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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亚**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与新乡**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亚**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及被告**委员会(后原告对其撤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承包的新乡**员会发包的新乡**园大门、普特尔酒店、金谷园、浦城花园等处的亮化工程。合同价款400000元,完工时间2009年1月25日。原告进场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60%,节日运转正常,经验收合格,被告在2009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30%,余款10%质保期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后被告根据新**建委的要求又追加了新乡市人民公园、公务员小区等串灯等价值12万元的工程量,原告均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整个工程已于2009年1月25日按时完工,工程结算材料已交由俱进公司供新**委进行工程竣工审计,但俱进公司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后续工程款,时至今日仍欠原告工程款28万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向俱进公司催讨工程款,但俱进公司均以新**委拖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逾期付款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也没有增加工程量,原告不应按照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照明工程施工的资质。2,合同书。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亮化工程合同。3,任x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亮化照明工程。4,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焦宝群的谈话录音及施工地址现场效果照片十六张。证明被告后期追加了12万元照明工程。

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新乡市亮化照明工程结算资料共三张。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示身份证,再者通过对证人的询问可以确定其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另其称追加了12万元的工程,被告不知情又没有协议约定,因此其证言属于虚假,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十六张照片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申请进行鉴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新乡市亮化照明工程结算资料,原告不持异议。被告表示需要进行核实。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新**委员会发包的新乡**园大门、普特尔酒店、金谷园、浦城花园等处的亮化工程。合同价款40万元,完工时间2009年1月25日。原告进场后被告应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60%,节日运转正常,经验收合格,被告在2009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30%,余款10%质保期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万元。后被告根据新乡**员会的要求与原告口头协商又增加了新乡市人民公园、公务员小区等串灯等价值12万元的工程量,整个工程现已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增加的亮化工程在新乡市亮化照明工程结算资料上明确了施工单位是被告并加盖有被告印章,同时显示工程总价为十五万余元。被告否认双方曾口头约定由原告对增加的亮化工程进行施工,与事实不符,有悖常理。应当认定原、被告对增加的亮化工程进行施工和价款有口头约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亮化工程转包后的直接施工人与发包方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作为亮化照明工程的承包方接受发包方的验收是其应尽的义务,工程是否验收,根据举证分配规则,被告方负有法定的举证义务。其没有提供相关是否验收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亮化工程具体效果照片,可见与合同约定施工项目及增加施工项目相吻合,应当推定原告按约施工的亮化工程项目已经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且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被告以原告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未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胜败诉情况,直接决定当事人负担数额,不以当事人是否诉请而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亚**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8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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