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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工程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与被告焦**装工程公司(以下简新星公司)、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和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9月8日,省二建公司承接义马热电厂综合利用项目2×155MW工程,2004年11月12日,省二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新星公司,2004年11月12日,新星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冷却塔筒壁防腐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上述工程,双方代表于2007年12月3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但拒不付工程款,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185350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3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1、原告自2007年工程结束至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手中的工程结算单是2007年以前的结算(原告在施工中的每项借款都是从省二建公司义马项目部取的,以后新**司才收到省二建公司转来的借款票据),原告至今没有来新**司结算,按时间已超过诉讼期,应视为放弃结算,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有管辖权,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工程所在地位于河南义马市,原告在新乡市长垣县,新**司在焦作市,原告起诉到牧野区法院,显然存在某种利害关系,牧野法院对该案无权管辖,本次起诉应视为无效,应将该案移交义**法院。3、省二建公司在2003年9月8日与义马热电厂签订冷却塔施工合同后,又与2003年9月14日将冷却塔分包给新**司施工,工程开工后2004年11月12日新**司在省二建公司的强令下,又与防腐公司直属二分公司李**签订冷却塔筒壁防腐涂料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当时签订合同李**没有持防腐公司的任何授权文件,只是李**个人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连带关系,故原告无权起诉新**司。合同约定业主付款后支付防腐公司二分公司80%的进度款,在业主没有付款的情况下李**的施工负责人先后已从二建义马电厂项目部借取人工工资和材料费共计51.45万元,而新**司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关于竣工验收报告及决算书和税务发票,我公司账面显示防腐公司二分公司欠新**司51.45万元借款,故新**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不知原告起诉的偿还工程款18.535万元从何而来,原告起诉金额无依据。4、我公司和省二建公司的合同约定业主付款后再付给我公司,防腐公司二分公司结算账目后真欠原告工程款,我公司也无力偿还,现义马环保电厂分包项目还欠多家单位工程款,只能等业主和二建付款后才能偿还。

被**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省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主体不适合,起诉状中是河南省防腐保温公司与签订合同的直属二公司不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2、河**二公司是与焦作新星签订合同,省二建不是当事人,没有义务承担该合同产生的债务。3、从原告的证据来看,原告没有证明其履行了合同,应驳回请求。4、原告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2007年权利受到侵害,2013年才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义马热电厂与省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义马热电厂将综合利用2×155WM冷却塔工程发包给省二建公司;2、省二建公司与新**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省二建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新**司;3、新**司与防腐公司二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新**司又将冷却塔筒壁防腐工程分包给原告;4、义马**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通知,证明原告按照建设方的要求完成施工任务;5、义马热电厂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义马**腐公司二分公司代表于2007年12月3日对冷却塔筒壁防腐工程进行了验收;6、新**司与防腐公司签订的工程任务结算单以及工程结算表,证明原约定的工程任务结算金额为605300元,增加工程量结算金额为62050元,工程款共计667350元。

被告新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关于我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没有异议,义**电厂与省二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我没有看见过。2、对证据4、证据5,此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间,均是复印件,其中通知中没有公章,不予认可。验收单证明不了原告进行施工,验收单上没有原告的章,签字的也不是原告的人员。3、对证据6、证据7,其中2005年8月31日的是预结单、2007年12月3日的结算单,这两张不知道该以哪个为准,结算单应该有双方签字、盖章。

被**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对其中的复印件无法判定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原告与新星公司的合同是原件,但此合同中**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2、对证据4、证据5,此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间,此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通知中上面没有公章,我们不予认可,验收单上证明不了原告进行施工,验收单上没有原告的章,签字的也不是原告的人员。3、对证据6、证据7,结算单上没有原告的公章,也没有原告方的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施工。

被告新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收款凭据11张,总计金额51.45万元,证明原告已从省二建公司取走工程款51.45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007年11月27日的32000元的收条上的签字的李*不是我们的人,我们不认可。

被**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我们不清楚。

被**建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9月8日,义**电厂与省二建公司(原名河南**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义**电厂综合利用项目2X155MW工程,合同**建公司承包义**电厂冷却塔、循环水系统、化学水系统的建筑工程。2003年9月14日,省二建公司与新**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冷却塔项目转包给新**司施工。2004年11月12日,新**司与河南省防**司(防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冷却塔筒壁防腐涂料项目分包给防腐公司施工,并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结算按实际刷涂面积每平米25元,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业主付款后支付发福公司80%进度款,工程到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0%,剩下的10%为质保金,维修期满一年后一次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防腐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之后,新**司项目经理何某某与防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单载明风筒防腐工程量24212平方米,单价25元/平方米,总计605300元。2007年12月3日新**司材料员张某某、省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冷却塔风筒内壁及人字柱防腐工程已经按施工图及技术核定单施工完毕,合同及增加部分全部施工完毕。同日杨*在工程预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增加部分工程量为合同人字柱及柱敦2142平方米,单价25元/平方米,金额53550元;包干人字柱抹灰1700平方米,单价5元/平方米,金额8500元,合计6205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某某是新星公司的材料员,何某某是新星公司的项目经理,杨*是省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义马热电厂与省二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省二建公司与新星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也未结清,2005年至2007年期间,省二建公司共11次向防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14500元。新星公司至今仍欠防腐公司工程款152850元(605300+62050-5145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防腐公司与被告新**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新**司拖欠防腐公司工程款152850元属于违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省二建公司将义*热电厂冷却塔工程转包给新**司属于专业施工的分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防腐公司称省二建违法转包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防腐公司要求省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新**司当庭提交的答辩状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处理。新**司称防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在庭审中对防腐公司提交的验收单及结算单不予认可,在答辩中又称只能等到业主(义*热电厂)和省二建公司付清其工程款后才能和原告防腐公司结清欠款,由此可以看出新**司并未明确拒绝支付防腐公司欠款,因此,防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防腐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问题,防腐公司对李*收到的32000元工程款不予认可,但从李*所打收款条的时间、内容及省二建公司付款流程来看,该32000元系冷却塔防腐涂料费用,与省二建公司的其他10次付款存在形式内容上的必然联系,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防腐公司称李*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可另行向李*主张权利。关于防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防腐公司与新**司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按工程进度付款,但就逾期付款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因此,防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市**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工程款1528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5285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元,原告河**有限公司承担700元,被告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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