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与河南中**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段*强诉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强委托代理人闫旺昌、孙**,中**司委托代理人曹**,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林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强诉称,一、2004年4月份王*甲由原告介绍给第一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刘**承接新乡市**有限公司。在人民路中段开发的某某商厦刘**将该工程交于王*甲承接,当时王*甲答应合同条件垫资500万元。钢材、水泥由刘**代办,机械设备全部都是刘**提供正常运转,财务、工程管理人员由王*甲安排,项目部公章由王*甲保管。干到主体二层已停。经协商于2004年11月份该工程由段*强接着继续施工、将三层、四层一直干到合同约定垫资部分。后因资金紧张,无法再继续施工时,河南中**限公司、刘**再次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后段*强再三要求河南中**限公司、刘**对账结算工程款。河南中**限公司、刘**以发包方没有决算为由一推再推。2008年底因其他原因,导致原告未能诉讼。2011年段*强回家后再次找刘**讨要工程欠款,至今未有结果。二、2002年段*强在河南中**限公司、刘**承包某某大酒店项目工程中,承包了该项目中的水电、消防、工程,总工程款10.5万元,河南中**限公司、刘**支付了6.5万元,剩余38316.3万元至今未付。综上,河南中**限公司、刘**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351693.85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项目经理施工经过说明。河南中**限公司2007年9月30日说明,并有刘**签字确认,公司加盖公章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河南中**限公司、刘**支付拖欠某某花园小区工程款313377.57元,某某大酒店,水电,消防工程款38316.3万元,共计351693.85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1年4月5日工程核算汇总表,证明诉请中的数额如何计算而得;

2、2005年12月10日由刘**出具的施工经过说明,证明段**将某某花园小区3层、4层、5层半进行了是施工;

3、2007年9月30日中**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中**司对段保*所干工程的认可;

4、2007年9月25日新乡市**有限公司(中**司前身)出具的某某大酒店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水电总造价为103316.3元,后来被告支付了65000元,现仍欠38316.3元;

5、2007年1月9日新乡市**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证明王*甲与段**在某某工程中的全部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我公司承接的的新乡某某房地产人民路工程,该工程A座四层以下全部承包给公司项目经理刘**施工。刘**与王*甲签订合作施工,段**只是中间介绍人。3、段**从来没有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主体班*某某,工地负责人王*乙由证明。关于段**手中的材料应有刘**负责说清。刘**应承担与段**经济纠纷的一切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从未与段**签订任何手续,并且也不认识段**。段**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辩称,中**司承接的新乡市**有限公司营住楼工程,刘**为中**司的项目经理,全权委托他负责施工。刘**和王*甲在A座四层以下施工中段**只作为中间介绍人,从未参与施工。该工程主体班汪某某证明段**从未参与施工。中**司给段**出具的证明只作为清欠办要工程款用,并且还是段**出的主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司从不认识段**,并未与段**出过任何手续。段**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7月29日汪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段**没有承包工程施工;

