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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有限公司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王**、安阳**发公司(以下简称县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原**开公司(王**)与被告永恒建筑公司(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白壁国泰金商贸市场项目商住1号楼,单价570元/m2,工期210天,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范围为图纸要求的保温部、外墙涂料,消防设施除外。但在实际施工中是原告承建的外墙涂料,消防设施。2007年10月1日原**开公司(王**)与被告永恒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国泰金商贸4#、5#、6#楼,工程内容土建及水电;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及安装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7年10月3日,竣工日期2008年6月5日;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6009300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中标通知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变更文件等;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的含义;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价款。其中专用条款24条工程款预付规定主体工程验收付工程总价款的60%,全部粉刷付80%,竣工一个月内付97%,32条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一周内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安阳县建设局备案合同。曹**是被告永恒建筑公司国泰金商贸项目部经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永恒建筑公司开始施工,施工的房屋已竣工、入住。被告永恒建筑公司、曹**和原**开公司、张**、王**因工程款发生纠纷,经鉴定工程总造价计算为6636401.57元(含外墙涂料和消防工程)。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09)安民商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开公司支付被告永恒建筑公司工程款540901.37元及利息。被告永恒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市中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1)安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原**开公司、张**、王**支付被告永恒建筑公司工程款884145.14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开公司与被告永恒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白壁国泰金商贸市场项目商住1#、4#、5#、6#楼,现已竣工使用,原、被告关于工程款纠纷已经法院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施工方竣工验收义务,并出具有关手续和开具建筑业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269元及利息应通过申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发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和手续;二、被告安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发公司开具建筑业发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7费,由原告负担807元,由被告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永恒建筑公司上诉称,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合法,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应由建筑行政部门协调解决;曹**应为被告;被上诉人张**、王**、县房开公司没有支付其工程款,被上诉人未经其同意将部分工程款支付该工程项目经理,工程未验收又未交工,擅自将房屋出售、出租,其有权拒绝为被上诉人办理有关手续;张**、王**没有发包资质,责任自负。三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工程款40269元没有手续,应另案申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王**、县房开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合法,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上诉人永恒建筑公司应开具建筑业发票等手续。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1)安民二终字第82号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王**、县房**司开发位于安阳县白壁镇的国泰金商贸项目工程市场项目商住1#、4#、5#、6#楼,所开发项目已竣工使用,判决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永恒建筑公司工程款884145.14元。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原审判决永恒建筑公司履行施工方竣工验收义务,并出具有关手续和开具建筑业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永恒建筑公司诉称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张**、王**没有资质,曹**应为被告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永恒建筑公司工程款40269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三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原审判决结果,永恒建筑公司二审提出此项理由,已无实际意义。永恒建筑公司如认为三被上诉人有其他侵权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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