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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有限公司、新**窗总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之吉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新**窗总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1日,原告作为河南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据此。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揽了被告的新建厂区A区36*92M厂房两座。由于本工程为垫资施工,原告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根据双方确认的决算结果,该工程(两个车间)的总造价为1417408.68元,截止2008年2月5日,扣除应退还押金5万元,被告累计已付工程款15万元,下欠工程款1267408.68元至今未付。2005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工程已作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暂由原告使用,等工程款全部支付后三个月内交付;被告按欠款总额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267408.6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张**向本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是新**窗总厂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的,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是新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的,该两份协议书显示张**是委托代理人,且张**诉称中也认为其为代理人。故张**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另,《协议书》上加盖的是新乡**有限公司的印章,而原告起诉的是河南**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的该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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