2、2012年8月3日王*乙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段**没有承包工程施工。

本院查明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中**司、刘**对段**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中**司、刘**认为段**提供的证据2字是刘**签的,但对其真实内容有异议,该施工经过说明仅是为了应付政府清欠办所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刘**认为段**提供的证据3其不知情,同时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段**并无实际施工。中**司对段**提供的证据3认为该公章是否是其公司加盖需回去核实。段**对刘**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为中**司、刘**对段**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结合证人王**的证言及段**提供的证据5综合分析认定,王**系某某花园小区工程项目的监理,其从工程基础施工开始到主体完工均参与监理管理,且段**对此无异议,同时段**提供的证据5中工程概况3工程项目为新乡长**限公司王*甲项目部施工完成部分,包括四层以下钢筋混凝土、四层钢筋、施工缝处钢筋等工程。也印证了该项目四层以下系王*甲施工,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8日中**司(原新乡长**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签订“某某花园小区”营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司将施工工程交由项目经理刘**施工。2004年6月22日刘**又与王*甲签订合同,将工程交于王*甲组织施工,王*甲组织人员施工至四层以下,2004年12月1日因故停工撤出。上述事实由本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此后,上述施工过程中的民工向新**欠办讨要工资,新**欠办委托新乡市**询有限公司对某某花园小区营住楼A座四层以下及相关已完工程进行结算。2007年1月9日新乡市**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新伟咨字(2007)1号关于编制新乡市某某某某花园小区营住楼A座四层以下及相关已完工程结算的报告,该报告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新乡市某某某某花园小区营住楼A座。2、合同签订日期为2003年3月18日。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工期一年。3、工程项目为新乡长**限公司王*甲项目部施工完成部分,包括四层以下钢筋混凝土、四层钢筋、施工缝处钢筋等工程。二、编制结果:按合同约定,由新乡长**限公司王*甲项目部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结算造价为伍*零陆万肆仟玖佰陆拾贰元玖角玖分(5064962.99元)。2005年12月10日,段*强出具了1份施工经过说明,该说明载明:在2003年3月由河南中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某某工程(某某花园小区)拖到2004年4月开工时,有段*强联系王*甲来承包某某工地。在他垫资到二层没封顶的时候,他就不干了。我和刘**经理就给他打了很多次电话,他也不来,刘**经理给我说,你看这工程干到这个情况那不行,也不到付款时间,你必须安排接着干吧,就这样,我垫资把三层、四层、五层半后工程停了。2005年底我和刘**经理和某某房地产对决算,这些费用是我在承担。段*强、刘**在此证明中签名确认。2007年9月30日中**司出具的说明1份,该说明载明:2004年4月份王*甲由段*强介绍给刘**承接新乡市**有限公司,在人民路中段开发的某某商厦刘**将该工程交于王*甲承接,并答应合同条件垫资500万元,当时由刘**签订的钢材合同,水泥由甲方代办,机械设备全部都是刘**提供正常运转,王*甲接管后财务由王*甲主管,管理人员有王*甲安排,主体班有王*甲签合同,项目部的公章交于王*甲,王*甲交管理费跟刘**有合同。干到主体二层已停,段*强直接接管二楼打过砼,接着干三层、四层一直干到完成合同垫资。这次王*甲对决算,王*甲对二层以下的决算,对于王*甲其他费用,一概不予认可,请有关领导主持公道。2011年4月5日段*强依据新伟咨字(2007)1号报告出具的1份工程核算汇总表,计算出某某某某花园小区营住楼二至四层顶盈利313377.57元。2012年7月29日负责某某某某花园小区营住楼主体施工的主体班班长汪某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新乡市某某房地产公司在人民路建造某某城市花园工地。在2004来了6月至11月间段*强并没有承包工地任何任务。只是帮助王*甲胡参胡(注:协助管理)。汪某某未出庭作证。2012年8月3日王*乙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新乡市某某房产公司在人民路建设某某城市花园工地,在2004年6月到11月间段*强并没有承包工地任何任务。王*乙出庭对其出具的证明予以作证。

另查明,2002年段保强在中**司刘**承包的新乡市某某大酒店项目工程中承包了该项目中的水电、消防施工工程。2007年9月27日原新乡市**有限公司(现中**司)出具的1份安装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工程名称:某某大酒店;专业类型: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103316.30元。施工过程中,刘**已给付工程价款65000元给段保强,下欠工程价款38316.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段保*所诉其负责施工新乡市某某某某花园小区营住楼A座三至四层工程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其所提供的施工经过说明、中**司的证明仅仅是为了向新**欠办(新乡市清**小组办公室)索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证该部分资金不支付给王**。从新乡市**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新伟咨字(2007)1号报告中及新乡**民法院生效的(2012)牧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印证该部分工程系王**负责施工,且王*乙作为上述全部工程的监理出具的证人证言亦证明段保*没有承包上述工程三至四层主体的施工。其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请求中**司、刘**支付拖欠某某花园小区工程款313377.5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段保*请求中**司、刘**支付新乡市某某大酒店水电安装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40000元不完全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其负责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中**司、刘**均无异议,但中**司(原新乡长**限公司)出具的安装工程决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为103316.30元,已支付65000元,段保*与中**司、刘**均已认可,下欠水电工程价款38316.30元,中**司、刘**应予支付。由于段保*与中**司、刘**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段保*请求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从段保*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6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1.75计付,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直至工程价款清结之日止。中**司、刘**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2009年4月7日新乡**民法院作出的(2009)新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新乡**民法院作出的(2009)新牧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对段保*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的判决。在此期间段保*人身自由受限制,无法主张权利。应当认定该期间诉讼时效中止。故中**司、刘**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中**限公司、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段**工程价款38316.30元;

二、河南中**限公司、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段**逾期付款利息(其利息按日万分之1.75计付,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直至工程价款清结之日止)。

如果河南中**限公司、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0元,由段保强负担5700元,由河南中**限公司、刘**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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