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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与新乡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郜*庆诉被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郜*庆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庆、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郜*庆诉称,被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以拖延工期为由拒不支付我的务工工资,其实,拖延工期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但其责任大多属于被告方,其中原因有16种:1、3月26日签订协议,因寺庄顶工业区都是大坑,高低平,杂草丛生,3月30日才放线,误工4天;2、车间基础挖好,被告用地下井没安装好,误工5天(当时他方指派孟老师负责指挥施工,可作证);3、我方请求用新砖,结果用的都是旧砖,给施工带来不便,误工10天;4、车间主体大墙砌完,被告也没有把车间室内用土填平(因我方施工拉料困难),误工8天;5、被告车间室内拉大石头,大水泥块,我们工人只好用大锤,用人工将车间室内挖大坑买下误工2天;6、车间上吊窗过量,被告运土在车间室内路上,我让被告配偶找推土机推,她就以找不到为由拒之,我只好自己找,误工1天;7、车间室内被告又运不来土,无奈,我方工人就从北厂往车间室内拉,误工3天;8、被告7月4日用铲车平车间室内,我方工人高往下挖,低的工人从外面往里运,误工5天;9、被告自坐车间钢架屋顶造成误工16天;10、将旧砖放到办公楼基础上,我方无法放线,只好搬运,让被告付工资至今未付,误工5天;11、办公楼内高低不平,误工7天;12、我方从施工到结束,被告停电7次,误工7天;13、从施工到完工因雨天误工16天;14、我方给被告制作楼梯时,被告没有图纸,只凭嘴说,待楼梯制作成功被告又不满意,我方只好拆了再制,误工7天;15、车间与车间门口上雨棚制作,误工3天;16、我方为被告贴上下楼地板、脚线砖、门卫房、修大门、围墙、卫生间、办公楼、厂房、煽水,误工20天;现在被告还扣押工具、电夯、钢管6米长6根,被告应赔偿原告租赁费,电夯我已经拉走了,钢管还没有拉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务工工资21962.05元,不在合同工资6000元。被告扣压原告租的电夯一台,每天租赁费10元,2007年4月1日租至2013年底,2460元;2007年4月15日租钢管6米长6根,租赁每天每根9分,2445天,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麒**司辩称,第一,原告本案诉请中的务工工资21962.05元及不在合同工资6000元,已在(2012)牧民二初字第412号案件中经判决并执行完毕,原告再次起诉毫无理由;第二,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扣压电夯、钢管租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方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并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

原告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合同外6000元工资的计算依据。

被**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有异议,第一,该证据显示是5个证人共同签字按手印,但并不能确认此是5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二,证明内容上没有显示被告方扣押原告物品,故从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上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麒**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牧民二初字第412号判决书及结案证明,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双方已经完全结清;2、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方已将原告当初所建的工程租赁给他人使用,被告方对院落及车间内部的物品并不了解详细情况。

原告郜**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方索要的就是被告扣押原告物品的钱。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协议合同书》一份,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办公楼价款23692.5元、车间价款464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后郜**于2012年就案涉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麒**司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17000元及合同外务工工资6000元共计230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牧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判决中认定麒**司向郜**支付剩余价款17000元,郜**主张的合同外价款6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郜**主张的务工工资21963.05元,因郜**已在(2012)牧民二初字第412号案件中就本案所涉工程的剩余价款提起了诉讼,要求麒**司向其支付剩余价款17000元,法院已对郜**的此项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且(2012)牧民二初字第412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再处理,关于原告郜**主张的不在合同工资6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合同外工程价款6000元的由来,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夯租赁费2460元及钢管租赁费2445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3元,由原告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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