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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颐养院与被上诉人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市夕阳红颐养院(以下简称夕阳红颐养院)与被上诉人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赵**于2014年9月5日向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及误工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该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夕阳红颐养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夕阳红颐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系安阳市北**器营销部个体工商户。2012年5月被告准备对其单位地埋管道和楼顶管道进行改造,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于2012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管道改造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又提出了增加改造项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承包总价共计人民币伍**壹佰贰拾玖圆零叁分(¥59129.03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百分之六十,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而后,原告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改造项目进行施工,被告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叁万元(¥30000元);原告按合同的要求,按时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改造项目,被告对改造后的工程项目投入了正常使用。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信函称:“税务局,赵**在我院实施地埋管道及楼顶管道改造工程,工程总价款五万九千一百二十九元。请按规定开据税票是何”。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将税务发票开好后交由被告方当时的主管倪**,倪**在税务发票上签字确认。原告持发票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所欠工程款项无法确定为由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系安阳市北**器营销部个体工商户,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的两份合同是在双方相互协商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的要求,按时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改造项目,被告对改造后的工程项目投入了正常使用,应当视为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信函确认了工程款为59129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开具的税务发票日期为完工时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工程款29129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以所欠工程款项无法确定并要求鉴定的理由不能对抗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以此为由拒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颐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912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红颐养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夕阳红颐养院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双方约定工程总价59129.03元,导致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对维修工程进行评估后作出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夕阳红颐养院与被上诉人赵**签订的管道改造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改造项目后,上诉人已投入正常使用,而且上诉人在向税务机关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信函中已确认了工程款为59129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29129元及利息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上诉人**颐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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