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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碗国亮与被上诉人于建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碗国亮与被上诉人于建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建永于2013年7月25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先退还其因履行煤矿井下施工合同所交的保证金20万元。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民三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碗国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温州**程公司代表)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煤矿井下工程承包协议书:为了保证利达矿业正常生产,提高矿井产量,便于矿井安全管理,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由乙方组织一个采掘队伍,负责矿井部分工程的施工、维护工作。一、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相关资质(项目责任书、工程技术人员证书、各特殊工种岗位证书)必须服从甲方管理……并向甲方交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正常生产三个月后退回乙方。该协议均未加盖公司印章。同日,被告碗国*向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于建*交来工程保证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碗国*2011年5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国家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本案中,原告以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代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煤矿井下工程承包协议,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且被告碗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扎鲁特**限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协议,原被告双方均不具备签订关于煤矿井下工程协议的资格,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碗国*因该协议收取原告的20万元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退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建永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碗国*负担。

上诉人诉称

碗国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所涉的煤矿井下工程承包协议书是扎鲁特**限公司与温州**程公司签订。其代表扎鲁特**限公司、于**代表温州**程公司,故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2、根据煤矿井下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因于**未按时组织人员施工,本案所涉的保证金20万不应退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于**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建*答辩称:1、碗国亮、于建*均在煤矿井下工程承包协议书上签名,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适当;2、根据双方签订的煤矿井下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其已按协议约定正常生产三个月,碗国亮应退还其保证金2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碗国*上诉称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均不适格的问题。二审中碗国*提交两份新证据:1、2011年12月3日其向中国农**限公司扎鲁特旗支行转款手续一份;2、2010年10月1日碗国*与吴**、李**签订的利达矿业井下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以及2011年3月16日碗国*与李**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碗国*属于职务行为,其代表扎鲁特**限公司对外签订承包协议。于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因碗国*提供的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签署的本案所涉煤矿井下工程承包协议书,属于职务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另根据本案所涉煤矿井下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内容,扎鲁特**限公司、温州**程公司均未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只有碗国*、于建*个人签名,故对碗国*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碗国*上诉称,因于建*未按时组织人员施工,本案所涉的保证金20万不应退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于建*并不具备煤矿井下施工的资质,与个人签订煤矿井下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原审判令碗国*返还于建*20万元并无不当,对碗国*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碗国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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