银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企业的施工资质,故其与孙**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在其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徐*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孙**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双方尽管对工程款利息无约定,但同样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若无约定,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与合同是否有效并无直接关联。工程款利息系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应当包含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原审判决判令中**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原生效判决对搬运费及机械租赁费的表述虽单独载明,但两者均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故应当与其他项目工程价款一并计息。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在2008年9月25日,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则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09年9月25日,对欠付工程款应于次日起计息。计息截止日应为关于徐*银诉请孙**支付工程款之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审判决将计息截止日确定为原生效判决作出之日,虽有不妥,但徐*银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中**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7元,由河南中**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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