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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蒲**限公司与安阳**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蒲**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秀水苑小区31号楼工程,工期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除3%质量保修金外,被告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其使用并备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全部剩余工程款,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其中土建工程为设计年限,装修工程为1年、安装工程为2年、防水工程为5年,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1年后1个月内退还原告除安装和屋面防水部分的质量保修金,并应分别于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1个月内和5年后1个月内退还原告安装和屋面防水质量保修金,逾期由被告按日0.65‰支付原告违约金。2012年6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秀水苑31号楼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将工程竣工日期变更为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10日,该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交付。2012年10月16日,该工程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五方验收合格。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在2013年1月25日前共同委托由安阳市定额站指定的具有甲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双方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予以确认,自决算数额确认之日起9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已确认工程总价款的97%。经原、被告共同委托,河南联创**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了秀水苑31号楼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认定秀水苑31号楼工程造价为39687645.44元,其中建筑工程造价为34105371.09元、安装工程造价为4661912.47元、防水工程造价为670983.57元(含屋面防水造价117515.55元)、其他为249378.3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秀水苑31号楼工程施工完毕,并向被告进行了交付,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约返还原告相应的质量保修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其中土建工程为设计年限,装修工程为1年、安装工程为2年、防水工程为5年,因秀水苑31号楼工程已于2012年8月10日竣工,故装修工程与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届满。另根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1年后1个月内退还原告除安装和屋面防水部分的质量保修金,并应分别于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1个月内和5年后1个月内退还原告安装和屋面防水质量保修金,因秀水苑31号楼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6日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五方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6日前返还原告除安装和屋面防水部分的质量保修金,应于2014年11月16日前返还原告安装部分的质量保修金,又因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3%,而秀水苑31号楼工程的结算价款于2014年1月14日才确定,故被告最终应于2014年1月15日起返还原告除安装和屋面防水部分的质量保修金1047246.52元(34105371.09元+670983.57元-117515.55元+249378.31元)×3%],应于2014年11月16日前返还原告安装部分的质量保修金139857.37元(4661912.47元×3%),逾期被告应按日0.65‰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因原告主张的系利息而并非违约金,故利息应分别从2014年1月15日起和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蒲**限公司除屋面防水以外的质量保修金人民币1187103.89元及利息(其中安装工程质保金139857.37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他工程质保金1047246.52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新蒲**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90元,由被告安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司不服上诉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五条质量保修金如不能按时返还,从约定时间次日起按0.655%日利率支付承包人违约金。要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条中迟延返还新**司质保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360760.52元,减去原审判决利息为88886.98元,增加支付271873.54元作为支付新**司的违约损失,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新华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新**公司答辩称:1、判决书上认定的竣工时间我们有异议,根据我们提交的证据,竣工时间是2013年7月17日,不是2012年8月10日;2、无论支付什么款项,条件是双方进行最终决算,但是实际没有决算,虽然经过第三方评估,但是没有最后确认,所以目前造价并不明确,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3、新**司在与我公司合作期间,使用了假章、领取工程款是假委托书,工程结算书上的印章不是新**司的印章,我们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判决给付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新**公司不服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待决算额确定后90天内再支付相应款项。因新**司提交的河南联创**有限公司出具的秀水苑31号楼建筑工程结算书中的施工方加盖的印章不是新**司的印章,新**司根本就没有予以确认,我公司对结果也有异议;2、一审认定新**司施工的秀水苑31号楼于2012年8月10日竣工与事实不符,应重新认定;3、新**司利用私刻印章和虚假用章的手段在施工及决算过程中弄虚作假,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二审对事实重新认定,并依法向公安机关移交犯罪线索。综上,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新**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新**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新**司辩称:根据双方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我们认为质量保修期应从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新**公司到期没有返还违约金,按照合同第5条约定,我们要求新**公司支付迟延返还违约金的利率。一审判决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交工日期均是按照合同约定认定的。但是一审判决没有按照合同违约条款来计算利息。合同明确规定是从竣工之日起计算,并没有预定竣工结算之日起,故新**公司的该理由不成立。我们验收时间是2012年8月份,但是新**公司提交的是2013年7月,是伪造的。印章问题,在一审中我们已经提供了说明函,虽然在印章上有瑕疵,但是对工程造价和金额没有异议,并没有侵犯对方利益。新华富说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该有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手续,我们认为印章出现瑕疵的问题是我们内部的问题,且在2014年1月份,由新华富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鉴定机构鉴定结果无异议,现在又说没有确认与事实有悖。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新**司上诉新**公司违约,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0.65‰日利率计算违约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以新**司在原审法院主张的系利息而并非违约金,故认定择日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新**司上诉要求逾期支付迟延返还违约金的利率应按日0.65‰计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并认定新**司已按约将秀水苑31号楼工程施工完毕,于2012年8月10日竣工,并向上诉人新**司进行了交付,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装修工程与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届满。故原审法院判决新**公司返还新**司相应的质量保修金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新**司虚假用章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新**司对公章确认的事实无异议。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0元,由上诉人新蒲**限公司负担5378元,安阳**有限公司负担123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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