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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份,夏**将其承包的“圣起新村”7号楼、8号楼的基础加一层工程分包给张**。张**在履行了相关义务后,夏**没有向张**支付工资。2011年2月20日,张**向夏**催要工程款时,夏**向张**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夏**欠信阳木工做8#楼基础加一层,7#楼基础〈圣起新村〉工资款陆万元整,以前支款条作废,到2011年3月30日付清。欠款人夏**”。约定到期后,张**起诉要求夏**偿还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夏**欠张**60000元工程款未偿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张**要求夏**偿还欠款6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夏**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夏**上诉称:夏**承包河南**限公司的“圣起新村”7#、8#楼工程。2010年12月份,夏**将该工程中的钢筋活、木工活分包给张**。2011年春节后,因张**迟迟不开工,夏**终止了张**的工作。2011年2月20日,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除去张**已借支的款项,张**还应得劳务费60000元,夏**为其书写了欠款证明。后来张**已完成的工程被检查出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给夏**造成经济损失40000元,该责任应当由张**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夏**不承担支付60000元的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2011年2月20日,夏维选与张**进行工程款结算,夏维选应支付张**工程款20余万元,扣除之前付的70000元及借款、罚款之后,还欠60000元,夏维选向张**出具了欠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夏维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加盖“河南省**理有限公司第四项目监理部”印章的通知单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30日;2、加盖“河南**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罚款单三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2月26日、2011年2月30日、2011年3月10日;3、加盖“河南**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三份,金额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10000元,收款日期与三份罚款单所示日期一致。夏维选据此证明张**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40000元。张**称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夏**欠付张**工程款60000元,有夏**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夏**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原审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夏**在一审时未提出工程质量抗辩及减少工程价款的主张,二审时提出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提供的用于证明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并给其造成40000元经济损失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首先,监理单位针对8号楼正常检查而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30日,针对此由河南**限公司出具的罚款单和罚款收据的落款时间也为2011年2月30日,但2月份根本即无30日;其次,河南**限公司针对7号楼工程质量出具罚款单的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而该公司收取罚款的时间为2011年2月26日,即在河南**限公司作出罚款决定前,7号楼施工队已交纳了罚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足采信。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夏维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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