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御槐**限公司与孙**、陈*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司)与被上诉人孙**、陈*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孙**于2012年8月30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御**司申请追加陈*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通知陈*建作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二原告要求御**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8439.25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2)封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御**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封丘县应举镇人民政府的前身为应举乡人民政府。1984年,为活跃并发展本地经济,应举乡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应举乡建筑队,其中建筑一队负责人为范**。2003年9月16日,孙**、陈**借用封丘**筑一队的资质与河南省御槐工业用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槐工业用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孙**、陈**为御槐工业用呢公司承建综合车间,建筑面积4932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及轻钢屋架,承包方式按平方米造价包干,按施工图预算加变更签证,竣工后办理决算,工程造价为160万元,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竣工后十日内必须验收,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御槐工业用呢公司将工程款于一年期限全部付给孙**、陈**。并约定:发生设计变更,御槐工业用呢公司应在该工序开始前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孙**、陈**,并将变更内容及造价由御槐工业用呢公司代表签证后并入工程决算。同年9月19日,孙**、陈**与御槐工业用呢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明确了轻钢屋面每平方米按156元计,工程面积4932.06平方米,工程款合计769401.36元,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经孙**、陈**同意,实际施工中,御槐工业用呢公司综合车间屋顶由盐城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承建。后孙**、陈**与御槐工业用呢公司变更追加电缆沟造价为71044.43元。御槐工业用呢公司陆续支付孙**、陈**承兑11.7万元,以汽车顶账40.1万元,现金30万元,共计81.8万元,减去御槐工业用呢公司为孙**、陈**垫付的费用3万元,御槐工业用呢公司已付孙**、陈**工程款合计78.8万元。此后,孙**、陈**与御槐工业用呢公司进行决算,扣除轻钢屋顶754605.18元及已付工程款788000元外,御槐工业用呢公司拖欠孙**、陈**尾款为128439.25元。2007年10月15日,御槐工业用呢公司变更为御**司。后御**司综丝车间屋顶塌陷。经协商,2009年11月17日,陈**、御**司、金**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御**司综丝车间厂房屋顶塌陷维修一事,明确御**司厂房塌陷的原因系金**司钢结构不合理所致,厂房塌陷导致御**司直接经济损失47万元,御**司本着友好的合作关系,同意承担维修费用15万元,陈**和金**司承担剩余费用,具体出资由陈**与金**司根据责任划分协商解决,维修期限为2009年11月17日至2009年12月17日。后孙**、陈**对塌陷屋顶进行了维修,御**司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孙**借用封丘**建筑一队资质与御**司签订《河南省御槐工业用呢有限公司综合车间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虽然其中轻钢屋面部分实际由金**司进行施工,由于孙**、陈**对此部分施工予以认可,故孙**、陈**实际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施工合同的双方为孙**、陈**和御**司。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涉案合同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其中由金**司承建的综丝车间房顶虽然塌陷,但经各方协商后,进行维修,已经修复交付,御**司无异议,维修结束之日应视为交付之日。按照《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孙**、陈**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关于御**司拖欠孙**、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孙**、陈**提供了“毛纺厂决算情况”,显示尾欠为128439.25元,御**司为此提供了一份2007年12月15日陈**收据,认为决算后又偿还了孙**、陈**30万元,主张决算时间在2007年6月,但未能提供此前清偿孙**、陈**另外30万元的相关凭据。如以御**司主张进行推算,御**司不但清偿了涉案工程款,且还超付孙**、陈**17万多元,明显不合常理,应当认定陈**收到的30万元即为双方决算时的30万元,30万元御**司只支付过一次,御**司拖欠孙**、陈**工程款余额应当为128439.25元。至于2009年11月17日孙**、陈**和御**司及金**司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对御**司综丝车间屋顶塌陷原因及签约各方分担损失的具体约定,且已履行完毕,不影响孙**、陈**主张涉案工程款。关于孙**、陈**主张的利息,因工程维修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7日,此后御**司使用后未再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工程合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故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起付时间应当从孙**、陈**修好车间之日一年后(2010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利率标准,由于双方未约定,依法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孙**、陈**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御**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工程款128439.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本金128439.25元,从2010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200元,孙**负担460元,御**司负担2740元。

上诉人诉称

御槐公司上诉称:1、本案涉案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双方针对涉案合同的最后结算时间是2007年6月,即使按照双方于2009年11月针对钢结构质量问题重新签订的协议算起,也已经远远超过两年,在此期间,孙**、陈**均未主张权利,本案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院却对此未作出任何处理。2、原**院对于决算时间和付款时间认定错误。在决算之后,上诉人又向孙**、陈**付款,是对决算清单履行还款义务,至于超额付款的情况另有原因,不能因此而判断上诉人未付款。3、原**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错误。对于决算时间,因为决算单上有标注,如果孙**、陈**认为该时间有误,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对于30万元的真正付款时间,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若孙**、陈**对该时间有异议,也应当由其举证证明。4、原**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协议认定不当。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关于钢结构房顶塌陷的协议,原**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孙**、陈**的陈述就认定“孙**、陈**对塌陷屋顶进行了维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明显是不当的。综上,原**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孙**、陈*建辩称,1、原审时御**司没有提到时效问题,二审时对时效抗辩不应支持,双方最后一次维修是2009年12月份,2011年6月16日,答辩人曾经向御**司主张过权利,御**司原审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该事实。2、御**司应当举证证明30万元的付款的问题,答辩人实际只收到一笔30万元。综上,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御**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予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争议在于御**司就案涉工程支付的工程款中单笔金额为300000元的付款究竟系一笔或两笔。御**司主张该公司人员石**于2007年6月在书面“毛纺厂决算情况”中签字,并认可该决算结论,但该公司又于2007年12月支付了一笔300000元。孙**、陈**予以否认,认为陈**于2007年12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300000元与“毛纺厂决算情况”中记载的最后一笔付款300000元系同一笔。对此本院认为,尽管陈**出具的收据时间显示在“毛纺厂决算情况”中石**签名落款时间之后,但涉及到该笔款项的具体支付过程,御**司表示为现金支付,按其主张,此时所欠孙**、陈**的尾款仅为十余万元,其一次支付300000元,远超过欠款数额,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后御**司又表示该款项实际并未支付给孙**,而是因孙**欠案外人约300000元,该公司自愿拿出十七万余元,连同尚欠孙**的128439.25元支付给该债权人,代孙**偿还了债务。孙**、陈**则对其所述相关事实不予认可,御**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御**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御**司仍应向孙**支付欠款128439.25元,其如认为重复支付欠款,可向实际收款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御槐**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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