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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石化**有限公司、安阳**通运输局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石化**有限公司(原中**田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田)、安阳**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交通局与被**油田签订安阳市高*公路(X013线后遵贵至宝莲寺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被**油田承包被告交通局工程。被告王**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04年4月份,李**承包安阳市高*(高庄至宝莲寺)公路二标段路基(变更部分)加固灰桩、工程项目、安阳**交通局欠工程款壹拾贰万玖仟肆佰元,曾于2005年1月31日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至今未结算”;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2005年元月31日”的《收款收据》(№0407028)右下方盖印的“中**田建筑集团公司安阳路网项目部4109010000475”印章印文与中**田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材料上盖印的“中**田建筑集团公司安阳路网项目4109010000475”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日期为“2004年4月28日”的《中**田建筑集团公司高*公路改建工程全权委托书》“承包人:”处盖印的“中**田建筑集团公司”印章印文与中**田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材料上盖印的“中**田建筑集团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被告王**于2006年12月1日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文峰区交通局高*公路二标段工程款柒拾叁万陆仟柒佰壹拾元整(其中包含工程应退质保金叁拾柒万元整),同意将此款转入安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账单,¥736710元,王**,2006年12月1号”。庭审中,被告交通局认可是原告李**完成的加固灰桩工程项目,王**庭审陈述自己是代表被**油田施工,并认可自己找到李**干该工程,该工程数额为129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4年3月1日被告交通局与被**油田签订安阳市高宝公路(X013线后遵贵至宝莲寺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交通局在本案中系发包人,被**油田系承包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王*贵在本案争议工程中代表被**油田使用假印章具体进行了施工,原告在本案中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被告王*贵与被告交通局使用假印章曾进行过账目往来,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王*贵代表被**油田实施了被告交通局作为发包人的争议工程,被告交通局没有证据证明向被**油田或原告支付过争议工程款,被**油田作为承包人负有监管责任,故原告请求被**油田和交通局支付工程款1294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间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石化中**限公司和被告安**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9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被告中石化中**限公司、安阳**通运输局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交通局上诉称,1、我方和被上诉人没有建设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我方提供的审计结论书和相关付款凭证可以证实,本案争议的高宝公路二标段的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我方不应再承担重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关预算、决算或者实际工作量的证据,且收据上加盖印章系伪造,不能作为其主张灰桩加固工程的工作量及工程款的依据,请求改判我方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中**田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工程内容,我方未实际施工,也未得到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涉案收据中的印章是伪造的,我方不应替他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争议工程内容不是我方与交通局签订合同内的工程,是施工合同之外的工程;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未查明上诉人是否收到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是否欠安**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相违背;王**认可是其找到被上诉人进行施工,王**和李**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业主单位交通局和被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

李**答辩称,我干活的事实存在,是中**田项目部的人找的我,但是没有书面合同,业主单位是交通局,王**代表的是中**田项目部。

交通局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交通局提供的审计验证定案表中不能显示是否包含李**所干工程,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交通局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交通局认可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李**干的,其上诉称审计验证定案表和相关付款凭证可以证实,本案争议的高宝公路二标段的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但其提供的审计验证定案表不足以说明李**所干工程包含在其中,且其在原审庭审中也陈述不清楚被上诉人李**所干工程属于其与中**田所签合同内还是合同外,也不清楚审计结论中的总数额是否包括李**所干的灰桩加固工程,故交通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交通局如有证据证明其向王**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李**所干的灰桩加固工程,可另案向王**主张;交通局与中**田签订高宝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田系工程承包人,中**田与王**签订关于以上工程的转包合同,王**代表中**田具体进行了施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田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与交通局、王**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李**,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田、交通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上诉人中石化**有限公司负担1444元,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交通运输局负担14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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